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合作基金會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農村合作基金會是社區內為農業、農民、農村服務的資金互助組織,不是金融機甲魚苗價格構。農業部負責制定有關的政策法規,指導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管理和發展。地方農業行政部門為農村合作基金會的主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並會同哈爾濱農業機械農業行政部門對違反規定辦理存貸款業務的行為進行處理。
農村合作基金會的興衰與國家宏觀環境和金融政策變化高度相關。
首先,它是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家庭承包導致人民公社解體後,各地在對集體資產清理過程中實行「清財收欠,以欠轉貸」而產生的,並且是由於曾經在80-90年代初期的農村金融改革與經
濟發展過程中扮演了不可忽視的角色,才在全國發展起來的。不僅地方政府以此作為發展本地經濟的重要融資手段而加強幹預和控制,中央也從1984-1993年持續予以鼓勵;即使在1994-1996年的治理整頓期間也曾經持肯定評價。
其次,由於90年代中期國家放開了證券、期貨、房地產等三個投機性較強的經濟領域,而同時期全國範圍資金高度稀缺導致市場利率偏高。農村合作基金會(主要是在鄉鎮級以上)也發生了與其他金融機構相類似、但卻並不更嚴重的問題。於是,就在它發展到最高峰的1997年,上級做出了清理整頓、關閉合併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決定。隨後的1998-99年,儘管問題主要出在鄉鎮級,但村級基金會也同樣落得被關閉的結局。
其三,整頓和關閉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決定在中央統一部署下很快得到了落實。同時也造成新的問題:一方面在行政性關閉基金會突然中斷信用活動、必然造成大規模呆壞賬的情況下,並沒有安排上級風險準備金,而各地儘管向中央舉債也根本無法滿足上千億兌付需要;因此引發基層鄉村政府組織大量負債,最終都轉化為農民和鄉鎮企業負擔,這實際上已經類似於部分地方政府信用破產。另一方面農村資金淨流出的問題更加嚴重,農業資金要素因此極度稀缺,基層的民間借貸和高利貸重新大面積發生。.[1]
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法律規制
對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法律規制以其法律定位「社區性資金互助合作組織」為中心 ,有內外二條路徑 ,內部路徑是建設健全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組織機構 ,外部途徑是加強對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監管。內部途徑以自治、民主管理、有利監督、法人化為其價值取向 ,並借鑑成熟的機構制衡原理以發揮其整體效能 ;外部監督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實施 ,在設立審批、登記管理、證照與年檢管理、負責人與從業人員資質管理、業務範圍與業務規則的管理等多方面進行。內外兩種規制方式的有機結合 ,能確保農村合作基金會社區性、合作性的本質 ,真正發揮其對現行金融體制拾遺補缺的功用 ,促進農村社會的經濟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