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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生物武器公約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科技術語。

隨着社制度的不斷發展與進步,中國的漢字也在不斷演化着,從最初的甲骨文[1]漸漸發展到了小篆[2],後來文化進一步發展後,才出現了」漢字」這種說法。

名詞解釋

禁止生物武器公約(禁止生物武器公約)一般指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

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是1972.04.10 頒布 。1975.03.26實施,禁止化學和細菌(生物)武器的發展、生產和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將能促進在嚴格和有效國際監督下全面徹底裁軍的實現。

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在任何情況下決不發展、生產、儲存或以其他方法取得或保有:

一、凡類型和數量不屬於預防、保護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當需要的微生物劑或其他生物劑或毒素,不論其來源或生產方法如何;

二、凡為了將這類物劑或毒素使用於敵對目的或武裝衝突而設計的武器、設備或運載工具。

第二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儘快但至遲應於本公約生效後九個月內,將其所擁有的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凡屬本公約第一條所規定的一切物劑、毒素、武器、設備和運載工具銷毀或轉用於和平目的。在實施本條規定時,應遵守一切必要的安全預防措施以保護居民和環境。

第三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不將本公約第一條所規定的任何物劑、毒素、武器、設備或運載工具直接或間接轉讓給任何接受者,並不以任何方式協助、鼓勵或引導任何國家、國家集團或國際組織製造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上述任何物劑、毒素、武器、設備或運載工具。

第四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應按照其憲法程序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便在該國領土境內,在屬其管轄或受其控制的任何地方,禁止並防止發展、生產、儲存、取得或保有本公約第一條所規定的物劑、毒素、武器、設備和運載工具。

第五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在解決有關本公約的目標所引起的或在本公約各項條款的應用中所產生的任何問題時,彼此協商和合作。本條所規定的協商和合作也可在聯合國範圍內根據聯合國憲章通過適當國際程序進行。

第六條

一、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如發現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行為違反由本公約各項條款所產生的義務時,得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提出控訴。這種控訴應包括能證實控訴成立的一切可能證據和提請安全理事會予以審議的要求。

二、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在安全理事會按照聯合國憲章條款根據其所收到的控訴而發起進行的任何調查中,給予合作。安全理事會應將調查結果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

第七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如果安全理事會斷定由於本公約遭受違反而使本公約任何締約國面臨危險,即按照聯合國憲章向請求援助的該締約國提供援助或支持這種援助。

第八條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在任何意義上限制或減損任何國家根據1925年6月17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所承擔的義務。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