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樅陽縣城規劃區山體保護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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樅陽縣城規劃區山體保護暫行規定樅陽縣城規劃區山體保護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縣城規劃區山體保護工作,改善生態環境,創建環境優美的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和建設部《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1]

第二條 縣城規劃區範圍內開展山體保護工作以及其他有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山體保護,是指採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減輕人為活動對山體和依附山體植被的破壞,維護、恢復自然生態的活動。

具體需保護的山體名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縣林業主管部門是縣城規劃區山體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山體保護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縣城規劃區山體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進行土地監管,查處違法用地行為。

縣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縣城規劃區山體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實施規劃管理。

縣城規劃區山體的權屬、使用單位為山體保護的責任單位,負責宣傳貫徹落實本規定,進行日常巡查以及配合和協助有關行政主管機關開展保護工作。

縣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城管執法、安監、住建、交通運輸、水利、民政、農業、旅遊、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縣城規劃區山體保護相關工作。

第二章 山體保護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五條 以下山體納入縣城規劃區規劃保護山體範圍:

(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生態林地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山體;

(二)河流及堤壩兩側、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水土流失的崩塌區、滑坡易發區、泥石流易發區的山體;

(三)公路、重要城市道路兩側直觀可視範圍內和影響其交通運輸安全地段內的山體;

(四)縣城主要門戶、重要景觀節點及其周邊可視範圍內的山體;

(五)重點保護的歷史文物、歷史街區、名勝古蹟、名鎮名村以及地質地貌遺蹟保護區範圍內及其環境影響地帶的山體;

(六)重要工業區、居民生活區、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自然保護區、生態公益林等特種林區範圍內及其環境影響地帶的山體;

(七)國防工程、水利工程設施圈定的區域範圍,高壓供電、供水管道、通訊、助航標誌、地震監測點、油汽輸送管線、永久性專用地物測量標誌和控制點等規定範圍內的山體;

(八)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儲存倉庫安全規程規定範圍內的山體;

(九)城鄉規劃、城市綠線規劃確定保護的山體;

(十)規劃評估認為應保護的其他重要山體。

第六條 縣城規劃區山體保護利用規劃按以下程序編制和審批:

(一)縣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城規劃區山體保護和利用規劃;

(二)規劃方案徵求相關職能部門及有關鄉鎮政府的意見並修改完善;

(三)縣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並修改完善規劃方案;

(四)規劃方案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30日;

(五)規劃方案經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縣政府審核;

(六)縣人民政府批准規劃並公布實施。

第七條 因國家、省、市、縣重大項目建設,確需整體占用或開挖規劃保護山體的,應按以下程序對山體保護利用規劃作調整:

(一)項目建設單位依據國家、省、市、縣相關批准文件,對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進行評估論證,同時提出山體保護利用規劃調整建議方案,報縣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二)縣規劃主管部門徵求相關職能部門和有關鄉鎮政府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三)規劃調整方案向社會公示,必要時召開論證會或聽證會;

(四)規劃調整方案經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縣政府審核;

(五)縣人民政府批准規劃調整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六)屬於國家和省級的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的山體,應按有關法規規定的程序上報審批。

第三章 規劃保護山體的管理

第八條 縣規劃主管部門應在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和城鄉建設規劃許可審批中落實山體保護與利用規劃的相關內容。其中,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生態公益林地、城市公園等應按有關的法規規定組織編制相應總體和詳細規劃並按程序上報審批。

第九條 納入規劃保護的山體,應依據其具體保護規劃方案,在實地埋設各類保護範圍界線的界樁和標示牌。

第十條 在縣城規劃區山體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採伐林木;

(二)擅自挖砂、採石、取土;

(三)新建公墓;

(四)設立戶外廣告;

(五)傾倒垃圾、渣土和有毒、有害物質;

(六)其他擅自侵占、破壞山體的行為。

如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按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理,違法行為人應恢復山體原貌。

第十一條 在縣城規劃區規劃保護山體的禁止建設範圍內除建設景點、道路、公廁等詳細規劃規定的必要遊覽配套設施外,嚴禁開挖山體或破壞山體植被;限制建設範圍內在不改變基本山形和植被的情況下,可適當建設與山體規劃功能相關的配套設施,但必須符合詳細規劃的要求,並按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特殊情況下,因國家、省、市、縣重大項目建設,在不改變山體保護利用規劃情況下,需局部占用或開挖規劃保護山體的,須報縣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納入縣城規劃區規劃保護的山體,未經批准,不得辦理山體開挖和建設的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納入規劃保護的山體必須按照經縣政府批准的《樅陽縣城規劃區山體保護與利用規劃》所確定的功能用途開發建設:

