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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個名詞術語。

漢字作為一種形、音、義三位一體的符號系統[1],源於日月鳥獸之形,作為中華文明之標誌[2],連接中華民族的歷史、現在和未來,方正之間充滿美感。

名詞解釋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是指調整發生在市場競爭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狹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專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對象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範圍在借鑑各國立法經驗的同時,主要從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現有水平和實際需要出發,對現實生活中表現比較典型或隨着經濟發展會日益突出的那些破壞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部分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規範。其調整範圍有:

(1)主要調整狹義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由於我國處於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時期,市場經濟尚未完全發育,典型的經濟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在經濟生活中並不突出;而以欺詐利誘為特徵的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開始大量出現,尤其是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製作發布虛假廣告、抽獎式有獎銷售、商業賄賂行為等最為突出。這些行為涉及面廣,發案數量多,持續時間長,已在相當程度上破壞了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妨礙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對其進行規制和予以制裁實屬當務之急。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這類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有:採用假冒或混淆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的行為;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利用賄賂性銷售進行競爭的行為;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進行虛假的廣告宣傳,損害經營者或消費者的利益,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為;違反本法規定的有獎銷售行為。

(2)行政性壟斷及限制競爭行為

針對我國目前存在的嚴重部門壟斷和地區封鎖以及其他限制競爭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亦作了相應的禁止和制裁的規定。如政府利用行政權力限制商品流通,限制正當競爭的行為;公用企業或其他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指定商品,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的行為;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行為;串通投標的行為等。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特徵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最顯著的特徵,是調整對象的特殊性,即調整發生在市場競爭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明確規定經營者的哪些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予以制止。對行為主體而言,法律不是直接規定其享有哪些權利,而是規定其負有哪些不作為的義務。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從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制裁違法行為來保護自由公平合理競爭,保護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市場競爭者在市場交易行為中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凡是參與市場交易的一切交易主體所實施的交易行為都適用於這些基本準則。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這與民法的平等、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精神一致。這些基本原則反映了商品經濟社會對經營者的必然要求,是衡量一切交易行為的道德標準,也是帶有法律強制性的法律準則。

(1)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是指經營者能夠根據自己內心的真實意願來參與特定的市場交易活動,設立、變更和終止特定的法律關係。自願原則之所以被《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基本原則規定下來,在於自願原則是包括市場交易在內的一切民事活動的主要前提。市場交易是在不同的經營者之間進行的,經營者為了達到最佳決策,必須選擇最有利的交易條件與他人進行商品交換以實現最大的經濟利益。只有在排除了對經營者的意志自由限制的情況下,這一選擇和交換才能合理達成。自願交易意味着市場競爭中的優勝劣汰,違背自願原則而限制經營者的交易自由,必然導致保護落後、限制公平競爭、扭曲交易關係等結果。

自願原則包括了三層含義:一是經營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某一市場交易活動,這是經營者的權利和自由,他人無權干預;二是經營者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自主地選擇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和交易條件以及終止或變更交易的條件;三是經營者之間的交易關係反映了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以脅迫、強制手段進行交易,或者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迫對方接受不合理的條件,都違背了自願原則。例如鐵路部門賣火車票時強行要求旅客購買旅遊券,電信部門安裝電話時指令用戶購買電話機,都屬於這類不正當的行為,都違背了消費者的真實意願。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許多條款里都作了具體規定。

(2)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是指任何參與市場交易活動的經營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權利能力,在平等的基礎上平等協商,任何一方都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平等原則的規定,與我國《民法通則》相一致。

平等原則與自願原則一樣,都是經營者主體性的體現,只有平等才有真正的自願,而自願往往是主體平等的表現。經營者一旦進入市場,不論其規模大小、所有制形式如何,在法律上都應該是平等的。基於這一原則,那些在市場交易中濫用經濟優勢或依法具有的獨占經濟地位排擠其他競爭者的行為,某些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運用行政權力進行市場分割和封鎖,限制商品流通的做法,都是與平等原則相背離的。

(3)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一般是指在市場交易中應當公平合理、權利義務相一致。一般來講,公平、公正等屬於社會道德觀念,在實踐中人們常用它來對某種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行為進行評價和判斷。而且,對公平的內涵會隨着時間的發展而不斷地變化和充實。在市場競爭中,公平原則與平等原則常常聯繫在一起。只有在平等的基礎上開展的競爭才有可能談得上是平等的競爭。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公平原則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交易條件的公平。交易條件應該是真實的並且交易機會是平等的,反對任何採取非法的或不道德的手段獲取競爭優勢的行為。第二,交易結果的公平。交易雙方交易以後對權利和義務的設定大致相當,不能顯失公平,更不能一方只享有權利,另一方只承擔義務,形成這種不公平的結果,往往是由於無自願可談,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自願,所以就沒有公平。

(4)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可以簡稱為「誠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既是現代市場經濟中公認的商業道德,同時也是道德規範在法律上的表現。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把它確立為基本原則,還在具體的條款中作了規定。

在市場交易活動中,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經營者應以善意、誠實的態度與他人進行交易,並恪守信用,不踐踏諾言。反對任何欺詐性的交易行為,如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擅自使用知名企業的名稱、字號,秘密竊取或違反保密義務,故意泄露他人的商業秘密,以及對商品的各項要素作虛假宣傳或說明等等。這些行為不僅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也違反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採取欺詐或引人誤解的各種手段,不勞而獲,或者不正當地謀取競爭優勢。不論是哪種行為,都使公平公正的市場交易蒙上了陰影。

(5)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公認的商業道德是指在長期的市場交易活動中形成的,為社會所普遍承認和遵守的商業行為準則。公平和誠實信用是市場交易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公認的商業道德」則是以公平和誠實信用等觀念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具體商業慣例。立法吸收了一些重要的商業慣例,使之成為法律規範。但是,有限的法律條文不可能涵蓋商業道德的全部內容。社會生活隨着時間的變遷而變化無窮,公認的商業道德也在不斷被「公認」而確立。因此,確立「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這一原則,對於發揮市場自身的調節功能,彌補制定法的不足,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