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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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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是中國的一個學術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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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管轄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仲裁規則

第二條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海事、海商、物流爭議以及其他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爭議,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際國內經濟貿易和物流的發展。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租船合同、多式聯運合同或者提單、運單等運輸單證所涉及的海上貨物運輸、水上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爭議;

(二)船舶、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的買賣、建造、修理、租賃、融資、拖帶、碰撞、救助、打撈,或集裝箱的買賣、建造、租賃、融資等業務所發生的爭議;

(三)海上保險、共同海損及船舶保賠業務所發生的爭議;

(四)船上物料及燃油供應、擔保爭議,船舶代理、船員勞務、港口作業所發生的爭議;

(五)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環境污染所發生的爭議;

(六)貨運代理,無船承運,公路、鐵路、航空運輸,集裝箱的運輸、拼箱和拆箱,快遞,倉儲,加工,配送,倉儲分撥,物流信息管理,運輸工具、搬運裝卸工具、倉儲設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買賣或租賃,物流方案設計與諮詢,與物流有關的保險,與物流有關的侵權爭議,以及其他與物流有關的爭議;

(七)漁業生產、捕撈等所發生的爭議;

(八)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之後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仲裁協議系指當事人在合同、提單、運單或援引的文件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

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仲裁或約定適用本仲裁規則的,本仲裁規則即構成當事人仲裁協議的組成部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如果一方申請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如果仲裁委員會先於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並已作出決定,以仲裁委員會的決定為準。

第五條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以及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仲裁庭有權決定仲裁程序未決事項。

第六條對仲裁協議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書面審理的案件的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逾期提出,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當事人未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且已作實體答辯或提起反請求,視為對仲裁協議和仲裁委員會管轄權的承認。

對仲裁協議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抗辯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七條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或其物流爭議解決中心或漁業爭議解決中心仲裁的,適用本仲裁規則的規定;漁業爭議同時適用《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關於漁業爭議案件的特別規定》。但當事人對仲裁程序另有約定並經仲裁委員會同意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可以根據案件需要以協議的方式約定縮短或延長本仲裁規則中規定的程序期限或調整相關程序事項;當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協議要求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對其予以調整,以適合具體案件的需要;是否准許,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決定。

船舶碰撞案件,在證據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可根據案件需要作必要調整。

第二節組織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設名譽主任一人、顧問若干人。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受主任的委託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對海事、海商、物流以及法律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特定的專業仲裁員名冊。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在上海設有分會。仲裁委員會分會可以受理並處理案件。

根據仲裁業務發展的需要,仲裁委員會可以在中國境內其他地方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或辦事處。

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設秘書處,秘書處設秘書長,分別領導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和分會秘書處(除特別指明外,以下統稱秘書處)處理日常事務。 辦事處是仲裁委員會的宣傳、諮詢和聯絡機構,在仲裁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下,從事海事仲裁的宣傳、調研和諮詢工作,協助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在當地安排開庭,但不從事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費和審理。

仲裁委員會設有物流爭議解決中心和漁業爭議解決中心。

第十二條本仲裁規則及其仲裁費用表統一適用於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在分會進行仲裁時,本仲裁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和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或秘書長分別履行的職責,可以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授權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處或秘書長分別履行。

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北京或分會所在地進行仲裁,如無此約定,則由申請人從中選擇。雙方當事人都提出申請的,以首先申請的為準。如有爭議,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二章仲裁程序

第一節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

第十三條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發出仲裁通知之日起開始。

第十四條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時應:

(一)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如有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報號碼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也應寫明);

2.申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3.案情和爭議要點;

4.申請人的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仲裁申請書應由申請人及/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相關證據。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五條秘書處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後,經過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予以完備;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已完備的,應立即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並將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連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各一份,一併發送給被申請人,同時也將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發送給申請人。

秘書處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時,應指定一名秘書處的人員負責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內,向秘書處提交答辯書,答辯書應寫明答辯的事實、理由並附上相關的證據。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

第十七條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依申請適當延長此期限。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反請求書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事項、理由以及所依據的事實,並附具相關證據材料。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按照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在仲裁委員會限定的期限內預繳仲裁費。

第十八條申請人可以對其仲裁請求提出修改,被申請人也可以對其反請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認為其修改的提出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修改請求。

第十九條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證據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時,應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則應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則可以減少兩份。

第二十條被申請人未提交書面答辯及/或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仲裁事項;接受委託的仲裁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均可以接受委託,擔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條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爭議,經當事人書面約定,可以合併仲裁。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或其他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或其他財產保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證據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當事人申請海事強制令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海事糾紛發生地的海事法院;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直接向海事糾紛發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直接向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節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適用統一的仲裁員名冊。

約定在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或其物流爭議解決中心仲裁的案件,當事人和仲裁委員會主任可以從其認為適當的《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或《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物流專業仲裁員名冊》(除特別規定外,以下統稱仲裁員名冊)中選定或指定仲裁員。

漁業爭議案件,仲裁員僅可從《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漁業專業仲裁員名冊》中選定或指定。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還應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未選定也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未共同選定也未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與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案件。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可從仲裁委員會提供的首席仲裁員候選人名單之中或之外推薦一名以上首席仲裁員人選,雙方均推薦的人員為雙方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但均推薦的人員超過一人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從中指定一人為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七條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在仲裁委員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審理案件。

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但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以第二十六條中的方式未能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條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之間或被申請人之間應當經過協商,在仲裁委員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未能共同選定也未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的,該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條仲裁員接受當事人選定或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應當簽署仲裁員聲明書。聲明書應當轉交各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並請求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時,可以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要求該仲裁員迴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迴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並提供必要的證據。

對仲裁員的迴避請求應以書面形式在第一次開庭之前提出,但所主張之迴避事由的發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後的,不在此限。

不開庭審理的案件,對仲裁員的迴避請求應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但所主張之迴避事由的發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實體答辯之後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

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迴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迴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因迴避或者由於死亡、除名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序,選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替代的仲裁員選定或者指定後,由仲裁庭決定以前進行過的全部或部分審理是否需要重新進行。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