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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保證根據票據保證是否對全部票據金額所作出,可以將票據保證劃分為部分保證和全部保證。 部分保證是指保證人僅對部分票據金額所作的保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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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我國《票據法》第50條規定:「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按此規定,票據保證人只要在票據上記載為票據保證行為,就應對全部票據金額承擔付款的義務。據此,學者多認為,我國《票據法》不承認部分保證,如果為部分保證,依法應視同附加條件,不影響保證的效力,保證人應當對所有的票據金額負保證責任。但筆者認為,我國《票據法》的上述規定不盡合理,在立法上應當肯定部分保證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從各國立法來看,部分保證已得到普遍確認。例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30條規定:「匯票支付款得由保證人擔保其金額全部或一部之支付。」我國台灣地區《票據法》、《日本票據法》等也作了類似規定。其次,保證人的能力有強有弱,如果堅持必須全部保證,勢必把有部分保證能力的人排除在保證人之外,不利於持票人票據權利的擔保。最後,經濟學界並不能接受這種觀點,尤其是在第一線進行經濟操作的同志,這種觀念更加強烈。在我國當前信用欠佳的情況下,有部分票據保證總比沒有任何保證強。所以,我國票據立法應當認可部分保證的效力。

票據保證是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以承擔同一內容的票據債務為目的的一種票據行為。票據上的一切債務人,包括承兌人、出票人、背書人、參加承兌人等都可以成為被保證人; 除被保證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其他票據債務人均可成為保證人。票據保證的範圍主要包括承兌人的付款債務,出票人背書人、參加承兌人等的被追索債務。票據保證應作於票據的粘單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1995年) 規定,正式保證應記載的事項是: 表明 「保證」 的字樣,保證人名稱和住所、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保證人簽章。若未記載被保證人的名稱,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 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若未記載保證日期,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票據保證的作用是補充特定債務人信用不足,但在實際上有了票據保證往往暴露了被保證人信用程度不高,對被保證人的信用反而起消極作用,因此,一般票據債務人並不願意進行票據保證,而是採取其他方法。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