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準備金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存款準備金是金融企業為應付客戶提取存款和資金清算而準備的貨幣資金。國際上,存款準備金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庫存現金;二是按存款總額或負債總額的一定比例繳存中央銀行的存款,稱為法定準備金;三是在中央銀行存款中超過法定準備金的部分,稱為超額儲備。在本法中,存款準備金的範圍僅限於法定準備金。
簡介
存款準備金是中央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而可以運用的重要貨幣政策工具之一,設置存款準備金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證商業銀行在面臨大量提取存款時,有足夠的清償能力,以避免商業銀行倒閉和金融危機的發生。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同時,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商業銀行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因此,如果商業銀行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本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商業銀行所吸收的存款必須按照中央銀行規定的比率向中央銀行繳存一部分,作為一種必要的準備。中央銀行規定的這個比率叫存款準備金率,中央銀行通過提高或降低存款準備金率,以實現擴張或收縮信用規模。存款準備金制度是貨幣政策工具之一,它的主要功能是調節全國的信貸,總額和貨幣供應量。同時,中央銀行集中了存款準備金,通過再貼現和再貸款的辦法,平衡不同銀行間的資金餘缺。這就從制度上保證了商業銀行不致因大量貸款,而影響自身資金的流動性和償付能力。從保證商業銀行的清償能力的作用看,它能防止因客戶大量取款而發生的資金不足,從而對存款人的利益是一種重要的保證措施。
評價
我國自1984年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的職能後,便開始實施存款準備金制度。修改後的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1994年,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業銀行必須在中國人民銀行開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及時繳存存款準備金和留足備付金,不得透支。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準備金率,按照1984年《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按專業銀行存款總額計算,1985年暫定為10%。以後為了配合國家緊縮政策的貫徹,中國人民銀行又兩度調整了存款準備金率。 除了要求商業銀行上繳存款準備金外,為了進一步確保商業銀行對存款人的清償能力,中央銀行還規定,從1988年起專業銀行必須向中央銀行交存存款備付金,同時專業銀行內部還要建立二級準備金制度。備付金是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為保證存款支付和資金清算的清償資金。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總行對本行資產的流動性及支付能力負全部責任,應加強系統內信貸資金的集中管理和統一調度,可根據情況建立第二存款準備金制度,並謹慎地使用第二存款準備金,保證全系統資金的正常運行。通過上述存款準備金制度和存款備付金制度,保證銀行有足夠的準備應付客戶的大量提存。從另一方面看,這也是對存款利益的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