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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義務教育評估驗收暫行辦法國家教委1994年9月24日發布的部門規章,規定了普及義務教育評估驗收的範圍、目的、項目、要求、程序、表彰、處罰等。 依《教育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0號)修正。

修改和廢止

一、對下列規章中引用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名稱修改或者廢止、失效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普及義務教育評估驗收暫行辦法》(教基〔1994〕19號)第十三條中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有關規定」。將第二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38條的有關規定」修改為:「國家有關規定」。 (………略) 二、對下列規章中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教育改革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7.刪除《普及義務教育評估驗收暫行辦法》(教基〔1994〕19號)第十一條中的「集資辦學」。 (………其餘略)

發布信息

普及義務教育評估驗收暫行辦法 教基[1994]19號 (1994年9月24日發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世紀末在全國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和在大部分地區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國家教育委員會決定對普及九年或初等義務教育的縣(市、市轄區,下同)進行評估驗收。為此,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普及九年或初等義務教育縣的評估驗收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家教育委員會對此項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第三條 九年義務教育包括初等和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在現階段初等義務教育包括實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包括實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職業初中教育。 第四條 評估驗收工作,應依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義務教育實施規劃,分期分批進行。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在2000年前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的縣,應就其初等和初級中等教育普及情況,分段或一併進行評估驗收;對在2000年前只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縣,應就其初等教育階段普及情況進行評估驗收;對在2000年前只普及小學三年或四年義務教育的縣,可組織階段性評估。 第六條 評估驗收以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和國家劃定的其他實施義務教育的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 第二章 評估項目及指標要求 第七條 對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縣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入學率: 初等教育階段適齡兒童都能入學。初級中等教育階段適齡少年,在城市和經濟文化發達的縣都能入學;其他縣達到95%左右。 各類適齡殘疾兒童、少年,在城市和經濟文化發達的縣達到80%左右,其他縣達到60%左右(含在普通學校隨班就讀的學生,下同)。 輟學率: 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在校生年輟學率,城市和經濟文化發達的縣應分別控制在1%以下和2%以下;其他縣應分別控制在1%左右和3%左右。 完成率: 15周歲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達到98%左右。17周歲人口中初級中等教育完成率達到省級規定的要求。 文盲率: 15周歲人口中的文盲率一般控制在1%左右(識字人口含通過非正規教育達到掃盲要求的,下同)。 全縣掃除青壯年文盲工作符合規定要求,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評估驗收。 第八條 對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縣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適齡兒童入學率達到95%以上。縣城和集鎮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大多數能入學。[1]

在校學生年輟學率控制在3%以下。 15周歲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達到省級規定的要求。 15周歲人口中的文盲率控制在5%左右。 適齡女童入學率、輟學率和15周歲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文盲率均達到省級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 師資水平的基本要求 小學、初中教師都能達到任職要求。 教師學歷符合國家規定和取得相應專業合格證書的,小學達到90%以上;初中達到80%以上,確有實際困難的縣在1995年前亦不得低於70%。 實施義務教育後補充的小學、初中教師學歷均符合國家規定。 小學、初中校長均經崗位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條 辦學條件的基本要求 小學、初中的設置符合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的規定。 小學、初中校舍均達到省級制定的分類標準要求,做到堅固、夠用、適用。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時消除。 小學、初中的教學儀器設備和圖書資料等均達到省級制定的分類配備標準要求,滿足教學基本需要。 第十一條 教育經費的要求 財政對教育的撥款做到了「兩個增長」。在教育支出總額中做到了以財政撥款為主。 財政撥發的按年度每生平均計算的公用經費達到省級制定的標準,並逐年增長。 教職工工資(包括各級政府出台的政策性補貼)按時足額發放。 在城鄉均按規定足額徵收了教育附加,並做到了專款專用,使用合理。 多渠道籌措義務教育資金,堅持依法捐資助學,開展勤工儉學。 第十二條 教育質量的要求 小學、初中畢業班學生的畢業率達到省級規定的要求。 第十三條 凡本章已量化的指標,各地不得自行降低要求;凡本章未量化的指標,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有關規定,區別不同類型地區制定具體標準,並報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對已經普及初等教育,但居住特別分散的邊疆地區、深山區、牧區等,因自然條件不利,達到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有困難的,省、自治區可對初級中等教育階段入學率、輟學率、完成率的要求做適當調整,並報國家教育委員會批准。 對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縣的村辦小學,可先要求做到:班班有教室,校校無危房,學生人人有課桌凳,教師教學有教具和必備的資料。 第三章 評估驗收程度 第十五條 按省級確定的義務教育實施規劃期限普及了九年義務教育或初等義務教育的縣,應先根據本辦法認真進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礎上,向省級人民政府提出評估驗收申請報告。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提出申請的縣,應組織教育和財政、人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按本辦法進行評估驗收。凡達到各項要求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核准,即成為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或初等義務教育縣。有關評估驗收的報告、資料等,應於每年10月底以前報國家教育委員會。 地級人民政府在評估驗收工作中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2]

第十七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經對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報評估驗收材料進行審查,如發現有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可責成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複查,並有權對複查結論進行最終審核。 第十八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分期分批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義務教育規劃的實施工作和普及義務教育的水平進行評估。 第四章 表彰和處罰 第十九條 凡普及了九年義務教育或初等義務教育的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予相應的稱號,發給獎牌,並予以獎勵。 第二十條 凡被省、自治區、直轄市授予「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縣」或「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縣」稱號的,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分期分批公布名單。 國家教育委員會定期組織評選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或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先進縣,並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評估結果,對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表彰。 第二十二條 凡普及九年或初等義務教育的縣在接受評估驗收後,必須繼續採取措施,鞏固、提高普及義務教育的水平。 第二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撤消其普及九年或初等義務教育縣的稱號,並報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 (一)在評估驗收活動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連續兩年(非常情況除外)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各項要求的。 第二十四條 經評估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目標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信息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0號 《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13日第28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袁貴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