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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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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是個文化術語。

漢字,中國古人智慧的結晶[1]。千百年間,它經歷了「甲金篆隸草楷行」的發展[2]。從記錄的工具到藝術的載體,它的身上,傾注了無數先人的心血。

名詞解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產品以傾銷方式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反傾銷措施

第二章 傾銷與損害

第三條 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

對傾銷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

第四條 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

(二)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以該同類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或者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

進口產品不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確定正常價值;但是,在產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產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

第五條 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進口產品有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價格的,以該價格為出口價格;

(二)進口產品沒有出口價格或者其價格不可靠的,以根據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但是,該進口產品未轉售給獨立購買人或者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的,可以以商務部根據合理基礎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

第六條 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幅度,為傾銷幅度。

對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應當考慮影響價格的各種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比較。

傾銷幅度的確定,應當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進行比較,或者將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在逐筆交易的基礎上進行比較。

出口價格在不同的購買人、地區、時期之間存在很大差異,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難以比較的,可以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單一出口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

第七條 損害,是指傾銷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反傾銷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商務部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八條 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傾銷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於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者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傾銷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傾銷進口產品的價格,包括傾銷進口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

(三)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

(四)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五)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傾銷因素歸因於傾銷。

第九條 傾銷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並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不小於2%,並且其進口量不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傾銷進口產品之間以及傾銷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可忽略不計,是指來自一個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占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比例低於3%;但是,低於3%的若干國家(地區)的總進口量超過同類產品總進口量7%的除外。

第十條 評估傾銷進口產品的影響,應當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範圍的生產。

第十一條 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可以排除在國內產業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並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

第十二條 同類產品,是指與傾銷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傾銷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三章 反傾銷調查

第十三條 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的完整說明,包括產品名稱、所涉及的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已知的出口經營者或者生產者、產品在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國內市場消費時的價格信息、出口價格信息等;

(三)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申請書應當附具下列證據:

(一)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存在傾銷;

(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

(三)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第十六條 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並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應當通知有關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十七條 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傾銷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傾銷調查。

第十八條 在特殊情形下,商務部沒有收到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傾銷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第十九條 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利害關係方)。

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商務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條 商務部可以採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係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商務部應當為有關利害關係方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商務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進行調查;但是,有關國家(地區)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商務部進行調查時,利害關係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商務部可以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 利害關係方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後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商務部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係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係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商務部應當允許申請人和利害關係方查閱本案有關資料;但是,屬於按保密資料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就傾銷、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終裁決定前,應當由商務部將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關係方。

第二十六條 反傾銷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並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傾銷、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

(三)傾銷幅度低於2%的;

(四)傾銷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五)商務部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

來自一個或者部分國家(地區)的被調查產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針對所涉產品的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