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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權廣義上指妨礙他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至於他人所行使的權利是否為請求權在所不問;狹義上指專門對抗請求權的權利,亦即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時,義務人享有的拒絕其請求的權利。狹義抗辯權包括: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權、保證中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合同法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和順序履行抗辯權

合同三大抗辯權

1、同時履行抗辯權

《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辯權

《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辯權

《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抗辯權的性質

談及抗辯權的性質,通說將其視為一種民事權利。所謂民事權利,本質上是指法律為了保障民事主體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護,是法律之力與特定利益的結合。民法上的抗辯權既具有受民法保護的特徵,也具有民事利益的特徵,是在法律規定基礎上,依據權利的功能對具體權利的抽象和類型化,符合民事權利的基本特點。

學界普遍將抗辯權作為與請求權形成權支配權相併列的獨立的民事權利,如史尚寬教授指出:「權利因其作用,普通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及抗辯權。」鄭玉波教授亦認為:「私權,以其效力為區別標準,可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及抗辯權四種。」抗辯權有其獨有的權利特徵,這也是抗辯權獨立於其他民事權利的標誌,是研究抗辯權與其他民事權利關係的基礎。

首先,抗辯權不同於請求權。抗辯權雖然是針對請求權的對抗權,但並不從屬於請求權,而是與之相對立的權利,具有獨特的行使方式和效力。就權利的內容而言,由於抗辯權是與請求權相對立的權利,故其內容與請求權的內容相對立。請求權是指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其作為或不作為稱為給付。因此,請求權是要求他人給付的權利。與之相對應的是,抗辯權作為請求權的反對權,其效力在於阻止請求權要求他人給付的效力,表現為拒絕給付,立法上有時也表述為「拒絕履行」。就權利的功能而言,抗辯權的功能在於永久或暫時地阻止請求權的實施,但並不導致請求權消滅。以履行抗辯權為例,只是能夠拒絕債權人的「履行要求」,即針對的是債權人的給付請求權,但並不會影響債權人的給付受領權。給付受領權才是債權的本質,即「債權之本質的內容,乃有效的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其給付,僅系其受領權之附隨的作用而已。」可見,抗辯權系一種防禦性權利,作用在於防禦請求權的行使。也正因如此,抗辯權的發生和行使以請求權的存在和行使為前提。正如鄭玉波教授所言,「其作用在於防衛,而不在乎攻擊,因而必待他人之請求,始得對之抗辯。」 其次,抗辯權不同於形成權。雖然形成權與抗辯權均屬於依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果的權利,但二者並不相同。形成權僅憑單方行為就能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其客體為法律關係。而抗辯權僅僅針對請求權,阻礙請求權的效力發揮,並不會直接影響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這是二者的根本區別。而且,與抗辯權的防禦性不同,形成權具有攻擊性,可直接導致權利的消滅,其行使也不以其它權利行使為前提。此外,形成權的行使通過單方意思表示而為之,一經行使即消滅,且形成權受除斥期間的限制,權利人在一定期間不行使也會導致其消滅。而抗辯權作為被動性、防禦性權利,主張維持既有的消極現狀,在請求權未行使前,無法主動行使,缺乏適用時效制度的基礎,不受期間限制。而且抗辯權可重複主張,並不因行使而消滅,只要符合權利行使條件,請求權的每一次行使,抗辯權都可以再次主張,直到請求權消滅或抗辯權消滅。 此外,抗辯權亦不同於支配權。支配權強調的是對權利客體的直接支配力,支配權的權利人能夠直接依自己的意志實現權利而無須他人協助,他人僅袖手旁觀即為已足,這明顯與抗辯權的對抗性和防禦性不同。 由此可見,無論支配權、形成權,抑或是請求權,均得主動行使以實現權利,而抗辯權永遠處於被動防禦的地位,具有獨特的行使方式和效力,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

