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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空

領空,是指一個國家領陸領水以上的空域。一個國家的全部空氣空間。一個國家領土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國家對其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對其實行完全的管轄和管制

根據國家所制定的法律,國家有權禁止或准許外國航空器進入或通過其領空。1979年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布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管理暫行規定》中規定:"外國航空器只有根據中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者通過外交途徑向中國申請,在得到答覆接受後,才能飛入或者飛出中國國界或在中國境內飛行。"如果擅自進入,就是侵犯中國的主權。

1919年的《巴黎公約》和1944年的《芝加哥公約》都確定了"空中主權"原則,即締約國對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擁有主權。隨着人類的飛行活動進入外層空間,領空的上限高度是一個還沒有明確解決的問題。多數國際法專家主張外層空間不屬於領空範圍。多數國家政府默認中間層以外(85km以上)的空間不屬於領空範圍。

基本信息

中文名稱 領空 [1]

拼音 lǐng kōng 什麼是領空

外文名稱 territorial air space;aerial domain;air space

釋義 一個國家領域上面的整個空間

漢語詞語

一個國家的領陸、領水和領海上的整個空間,是該國領土的組成部分。

國際法名詞

概念

領空territorial airspace

主權國家領陸和領海垂直向太空100公里之內的空間,稱之為領空。

20世紀以前,關於國家對領陸和領水的上空是否擁有完全的主權,曾有以下4種不同的主張:

①認為整個空間是自由的和不可占有的,國家對其國土的上空不擁有主權。②認為離地面一定高度以下的空間為領空,其上為公共空間,公空和公海一樣是完全自由的,不屬於任何國家。③承認國家對領空的主權,但以允許外國飛機無害通過(見領海)為條件。④認為國家對領陸和領水的上空,即空氣空間,具有完全的主權。

歷史

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飛機開始成為戰爭的工具。不論交戰國或中立國都禁止外國飛機不經允許飛越其國土的上空。前者旨在鞏固國防,後者為了保護中立。在國內立法方面,一些國家已訂有對其國土上空行使管轄的法律,另外一些國家則劃定某些地區的上空為禁區,不許外國飛機飛入。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1919年在巴黎締結1922年開始生效的《巴黎航空公約》,是國際上第一個關於空中立法的條約。該約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土上的空氣空間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同時,締約國承允對民用航空器在和平時期相互給予無害通過的自由。1944年在芝加哥締結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遵循《巴黎航空公約》這一原則,但是隨着人造衛星的上天,外層空間法律制度逐步形成,關於國家的空中主權(即領空)只限於空氣空間而不能擴展到外層空間這一法律原則,已日益為國際上所普遍接受(見外層空間)。

1944年在芝加哥締結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代替了《巴黎航空公約》,對國際民航活動制定了一系列原則和規定。同時還締結了《國際航空運輸協定》和《國際航空過境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74年承認了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並在同年當選為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理事國,同時還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同許多國家締結了雙邊協定,以促進國際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

主權

領空主權是指地面國家對他的領土和領路上空,國家對他的本國領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領空主權。按照領空主權原則,國家對他的本國領空主權的內容:

(1)地面國家對本國領空的資源有完全的排他占有使用的權力,並且沒有得到地面國家許可,外國的航空器不得飛經或者飛入。因此,國家基於領空主權對於非法飛入的外國航空器,有權採取措施。目的是維護國家領空安全。對軍用航空器必要時可以採取武力,對民用飛機不可以。

(2)地面國家有權保留他領空內的國內運輸權,即一國境內的城市之間,航空之間的運輸,這種運輸專門留給本國的航空運輸公司。

(3)地面國家有權設立空中禁區,即使你允許了外國航空器飛入了你的領空,但是禁區是不可以飛躍的。

(4)地面國家有權制定航空法律以及涉及到領空的海關財政,移民和衛生的法律規章,要求外國航空器飛經或者是飛入時遵守。如果不遵守,地面國家有權執行法律。

條約

1.航空管理公約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1919年10月13日在巴黎締結,1922年7月11日開始生效,簡稱《巴黎航空公約》,是國際上第一個關於空中立法的條約。該約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土上的空氣空間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第1條)。同時,締約國承允對民用航空器在和平時期相互給予無害通過的自由(第2條)。1944年在芝加哥締結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遵循了《巴黎航空公約》這一原則,重申了國家對其領土上的空氣空間享有絕對主權的規定。由於當時"外層空間"的概念尚未出現,有些國際法學家根據羅馬法所謂"土地的上空應歸土地的所有者"的原則,對上述兩公約的"完全的、排他的"這一用語理解為"無限高度",認為一國對其領空的主權範圍向上是無限制的。但是隨着人造衛星的上天,外層空間法律制度逐步形成,關於國家的空中主權(即領空)只限於空氣空間而不能擴展到外層空間這一法律原同,已日益為國際上所普遍接受(見外層空間)。

2.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國家對其領空行使主權,並不妨礙國際航空事業的發展。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締結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代替了《巴黎航空公約》,對國際民航活動制定了一系列原則和規定。公約首先規定,凡用於軍事、海關和公安的航空器為國家航空器,以區別於民用航空器。國家航空器只有經特別協定或許可,才能飛越或降落於另一締約國的領土。至於民用航空器則分為"不從事定期國際航空業務"和"從事定期國際航空業務"兩種。前者在遵守本公約的條件下,有權飛越其他締約國領土,而不須事先取得許可,並有權作非業務性停留(如加油或修理),但被飛越國家有權令其降落。這類航空器如為了取酬或出租,也有裝卸客、貨、郵件的特權,但裝卸地所在國有權規定有關的條件或限制。至於定期航空業務則須經特許,方可在另一國領土上空作業務飛行。這種特許一般採取雙邊協定形式,以規定業務權利、飛行航線、航班運量(航班次數乘以航空器的運載量)、批准運價的手續等。通常一個國家內各點之間從事運輸業務的權利,保留給本國的航空企業。

