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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國家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進行立案偵察、審判並給予刑事制裁的案件 。
刑事案件一般都是國家刑事司法機關主動介入,在受害人或者群眾報案、舉報後,公安、檢察機關即會介入偵查。然後由檢察院代表國家對被告人提起公訴,由法院作為法律的裁判者進行公正的審判從而達到制裁犯罪人和保護人民的刑法目的。[1]
辦按流程
(一)偵查
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極少數案件由檢察院偵查,這裡只講公安偵查的問題。公安機關發現犯罪行為時應當立案偵查,接到報案時需要審查,經審查發現可能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立案之後可以傳喚嫌疑人錄口供,調查案件。之後可以決定是否對嫌疑人進行刑事拘留。如果決定刑事拘留就會將人送進看守所,不刑事拘留的話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刑事拘留期為三天,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到期之後對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對需要逮捕的必須要向檢察院申請批准逮捕,檢察院有七天的時間決定是否批准逮捕。拘留期三十天加上批准逮捕期七天,這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刑事案件「黃金37天」的由來。這個時候案件並不是真正移送檢察院,只是申請檢察院批准逮捕,很多人一聽到送到檢察院就容易和審查起訴搞混。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之所以我們說這是「黃金37天」,是因為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時候相比於刑事拘留會更加審慎,很多情節都可能成為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理由,比如犯罪證據不充分有可能不構成犯罪、犯罪情節比較輕微或者有自首、立功、認罪認罰、被害人諒解等情節,都可能影響檢察院的逮捕決定。而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話,不僅嫌疑人可以不在看守所羈押,後期不起訴或者最終法院判處緩刑的幾率也會更大一些。所以刑事辯護過程中,申請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內容。
批准逮捕之後,公安機關有兩個月的偵查時間,兩個月期滿之後可以申請上一級檢察院延長一個月,期滿之後有特殊情況可以申請省級檢察院再延長兩個月,期滿之後可能判處十年以上的案件可以申請省級檢察院再延長兩個月。
(二)審查起訴
偵查階段結束之後案件進入審查起訴環節,公安機關經過偵查之後,將所有案件證據材料進行提取、固定、裝卷,然後將案件卷宗移送到檢察院,由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這個階段在整個刑事案件過程中是非常重要的階段,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是可以調閱全案卷宗的,在卷宗中最重要的是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這個文書可以全面展示公安機關的偵查思路以及案件事實。辯護人可以以起訴意見書為綱,對照全案卷宗審查案件證據是否真實有效、是否充分,是否足以證明案件事實,並依據案件證據設計辯護思路。
審查起訴時限一個月,情況特殊可以延長半個月。而且檢察院認為案件證據不是非常充分的時候,可以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每次補充偵查時間是一個月,最多可以退查兩次。
(三)審判階段
檢察院經過審查之後認為嫌疑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就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將案件卷宗移送法院,同時將起訴書一併提交給法院。
辯護人在案件起訴到法院之後,應該及時跟承辦法官取得聯繫,遞交委託手續,領取起訴書,根據起訴書中指控的罪名和案件事實有針對性地組織辯護觀點。審判階段嫌疑人就改稱被告人了。這個階段最重要的環節是庭審。
司法觀點
(一)涉賣淫類刑事案件的證明重點是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等行為本身,而不是賣淫事實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等(以下此類犯罪簡稱涉賣淫類犯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社會管理秩序,特別是社會風化(當然,其中的強迫賣淫罪、傳播性病罪還同時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因此,法律所要懲處的行為是組織、強迫賣淫等行為,而不是賣淫嫖娼本身。賣淫嫖娼在此類犯罪中,只是行為的對象。雖然賣淫嫖娼本身也是違法的行為,但在涉賣淫類犯罪案件中,賣淫嫖娼屬於犯罪對象性質。因此,在涉賣淫類犯罪案件中,刑事訴訟證明的對象主要是組織、強迫等行為。賣淫嫖娼只能作為犯罪對象而存在(傳播性病罪除外,在傳播性病犯罪中,賣淫嫖娼是犯罪手段)。據此,在審查涉賣淫類刑事案件「證據充分」問題上,需要明確,犯罪行為的證據必須充分。
