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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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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海底 ''' ,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和洋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 [[ 人类 ]] 共同的 [[ 继承 ]] 财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国际海底制定了 [[ 法律制度 ]] ,这种制度不影响该区域的上覆 [[ 水域 ]] 和上空的 [[ 法律 ]] 地位。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平行开发制==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 [[ 主权 ]] 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由 [[ 国际海底管理局 ]] 代表的全人类。在国际海底区域内,应为全人类的福利进行开发活动,不论各国的 [[ 地理位置 ]] 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 [[ 内陆国 ]] ,并应特别考虑 [[ 发展中国家 ]] 和仍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需要。管理局在不歧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 [[ 经济利益 ]]
==管理局==
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国际海底管理局以所有成员国主权平等为基础,是安排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 [[ 组织 ]] 。管理局除直接从事开发海底资源外,并对该区域内的开发活动实施必要的控制。国际海底管理局设立一个由所有 [[ 缔约国 ]] 都参加的大会,一个名额有限的理事会,一个代表国际海底管理局从事开发活动的企业部,一个办理 [[ 行政事务 ]] 的秘书处,以及向理事会提供法律、 [[ 技术 ]] [[ 经济 ]][[ 服务 ]] 的几个专门委员会。
先驱投资者 海洋法会议在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时,还通过了“决议二”,规定了对 [[ 多金属结核 ]] 开辟活动预备性 [[ 投资 ]] 的保护,其中规定,在1983年1月1日以前在多金属结核的“开辟活动”方面(指和这种结核的鉴定、发现 、分析和评价有关的作业、调查、研究等活动)已支出3000万 [[ 美元 ]] 以上者,被承认为“先驱投资者”。“先驱投资者”在申请生产许可方面享有优先权。1991年 [[ 中国 ]] 被国际海底筹委会批准为先驱投资者。
==开发制度==
[[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 》规定了,即国际海底的勘探和开发一方面由代表全 [[ 人类 ]] 的国际海底管理局通过其企业部进行,同时也由缔约国或国家实体,或在 [[ 国家 ]] 担保下具有缔约国国籍的 [[ 自然人 ]] [[ 法人 ]] 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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