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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是中國的一個特定術語。

漢字是中華民族燦爛文化展台上一顆無可取代、熠熠閃光的明珠[1]。漢字之美,美在莊重典雅,形神兼具。她承載的是中華民族數千年的厚重歷史與燦爛文化[2]。她的美,是無與倫比的。

名詞解釋

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宣告後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企業並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總管破產清算事務的專門機構。

在我國的破產立法中,沒有規定破產管理人的概念,而是使用破產清算組的概念,其職能與破產管理人相當,但概念還存在有一定差異。清算組強調清算的活動,與其它情況下的企業清算活動難以區別,而破產管理人則強調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職能,與其在破產程度中的實際作用更為相符。所以,使用破產管理人概念,更為準確一些。

破產管理人制度的起源

在各國的破產立法或商法典中,對破產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應規定。破產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當時,盛行債權人的自力救濟主義。債權人勝訴後,可通過自行執行實現其權利,故破產程序和個別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區別。並且,債權人可以採取對債務人人身執行的方式清償債務(如債務人的自由、名譽、身體和生命均可作為執行對象,甚至多數債權人可肢解債務人屍體以達公平分配之目的)。後來,以委付財產為主要方式的財產執行制度逐漸建立並獲得發展。法官可依債權人之請求,發給管財命令(missio),允許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管財命令應當公布,其他債權人可參加管理債務人的財產並獲得分配。

此種制度即被視為後世破產制度的起源。但此處之管財命令只相當於今日之破產宣告,至於此後之財產如何保管、變價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順位等,均由債權人自行辦理,此即債權人自助主義。同時,法律還規定,宣告債務人財產交債權人占有30日後,債權人可為財產之變價而申請法院就債權人中選任Magister,即財產管理人,由他充當拍賣財產的特別負責人,且採取總括的拍賣方式。然而,實際上由於法院發布管財令到財產之變價分配之間所需時間較長,應有專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故有時由該財產管理人兼負管理之責。所以,Magister 中已包括了破產管理人的內容,羅馬法之Magister制,實為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制度的開端。

羅馬帝制時代以後,改破產財產總括拍賣為個別拍賣,其程序較之總括拍賣更為複雜,所需時間也更長久,更有設置專門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規定必須選任財產管理人(Curator),即相當於今日之破產管理人。而後,破產案件之處理權限,逐步歸之於法院。但在破產宣告後,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雜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務和非法律事務摻雜其間,因而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故仍有成立專門的清算組織的必要。此項制度延續、發展至今,便形成了當代的破產管理人制度。

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一個組織,它具體管理破產中的各項事務,破產程序進行中的其他機關或組織僅起監督或輔助作用。破產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礎上順利進行和終結,與破產管理人即清算組的活動密切相關。

破產管理人的組成

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破產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破產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徵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破產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3)與本案有利害關係。(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破產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