總體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確認犯罪事實,在犯罪的客觀方面需要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事實包括:犯罪行為是否發生;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方法等;犯罪造成的後果,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後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但各類案件,因犯罪性質的不同,證明的重點是不同的。對於涉賣淫類刑事案件,《刑法》打擊的重點是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等行為,而不是賣淫違法活動。作為此類犯罪行為的對象即賣淫活動,當然也是案件事實的一個部分,一般而言,屬於必須查清楚的事實。但相對而言,此類案件的證明重點在於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等行為。因此,在審查認定證據時,對此類犯罪行為的證明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對涉賣淫類犯罪事實審查的前提和基礎。
具體到個罪,《刑法》分則規定了各類涉賣淫類犯罪的實行行為。犯罪的實行行為是不同犯罪之間最主要的區別,不同涉賣淫類犯罪有不同的犯罪客觀方面及其表現形式,具有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才具備了構成涉賣淫類犯罪的基礎。審查證據時只有證實被告人實施了涉賣淫類犯罪的實行行為,才能認定其構成涉賣淫類犯罪。所以要準確把握不同涉賣淫類犯罪的實行行為。
例如,組織賣淫刑事案件,其行為表現為手段行為和組織行為。手段行為主要體現在「招募、僱傭、糾集」等,當然實踐中還有許多,如容留、介紹賣淫等。組織行為主要體現在「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因此,在審查證據時,不僅要審查手段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更要審查組織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如果組織行為的證據不充分,那麼,在實務中,只能以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根據手段行為定罪處罰。如某被告人容留賣淫的證據充分,但如果被告人在容留的基礎上對賣淫人員實行了管理和控制的行為,則應當以組織賣淫罪定罪。組織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關係到對被告人定重罪(組織賣淫罪)還是輕罪容留賣淫罪)的問題。
又如,強迫賣淫案件,其手段行為主要體現為強迫。強迫賣淫的強迫性主要表現為:(1)在他人不願意從事賣淫活動的情況下,使用強制手段迫使其從事賣淫活動;(2)他人雖然原本從事賣淫活動,但在他人不願意繼續從事賣淫活動的情況下,使用強制手段強迫其繼續從事賣淫活動;(3)在賣淫者不願意在某地從事賣淫活動或者為某人從事賣淫活動的情況下,使用強制手段在某地或為某人從事賣淫活動。這裡所說的「強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發他人隱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種利害關係遭受損失相威脅,或通過使用某種手段和方法,形成精神上的強制,在別無出路的情況下,違背自己的意願從事賣淫活動。無論行為人採取哪一種強迫手段,都構成強迫他人賣淫罪。如《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17集)》刊登的被告人劉革辛強迫賣淫案,認定劉革辛實施強制手段迫使黃某某、朱某某賣淫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是有被害人陳述證實,二是有同案被告人陳華林、孔新喜供述及同夥陳華遠的證言相印證,三是書證欠條、醫院病歷等證據補強了上述言詞證據,四是被告人劉革辛在偵查階段也作了與上述證據相印證的供述。
其他類型的涉賣淫類刑事案件,審查證據的重點也都在於行為人的行為。如引誘賣淫案件的重點在引誘行為的證據上,容留、介紹賣淫案件的重點在容留、介紹行為的證據上。當然,不同的案件還要因案件具體情況體現出不同的審查重點。如一般情況下,容留、介紹賣淫案件,因其構罪要件必須容留、介紹二人以上才構成犯罪,故容留、介紹的人數也就成了此類案件證據審查的重點。引誘幼女賣淫罪要求引誘的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故被引誘賣淫者是否為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就成了此類案件證據審查的重點。
(二)涉外刑事案件執行的規定
對判處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外國人,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的副本後,應當指定罪犯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其主刑執行期滿後應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原執行監獄的上級主管部門轉交的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複印本後,應當指定罪犯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我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實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並拒絕承認其外交或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由公安部憑外交部公文指定該外國人所在的省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監督執行(《公安規定》第361條)。
構成要素
(一)作案時間要素
(二)作案空間要素
(三)案件相關人要素
(四)案件相關行為要素
(五)案件相關物要素
基本特點
(一)外在表現為直接侵害形態
(二)多數案件存在明顯的犯罪現場
(三)案件因果聯繫複雜多樣
(四)案件形成具有階段性與突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