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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妝品命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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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妝品命名規定 為了規範化妝品命名工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印發了《化妝品命名規定》和《化妝品命名指南》。命名規定明確了化妝品命名的原則、禁用內容等,與規定配套印發的命名指南列舉了化妝品命名時的禁用語和可宣稱用語。

基本信息

中文名稱 化妝品命名規定 [1]

頒布單位 化妝品命名規定

發布時間 2010年2月5日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保證化妝品命名科學、規範,保護消費者權益,依據《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化妝品。

第三條 化妝品命名必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二)簡明、易懂,符合中文語言習慣;

(三)不得誤導、欺騙消費者。

第四條 化妝品名稱一般應當由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組成。名稱順序一般為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

第五條 化妝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內容:

(一)虛假、誇大和絕對化的詞語;

(二)醫療術語、明示或暗示醫療作用和效果的詞語;

(三)醫學名人的姓名;

(四)消費者不易理解的詞語及地方方言;

(五)庸俗或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詞語;

(六)已經批准的藥品名;

(七)外文字母、漢語拼音、數字、符號等;

(八)其他誤導消費者的詞語。

前款第七項規定中,表示防曬指數、色號、系列號的,或註冊商標以及必須使用外文字母、符號表示的除外;註冊商標以及必須使用外文字母、符號的需在說明書中用中文說明,但約定俗成、習慣使用的除外,如維生素C。

第六條 化妝品的商標名分為註冊商標和未經註冊商標。商標名應當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七條 化妝品的通用名應當準確、客觀,可以是表明產品主要原料或描述產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第八條 化妝品的屬性名應當表明產品真實的物理性狀或外觀形態。

第九條 約定俗成、習慣使用的化妝品名稱可省略通用名、屬性名。

第十條 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相同時,其他需要標註的內容可在屬性名後加以註明,包括顏色或色號、防曬指數、氣味、適用發質、膚質或特定人群等內容。

第十一條 名稱中使用具體原料名稱或表明原料類別詞彙的,應當與產品配方成分相符。

第十二條 進口化妝品的中文名稱應當儘量與外文名稱對應。可採用意譯、音譯或意、音合譯,一般以意譯為主。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