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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信用卡詐騙罪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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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信用卡詐騙罪是指行為人故意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以惡意透支的方法,騙取錢財數額較大的行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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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 信用卡詐騙罪盜竊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 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表xian形式:1、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2、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 3、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四)惡意透支的,惡意透支的表現形式:

1、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①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②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③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④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⑤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⑥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2、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3、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4、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5、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jia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信用卡詐騙罪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規定,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

額在5000元以上的;

2.惡意透支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

刑法第196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惡意透支的。」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最高人民法院為了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施行了《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信用卡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規定。

行為人實施: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詐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2、惡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惡意透支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惡意透支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對於本罪.立案標準第1項規定,「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當立案追究。

這裡主要包括三種情形: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累計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的,應當立案。

所謂「偽造的信用卡」。是指仿照信用卡的樣式、圖案色彩,採取印刷、描繪、影印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製造出來,以冒充真的信用卡的假信用卡。所謂「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利用偽造的信用卡,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包括用偽造的信用卡購買商品、支取現金,以及用偽造的信用卡接受用信用卡進行支付結算的各種服務等。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累計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的,應當立案。

所謂「作廢的信用卡」,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繼續使用的過期的信用卡、無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廢的信用證以及持卡人有信用卡的有效期內中途停止使用,並將其交回發卡銀行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的。累計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的,應當立案。

根據我國有關信用卡的規定,信用卡均限於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者轉讓。所謂「冒用」,是指行為人以持卡人的身份,非法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非法使用信用卡和詐騙罪成立與否

(一)他人名義信用卡的非法使用行為的詐騙罪成立問題

1.行為類型

他人名義信用卡的非法使用行為類型有第一,竊取或騙取、偽造或變造、非法使用貪污的信用卡;第二,欺騙信用卡公司取得並使用他人名義信用卡。在第一個類型中,在取得卡階段是否認定其本身的犯罪性已經成為問題,而且假裝名義人使用信用卡的行為違反詐騙罪及與信專門金融業法。在第二個類型中,有文書偽造罪或詐騙罪及違反與信專門金融業法問題。

2.詐騙罪成立問題

(1)欺騙行為。出示他人名義信用卡的行為是偽裝成信用卡會員的行為,所以屬於積極的虛偽事實表示。出示信用卡行為是表示出示者和卡的記載者是同一人物這一點和卡本身的合法性和妥當性的標示行為,具有這種標示意思的信用卡出示者,可以看作欺騙了被欺騙者。

作為欺騙的內容欺騙信用卡會員的同一性上無異議,但欺騙行為的成立要素中是否包含支付意思和支付能力的欺騙存在爭議。信用卡體系是以對信用卡會員的信用度為基本成立的,連鎖店是以信用卡使用者具有貸款結算意思及能力為前提進行交易的,但連鎖店規章上不要求連鎖店確認卡使用者的支付意思和支付能力,所以支付意思和支付能力不能成為欺騙要素。

(2)被欺騙者。他人名義信用卡非法使用行為中出示卡的行為認定為欺騙行為的話被欺騙者是誰?首先,將連鎖店視為被欺騙者的話,作為貸款結算手段出示信用卡,連鎖店有確認該卡是否有效的或信用卡持有人是否是正當名義人的義務,但在實際交易中通過對出示卡的人的行動和卡設備的承認和銷售存根的簽名和信用卡上的簽名進行對照來認定該卡的有效性與否,但是在簽名交易沒有固定下來的實際交易中很難確認卡出示者是否是會員,所以由於出示者的欺騙行為,連鎖店常常陷入失誤。其次,將被欺騙者視為信用卡公司的話,實際信用卡交易中既然出示了有效的信用卡,連鎖店在確認其卡的出示者是否信用卡會員本人時並不太嚴格,所以不存在對連鎖店的欺騙和失誤,信用卡制度的會員規定中也禁止名義人之外的人使用卡,這個情況下假裝名義人使用信用卡時,認定是對信用卡公司的欺騙行為。

但是就連鎖店來說,和自己名義信用卡的出示行為相區別,卡出示者對他人名義進行積極欺騙,導致連鎖店相信卡名義人的同一性失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所以被欺騙者是連鎖店的見解妥當。

(3)被害者。判例的立場是即使沒有具體明示詐騙罪的被害人,只要證明是犯人之外的他人的話,詐騙罪就成立。

由信用卡會員不注意丟失或被騙取時,查看信用卡體系,有伴隨信用卡會員責任的被害,還有和信用卡會員無關信用卡公司承受被害的情況。最終被害人是信用卡會員和信用卡公司。

(4)資料同一性。詐騙罪的成立條件是行為者給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害,取得非法利益。所以需要認定非法使用他人名義信用卡的行為者的利益和被害人的損害之間資料同一性或直接關係,這種關係是由於相同的處分發生的損害和利益時才能認定。

由連鎖店的處置行為直接發生信用卡公司繼承債權的義務乃至支付義務,所以認定財產上的利益由信用卡會員或信用卡公司負擔,由此肯定資料同一性。

3.他人名義信用卡的現金提取行為相關法律關係

使用他人名義信用卡在聯營銀行提取現金貸款時,成立聯營銀行為被欺騙者的詐騙罪,被害人有看作是保管現金的聯營銀行的餘地,但因為是受信用卡公司的業務委託,從賬戶里支付現金,所以被害人是信用卡公司。

和前面的類型相區別,利用非法取得的他人名義的卡在現金自動取款機提取現金的案件頻繁發生。新設立使用電腦等詐騙罪之前非法使用信用卡在現金自動取款機提取現金並取得其現金的行為不只是信用卡非法使用行為,而且違反現金自動取款機管理人 的意思排除其支配,將其現金打入自己的支配下,所以構成盜竊罪,有認定和信用卡非法使用罪構成實體競合關係的判例。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