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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債清償是中國專有名詞。

漢字是用於記錄漢語,進行書面交流,傳承民族文化的書寫符號系統[1],也是最富有民族特色的中國書法藝術[2]的載體,是中華民族智慧的結晶,它蘊藏着許許多多的文化內涵。

名詞解釋

所謂新債清償,又稱新債抵舊、間接清償、舊債新償或間接給付,是指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與債權人成立負擔新債務的合同

新債清償的本質

新債清償實質上是一個新的協議,但並不是可以脫離原債之關係的完全獨立的協議,當事人通過再訂立一份以物抵債協議的方式履行或了結原債權債務關係,其結果是「舊債未結,新債又生」。

新債清償合同屬於諾成合同,主要原因在於:雙方達成新合意是為了確保債務人能夠履行標的、保護債權人的債權,維護交易穩定性,若新債清償合同以實際給付為生效要件,在實際履行前債權人則無法向債務人主張履行新標的,當債務人就新合同違約時債權人亦無法主張違約責任,達成新債清償協議則無實際意義。

新債清償的成立要件

成立新債清償須具備以下法律要件:

1、須有原債務存在。新債清償系以清償舊債務為目的而負擔新債務。因而新債清償是有因行為,只有舊債務存在,才能有效成立新債清償。

2、須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新債清償系合同行為,須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始能成立。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新債清償合同,自願承擔原債務人的債務,在新債務與舊債務內容同一時,成立債務轉移;在第三人承擔的新債務與舊債務異其要素時,成立新債清償。

3、須新債務與舊債務之內容必須異其要素。新債務之給付內容、種類必須合法確定而且可能履行,且給付之要素必須與原債務不同。司法實踐中最為典型的就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以物品或勞務抵還金錢債務。

新債清償中的選擇權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債務人的選擇權系《民法典》新增規定,對處理新債清償中的選擇權問題有所啟示。新債清償關係中存在並存的新舊債務,新合同的實質即為增加新的債務履行方式,此時則屬於「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僅達成新債清償協議而債務人未明確通知債權人選擇何種標的,在新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債務人可以選擇履行新債務,也可以選擇履行原債務。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