抗辯權的分類

圍繞抗辯權含義及其性質,抗辯權依其效力強弱、產生依據以及與其它權利關係、設立目的等,可劃分為不同的類型,這種類型的劃分有助於我們進一步認識抗辯權。 (一)永久性抗辯權和暫時性抗辯權 抗辯權的效力在於阻止請求權的行使,但是其阻止效力亦有強弱之分。依其效力的強弱,可以分為永久性抗辯權和暫時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又叫絕對抗辯權、排除性抗辯權,是指能夠永遠阻止請求權效力的抗辯權。根據該類抗辯權,抗辯權人可以永遠拒絕相對人的請求權,直到請求權因清償等事由而消滅。表現在訴訟上,可使得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例如,訴訟時效屆滿後,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履行相應的給付。暫時性抗辯權,又叫延緩的抗辯權、一時性抗辯權,是指能夠暫時阻止請求權效力的抗辯權。暫時性抗辯權僅能使相對方的請求權於特定情形下不能行使,而非永遠被排除,待特定情形消失後,請求權依然可以正常行使。如,債務人的履行抗辯權、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二)法定抗辯權和約定抗辯權 抗辯權可以產生於法律規定,也可以來源於當事人的約定。依其產生的依據的不同,分為法定抗辯權和約定抗辯權法定抗辯權,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享有對抗請求權的權利。法律明確規定抗辯權的發生情形,實踐中如果當事人符合該法定的情形,抗辯權即依法產生。我國現行法中所有具備抗辯權實質內容規定的,均是法定的抗辯權。而約定抗辯權則是指當事人根據約定而享有的對抗請求權的權利。至於約定抗辯權在解釋論上是否存在障礙,鄭玉波教授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予以肯定,只要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違反強制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應當允許其基於自由意志約定抗辯權。《德國民法典》第205條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得約定延期給付而產生的義務人有權暫時拒絕給付之權利,亦是約定抗辯權的例證。當然,由於各國對於抗辯權的種類和數量的規定並不一致,因此,有的抗辯權在這個國家是約定抗辯權的,在另一個國家可能就是法定抗辯權。此外,在對約定抗辯權進行判斷時,要注意仔細區分當事人到底是對抗辯權的約定還是對權利否認之抗辯事實的約定。 (三)獨立的抗辯權與從屬的抗辯權 抗辯權可能獨立地存在,也可能從屬於其它權利而存在。依其是否從屬於其它權利而存在,抗辯權可分為獨立的抗辯權和從屬的抗辯權。獨立的抗辯權不從屬於任何權利,只要符合條件即可產生。時效抗辯權就是典型的獨立抗辯權,只要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即可產生。而從屬的抗辯權是指以主權利存在為前提的抗辯權。該類抗辯權從屬於主權利存在而存在,且隨着主權利消滅而消滅。以履行抗辯權為例,抗辯權的權利人必須首先是債權人,正是因為基於債權而享有的要求對待給付的權利,方才產生抗辯權,因此抗辯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此外,學理上還存在兩種分類,一種是根據抗辯權系權利人本身享有還是來自於他人,將抗辯權還分為原生性抗辯權和繼受性抗辯權,這一分類區分的意義在於,由於繼受性抗辯權來自於他人,除了抗辯權本身的成立條件外,還需要考慮法定或約定的繼受條件是否滿足,以及是否存在權利被阻斷的情形。另一種是根據抗辯權設立目的的不同,將抗辯權分為單向限制型抗辯權和雙向保護型抗辯權,這一分類區分的意義在於,有的抗辯權設立的目的在於防止一方權利(請求權)濫用或者保護特定法律地位當事人的利益,而有的抗辯權設立的目的在於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體現了不同的價值取向。這些類型的劃分均有助於對抗辯權的認識和理解。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對於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要求,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

(1)有權中止履行的(中止履行不構成違約),

(2)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義務)。

(3)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

(4)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中止履行的一方亦可不解除合同,而要求對方提前清償債務;對方構成預期違約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權請求對方承擔預期違約的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三大抗辯權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基於同一個雙務合同互負對待債務,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的不履行不可產生抗辯權,除非從給付義務的不履行將導致合同目的的落空。

其次,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這並不影響後履行方行使順序履行抗辯權。

最後,同時履行抗辯權和順序履行抗辯權,只能拒絕履行與對方未履行不適當「相應」的部分。[1]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