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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解是中國的一個科技名詞。

為什麼漢字是方塊字,這個問題雖然沒有明確的考證,但從古人觀察世界的方式中便可窺見一斑。《淮南子·覽冥訓[1]》說:「往古之時,四極廢,九州裂。天不兼覆,地不周載,火炎炎而不滅,水浩洋而不息,猛獸……於是女媧煉五色石以補蒼天,斷鰲足以立四極。」在古人心目中,「天圓地方[2]」,地是方形的,而且在這四方形地的盡頭,還有撐着的柱子。

名詞解釋

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職權範圍內,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通過溝通、說服、協調、勸導,促使各方當事人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

行政調解與行政指導的區別

行政調解與行政指導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同點,都是柔性執法方式,都要經過當事人的同意,都是為了實現行政目的等,但還是有明顯區別:

1.調整對象不同。行政調解是矛盾糾紛解決方法,是行政機關為化解矛盾糾紛而居中對發生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調整的是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而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提出指導、建議或敦促,調整的是行政相對人的行為。

2.運作方式不同。行政調解具有三方性,是行政機關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對各方當事人進行調停、勸導,使他們友好協商、達成協議。而行政指導行為不具有三方性,是行政機關直接對行政相對人進行指導、建議的雙方關係。

行政調解的範圍

1.行政爭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補償、行政賠償糾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爭議。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爭議,其調解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2.民事糾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裁決或者調處的民事糾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

行政調解的主體

1.行政爭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調解,由行政機關負責投訴舉報或者執法監督的機構負責組織,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

2.民事糾紛由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調解,由具體承擔監管、執法、服務職責的機構負責組織。

3.行政調解一般由一名行政調解員主持調解,一名工作人員擔任記錄員;重大疑難複雜的爭議糾紛可以由兩名以上行政調解員組織調解,必要時可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主持調解。

行政調解的條件

1.爭議糾紛具有可調解性。

2.爭議糾紛的事項屬於本機關行政調解範圍。

3.各方當事人均同意接受行政調解。

4.當事人未選擇其他法定途徑。

行政調解的原則

1.合法原則。行政調解必須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要受到法的理念與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糾紛,有效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自願原則。其內容包括:一是當事人申請調解自願;二是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以及達成何種協議自願;三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程序中不能介入任何強權的因素,必須完全尊重當事人的意識自治,為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

3.效益原則。設立行政調解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其解決糾紛具有高效益的優點。因此,在行政調解中,必須避免調而不解等「和稀泥」現象的產生。

行政調解的程序

1.行政調解可結合實際適用簡易程序或一般程序。

2.簡易程序適用於案情簡單、當場能夠解決的爭議糾紛。

3.一般程序適用於案情複雜、當場不能解決的爭議糾紛,通常包括:啟動、受理、調處、結案等步驟。

4.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不願意繼續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終止調解,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引導當事人通過行政複議、訴訟、仲裁等法定途徑解決。

行政調解的啟動

1.行政機關可以依職權啟動行政調解,也可以依申請啟動行政調解。

2.依職權啟動行政調解的,必須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

3.依一方當事人申請啟動行政調解的,必須徵得對方當事人同意。

行政調解告知引導制度

行政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實施日常監管和行政執法、受理投訴舉報時,對符合行政調解範圍的爭議糾紛,通過口頭或書面形式,主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調解的權利和途徑,引導其選擇行政調解解決行政爭議或者民事糾紛。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