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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在憲法中的核心地位以及憲法對基本權規定的抽象簡潔性,使得基本權解釋成為憲法釋義學的核心部分。基本權釋義學不僅是憲法解釋學的一個必然的和核心的內容,而且是憲法解釋學區別於一般法律解釋學的關鍵之點。[1]
含義及體系
含義:基本權即為一般所理解的人權,由於此種權力於憲法學上有其特殊的運作模式,故另外以憲法學上基本權之詮釋為內容介紹。
基本權的功能體系:在德文中,「Recht」一詞同時有「權利」和「法律」兩種意義,前者是指針對個人而言主觀上得以主張者,而後者則是指法規範的客觀存在,因此也衍生出了基本權的主觀與客觀面向。
傳統上對於基本權的論述着重在其作為向國家請求作為或不作為的面向,也就是前面所說的主觀面向,而認為基本權的功能僅有請求權的性質,稱為主觀公權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學說與實務界對於基本權功能的觀察,出於基本權價值內涵的保護,發展出基本權的客觀面向,也就是說基本權除了前述的主觀公權利外,還蘊含著客觀價值秩序的功能。也就是說,除了主觀面對抗國家侵害的功能以外,基本權更有其客觀的價值決定。
內容和功能
1內容
基本權作為一種主觀公權利,是基本權最初的理解已如前述,但是主觀公權利本身的內涵隨著時代亦有所變遷。最初基本權作為一種主觀公權利,其內涵在於賦予人民一個可以對抗國家侵害的基礎,也就是一般所謂的防禦功能,強調人民得援引基本權來防禦國家對其的侵害。之後由於福利國家的形成,基本權作為主觀面向的功能發展出請求國家提供給付或請求國家作為的權利。現代基本權主觀面向一般均認為包含了防禦功能和給付功能二種。
2功能
防禦功能
防禦功能是基本權最典型的功能,禁止國家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即要求國家「不作為」的功能。若國家干預人民基本權,人民得請求法院宣告國家侵害其基本權的行為違憲。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如國家不當干預人民集會或結社,人民得援引該基本權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國家的干預行為違憲。
給付功能
與防禦功能不同,給付功能是請求國家「作為」的功能,也就是請求國家積極給付的功能。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基於此規定人民即享有「教育受益權」,得向國家請求提供國民教育。一般認為基本權的給付功能可分為三個子類型:程序性給付、資訊性給付和物質性給付。
程序性給付
程序性給付是在要求國家必須提供一套制度,例如考試制度和選舉制度等,其也與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要求有關。
資訊性給付
資訊性給付也稱為「知的權利」,是指國家必須提供人民一定的資訊,同時須確保人民可以平等地接近使用國家資訊或媒體。而資訊性給付也有防禦功能和給付功能兩個面向,前者指針對已經散布或公開的資訊,國家不得任意限制人民接近使用;後者指人民得積極向國家請求提供特定資訊。中華民國的資訊性給付主要由《政府資訊公開法》予以落實。
物質性給付
物質性給付顧名思義,即請求國家提供物質上給付者,可分為分享權和給付請求權兩種。前者指人民得使用國家既存的設備或公共設施(例如圖書館、公園等),而後者則指人民得請求國家為一定的給付或補助,例如人民生活陷於困難時得請求國家給予救助。 由於給付請求權涉及國家資源的分配,須將此權限交由專業度與民意基礎均較高的立法權,而屬於低度可司法性的範疇。
客觀價值秩序
基本權除了主觀面向外,德國學說與實務又發展出了基本權的客觀價值秩序面向,認為基本權本身含有特定的客觀價值決定,而這種客觀價值決定是國家和人民應該一同追尋與達成的目標。 而發展基本權客觀價值秩序的功能主要在於,當我們從基本權主觀面向探求基本權的客觀價值時,這樣的客觀價值將會放射至所有的法領域,進而成為國家以及人民應該共同遵守的價值秩序。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當人民的言論自由受到侵害時得主張該基本權規定向法院請求宣告國家的侵害行為違憲,藉此導出言論自由基本權有「保護人民言論自由不受侵害」的客觀價值,進而將此「保護人民言論自由不受侵害」的客觀價值放射至所有的法領域後,不論國家(含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或一般人民均須遵守。 基本權的客觀價值秩序因此導出了基本權第三人效力、國家保護義務和制度性保障三者。
公民基本權
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公民依照憲法規定在政治、人身、經濟、社會、文化等方面享有的主要權利,也叫憲法權利。它是公民最主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權利。根據我國憲法規定,我國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公民的平等權。
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所有公民的合法權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公民都不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權;任何公民都不得強迫其他公民承擔法律以外的義務。簡言之,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社會主義法制的一個基本原則。這一憲法原則包括了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了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公民的政治權利和自由。
即憲法和法律規定公民有權參加國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權利,及政治上表達個人見解和意見的自由。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動受國家保護。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正常地生活、學習和工作的保障,是公民參加各種社會活動、參加國家政治生活、享受其他權利和自由的前提條件,也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我國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任何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等。
控訴權關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為了保障公民的批評、建議和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權利的行使,憲法還規定,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依據憲法,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侵害公民行使上述權利的行為也作了懲罰性規定。憲法和國家賠償法同時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
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是公民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物質保障,憲法對公民享有的社會經濟權利作了具體的規定。在我國,公民享有廣泛的社會經濟權利,這些權利包括公民的勞動權、休息權,以及退休人員生活保障權和物質幫助權。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勞動就業和獲得相應勞動報酬的權利,以及為保護身體健康和提高勞動效率而休息和休養的權利。值得一提的是,勞動也是公民的一項光榮義務,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必須通過積極參加勞動,為社會貢獻自己的力量。憲法還規定了公民在退休後,有獲得生活保障的權利;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後,有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幫助。
公民的教科文權利和自由。憲法規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接受教育,既是權利,又是義務。作為權利,公民只要達到一定的年齡,就有權進入各類學校或通過其他教育設施和途徑學習科學文化知識;任何人包括其監護人在內都無權剝奪公民的受教育權;國家要重視發展教育事業,以保證公民受教育權的充分實現。同時,受教育作為一項義務,公民又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在一定形式的教育設施中,接受科學文化知識的教育;其監護人也有責任幫助公民接受教育。另外,憲法還規定了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要給予鼓勵和幫助。
其他方面的權利。憲法除對所有公民應普遍享有的權利和自由作出規定外,還對特定群體的公民,作了專門規定,給予特別保護。主要是指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以及華僑、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