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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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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是中國的一個學術用語。

語言一發即逝,不留痕跡。當人類意識到需要把說出的話記下來時,就發明了文字[1]。在世界範圍內,曾經獨立形成的古老文字除我們的漢字外,還有埃及的聖書字、兩河流域的楔形文字、古印度的印章文字以及中美洲的瑪雅文[2]。後來,這些古老文字的命運各不相同,或因某種歷史原因而消亡,如瑪雅文;或因文字的根本變革而遭廢棄,如楔形文、聖書字,只漢字沿用至今,而且古今傳承的脈絡清晰可見,成了中華民族文化的良好載體。

名詞解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產品存在補貼,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章 補貼與損害

第三條 補貼,是指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並為接受者帶來利益的財政資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價格支持。

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以下統稱出口國(地區)政府。

本條第一款所稱財政資助,包括:

(一)出口國(地區)政府以撥款、貸款、資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資金,或者以貸款擔保等形式潛在地直接轉讓資金或者債務;

(二)出口國(地區)政府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

(三)出口國(地區)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以外的貨物、服務,或者由出口國(地區)政府購買貨物;

(四)出口國(地區)政府通過向籌資機構付款,或者委託、指令私營機構履行上述職能。

第四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調查、採取反補貼措施的補貼,必須具有專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補貼,具有專向性:

(一)由出口國(地區)政府明確確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二)由出口國(地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三)指定特定區域內的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四)以出口實績為條件獲得的補貼,包括本條例所附出口補貼清單列舉的各項補貼;

(五)以使用本國(地區)產品替代進口產品為條件獲得的補貼。

在確定補貼專向性時,還應當考慮受補貼企業的數量和企業受補貼的數額、比例、時間以及給與補貼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條 對補貼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

第六條 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以無償撥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金額計算;

(二)以貸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接受貸款的企業在正常商業貸款條件下應支付的利息與該項貸款的利息差額計算;

(三)以貸款擔保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在沒有擔保情況下企業應支付的利息與有擔保情況下企業實際支付的利息之差計算;

(四)以注入資本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資本金額計算;

(五)以提供貨物或者服務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該項貨物或者服務的正常市場價格與企業實際支付的價格之差計算;

(六)以購買貨物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政府實際支付價格與該項貨物正常市場價格之差計算;

(七)以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依法應繳金額與企業實際繳納金額之差計算。

對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補貼,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確定補貼金額。

第七條 損害,是指補貼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商務部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八條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補貼可能對貿易造成的影響;

(二)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於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者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補貼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

(四)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

(五)補貼進口產品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六)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補貼因素歸因於補貼。

第九條 補貼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並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不屬於微量補貼,並且其進口量不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補貼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以及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1%的補貼;但是,來自發展中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2%的補貼。

第十條 評估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當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範圍的生產。

第十一條 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補貼產品或者同類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應當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並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

第十二條 同類產品,是指與補貼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補貼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三章 反補貼調查

第十三條 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的完整說明,包括產品名稱、所涉及的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已知的出口經營者或者生產者等;

(三)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申請書應當附具下列證據:

(一)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存在補貼;

(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

(三)補貼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第十六條 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並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應當就有關補貼事項向產品可能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發出進行磋商的邀請。

第十七條 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補貼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補貼調查。

第十八條 在特殊情形下,商務部沒有收到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補貼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第十九條 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利害關係方)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商務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條 商務部可以採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係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商務部應當為有關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商務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進行調查;但是,有關國家(地區)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商務部進行調查時,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商務部可以根據可獲得的事實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 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後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商務部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商務部應當允許申請人、利害關係方和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查閱本案有關資料;但是,屬於按保密資料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反補貼調查期間,應當給予產品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繼續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磋商不妨礙商務部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並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十五條 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就補貼、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終裁決定前,應當由商務部將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七條 反補貼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並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補貼、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

(三)補貼金額為微量補貼的;

(四)補貼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五)通過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磋商達成協議,不需要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六)商務部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來自一個或者部分國家(地區)的被調查產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針對所涉產品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