(一)大型山體,一般用作風景旅遊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城市公園用途;

(二)中小型山體,可以作為城市街頭綠地,也可以作為居住小區、建設項目的附屬配套綠地;

(三)暫不具備建設為風景區、公園或城市綠地條件的,作為生態林地使用。

第十五條 縣城規劃區規劃保護的山體進行利用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山體使用權屬單位或實際使用單位)應編制所利用山體的保護和利用規劃。屬風景旅遊區、公園的,需編制景區、公園的總體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屬街頭綠地的,應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屬居住小區、工業區及其他項目單位附屬配套綠地的,應連同項目地塊整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其中包括山體利用的規劃設計內容。

(二)建設單位(山體使用權屬單位或實際使用單位)應將規劃方案報縣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縣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經縣政府批准的《樅陽縣城規劃區山體保護與利用規劃》所確定的山體功能提出審核意見,必要時可組織部門和專家論證會。

(三)縣規劃主管部門將規劃方案及審核意見提交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縣政府審批。

(四)經批准,山體保護範圍內確定建設必要的道路、景觀設施、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的,還須依法按程序辦理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審批。

第十六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對已納入規劃保護,但歷史上已經出讓土地使用權的下列情形,可按相關程序進行處理:

(一)用於採礦、挖石、取土的山體,尚未開挖破壞的,可由縣規劃主管部門調整規劃用途,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用於採礦、挖石、取土的山體,已局部開挖、尚可恢復山體基本面貌的,可由縣規劃主管部門調整規劃用途,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縣政府指定相應責任主體進行回填復綠。

(三)用於商業、住宅、工業、倉儲等項目建設的山體,尚未開挖破壞或已局部開挖但尚可恢復山體基本面貌的,根據該地塊內的建設規劃,可以保留作為居住小區或建設項目的附屬配套綠地。

符合前款規定情況,可按有關規定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納入縣城規劃區規劃保護的山體,如果山體已部分遭到破壞的,依現有管理職責劃分,分別由縣林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權屬單位查明責任人,並責令和監督其復綠;責任人無能力實施復綠的,可由縣林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權屬單位組織實施復綠,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無法查明責任人的,由縣林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權屬單位組織實施復綠。

第十八條 縣規劃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用地和工程規劃管理過程中,對縣城規劃區山體周邊的建設進行控制,處理好山體與道路、建築的關係,爭取山體儘可能少被遮擋,保證景觀和環境效果良好。

第四章 未列入規劃保護山體的管理

第十九條 依據經縣政府批准的《樅陽縣城規劃區山體保護與利用規劃》,未列入規劃保護的山體,確需開挖現狀山體、平整土地進行採礦、挖石、取土或商業、住宅、工業、倉儲等項目建設的,須按以下程序進行管理:

(一)縣城規劃區範圍內的成片開發土地,已取得建設用地手續,需開挖現狀山體、平整土地的,須以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編制地塊的豎向規劃,報縣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開挖平整。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建設,已取得土地使用權,需開挖現狀山體、平整土地的,須以地塊規劃條件為依據,編制所在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豎向規劃,報縣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開挖平整。

(三)因開礦、取土、治理邊坡、工程建設等原因,需開挖現狀山體的,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四)進行勘察、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必須占用或徵用山體林地的,依現有管理職責劃分,經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林地、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有關鄉鎮政府及縣林業、國土資源、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縣城規劃區範圍內各類山體保護與開發利用的審批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山體保護與利用規劃的實施及監督檢查;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山體採礦、挖石及工程建設等開挖山體的審批與監督檢查;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風景林地、防護綠地的管理與監督檢查。

前款未明確事項的管理與監督檢查由縣政府指定責任部門。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有權依照規定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停止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或工作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二十四條 縣林業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加強對縣城規劃區範圍內各類山體保護與利用的巡查,對違反本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規定,擅自侵占、開挖和破壞山體以及毀壞山體植被的,由縣國土資源、林業等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逾期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問責處理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審批山體保護範圍內建設項目的;

(二)未履行山體生態修復治理職責的;

(三)未依法查處山體保護範圍內違法行為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山體保護專項資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導致山體遭到破壞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開發布之日起施行。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