締約國出於軍事需要或安全理由,得設立禁區,禁止其他國家的飛機飛越。無人駕駛的航空器,不經特別許可,不得飛入他國領空。締約國在發生戰爭或宣布緊急狀態時,可自由決定不許外國航空器飛入其領空。公約還規定,航空器應具有其登記國的國籍;從事國際航行的航空器必須有一個國籍,如在一個以上國家登記,則屬無效。締約國航空器在通過或降落在另一締約國機場時,應遵守地面國家有關飛行、入境、放行、移民、護照、海關、衛生、安全等規章。對各締約國航空器應平等待遇,不因其國籍不同,而有差別。

3.國際航空兩個協定

在1944年芝加哥會議上,除簽訂《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外,還簽訂了兩個協定。一是《國際航空運輸協定》,規定了所謂"五大自由":①不降落地飛越一國領土的特權;②非業務性降落的特權;③卸下自航空器所屬國領土裝來的客、貨、郵件的特權,④裝載前往航空器所屬國領土的客、貨、郵件的特權;⑤裝卸前往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領土的客、貨、郵件的特權。另一個協定為《國際航空過境協定》,僅包括前"兩大自由"。多數與會國家簽署了後一協定,簽署前一協定的國家尚不及與會國家的半數,連竭力支持"五大自由"的美國也於1946年退出了《國際航空運輸協定》。直到80年代初,締結一項普遍接受的關於民航業務權利的多邊國際公約的努力尚未獲得成功。一般都是通過雙邊協定形式來發展各國間的民航事業。

主要表現

領空主權主要表現:

1、領空不得侵犯

2、設立"禁區"

3、保留"國內載運權"

4、制定航空法律和規章

領空高度

高度當前還沒有國際法規定

"領空"應當指有大氣的高度,但是大氣沒有明顯的界線,從稠密到稀薄到外太空的近似真空,沒有明確的界線。一般認為,領空應當是飛機和氣球等"航空器"(不是"航天器")上升的最高處,這個高度,現在最高是35km左右。超過100km的高度,一般就認為是"太空"了。一般認為太空不屬於領空。

在和平時期,如果是間諜飛機和間諜氣球侵入領空,哪怕是在36km,只要能打,把他揍下來,對方也只好認了。可是對於高度150km的間諜衛星,哪怕有能力打下來,也不好隨便打。當然,一旦雙方開戰了,這些約定就不存在了。

國家領空與國際空域

根據國際法的規定,空域可分為國家領空和國際空域。其中,國家領空是指一個國家的陸地、內水、群島水域和領海上的領空;國際空域是指毗鄰區、專屬經濟區、公海和不屬於任何國家主權管轄範圍內土地(如南極洲大陸)上的空域。一個國家對其領空可行使惟一、完全的主權。在國際航行規則中,希望進入主權國領空的飛機必須表明其國籍和意圖,以求得到同意過境飛行或着陸,並且必須服從相關的飛行規定,否則將有可能被視為"入侵"。1983年9月3日,韓國大韓航空公司007號國際航班從美國阿拉斯加飛往漢城,途中被認為"入侵"蘇聯領空,"經多次警告無效",最後被蘇聯空軍戰鬥機擊落。

與領空安全相關的一個重要文件是1944年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根據國際法和《國際民航公約》的規定,一國的軍用飛機只有在公海上飛行的自由,在事先未經過專門授權或允許的情況下,不能飛越另一個國家的領空。

典型案例

魯斯特案--領空主權:

〖案情〗

莫斯科時間1987年5月28日,19歲的聯邦德國青年魯斯特駕駛一架美國製造的"賽斯納172型"運動飛機,從芬蘭首都赫爾辛基出發進入蘇聯領空,並於傍晚7時30分出現於莫斯科紅場上空。飛機擦着列寧墓頂飛過,降落在一座教室旁邊。9月4日,蘇聯最高法院對魯斯特進行了審判。魯斯特在審判中承認侵犯了蘇聯領空,但辯解說其目的是為了執行和平使命、會見蘇聯領導人和公眾;他也承認在紅場降落後只向圍觀的蘇聯人講他從赫爾辛基飛來,一路上躲避蘇聯的防空設備,而沒有提到執行和平使命的話。蘇聯最高法院審理後,宣判其犯有非法進入蘇聯國境、違反國際飛行規則和惡性流氓罪,判處魯斯特在普通勞改營服徒刑4年。此判決為終審判決。此後,經聯邦德國政府多次交涉後,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於1988年3月3日決定提前釋放魯斯特,並立即驅逐其出境。

〖評析〗

魯斯特駕機闖紅場事件是當時國際上非常轟動的一件事,在前蘇聯國內也引起了強烈的反應,如國防部長、防空總司令均因此被解職。

依有關公約的規定,各國對其領空擁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任何民用航空器只能根據有關國家間的航空協定或其他規定,經指定的航線飛入或降落於一國的領土,否則就是對一國領空主權的侵犯。因此,前蘇聯根據自己的法律對魯斯特駕機降落紅場事件進行審判和處罰是完全合乎國際法的。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