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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yǐn s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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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释义

词目:隐私

基本解释:不愿公开的信息

详细解释

隐私,顾名思义,隐蔽、不公开的私事。在汉语中,“隐”字的主要含义是隐避、隐藏,《荀子·王制》:“故近者不隐其能,远者不疾其劳。”引申为不公开之意。

“私”字的主要含义是个人的、自己的,秘密、不公开,《诗·小雅·大田》:“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可见,隐私即指个人的不愿公开的私事或秘密。洪深《少奶奶的扇子》第三幕:“等到有一天,你真做了坏事……心里刻刻担惊害怕,怕有人揭穿隐私,翻出底细。”周而复《上海的早晨》第三部六:“郭鹏一提,仿佛给人揭露了隐私,怕有人说出来,对她不利。”

在英语中,隐私一词是“privacy”,含义是独处、秘密,与汉语的意思基本相同。但似乎汉语的“隐私”一词强调了隐私的主观色彩,而英文的“privacy”一词更注重隐私的客观性,这一点体现了感性的东方文明与理性的西方文明的差异。 从法理意义上讲,隐私应当这样定义:已经发生了的符合道德规范和正当的而又不能或不愿示人事或物、情感活动等。

隐私可以分为身体隐私、行为隐私、身份隐私、名誉隐私、肖像隐私、个人收入隐私、个人经历隐私。

简而言之,隐私就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于知道的信息,(只能公开于有保密义务的人)当事人不愿意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于干涉的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意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于侵入的个人领域。

隐私是我们个人的自然权利。从人类抓起树叶遮羞之时起,隐私就自然间产生了。

词语历史

“隐私”一词在中国最早出现于周朝初年,但在当时,它的词义和现代还有些不同,“隐私”在当时的意思是衣服,也就是把私处藏起来的东西。在中国古代的物种进化思想里,有没有“隐私”是文明人与野蛮人以及金刚等野兽最明显的区别。

特征

1、隐私的主体是自然人。隐私源于人的羞耻感,故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享有隐私的主体。企业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经营单位的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仅与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相联系,与人的羞耻感无关,故企业单位不能构成隐私主体。国家机关的秘密,如审判秘密是公共权力运作的表现,此种秘密的泄露将对机关系统的正常运作产生损害,也与羞耻感无关,故国家机关也不能成为隐私主体。

2、隐私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个人事务,是相对于公共事务、群体事务、单位事务而言,是以具体的、有形的形式表现于外界的隐私,且以特定个人为活动的主体,如朋友往来、夫妻生活、婚外性行为等。个人信息系指特定个人不愿公开的情报、资料、数据等,是抽象的、无形的隐私。个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蔽部位、日记内容、通信秘密等,隐私的客体是隐私中的“私”的具体表现。

3、隐私的内容即客观方面是指特定个人对其事务、信息或领域秘而不宣、不愿他人探知或干涉的事实或行为。隐私的内容是隐私主体的主观意志作用于客体及客观世界,即主客观因素相统一的过程和结果,也就是隐私中“隐”的表现。

本质

1、隐私是个人的自然权利。从人类抓起树叶遮羞之时起,隐私就产生了。隐私感是自然人进入人类社会后的第一个表现,它应当产生于人类劳动之前,即在原始人能够进行抽象思维之前,就已产生了类似的意识和感觉。其中,羞耻感及其派生的隐私感是最先表征出来的本能。隐私感是人类羞耻感的表现,它使人从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两方面都告别了动物界。无论是相对个人性的隐私,如身体的隐蔽部位,还是明显社会性的隐私。如汇款希望工程、婚外性关系,均是仅凭个人的主观意志即可作为,无须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少数人的协助或配合。因此,隐私的存在,隐私之于社会公众而言是不可剥夺的,这正是自然权利的特点。

隐私的自然性告诉我们,只要主体愿意隐瞒,隐私客体即可成为隐私事实,即使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隐私照样可以产生并继续存在。而且,是否公开、何时公开隐私内容,也任由当事人自行处置。

2、隐私是客观事实。无论隐私内容如何,是否违反道德或法律,也无论社会舆论或国家法律对隐私内容作出怎样的评价,隐私的内容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他人是否承认或如何评价为转移。隐私的客观性告诉我们,隐私是客观真实的社会存在。社会舆论、国家法律或其他规则可以对特定隐私作否定性的评价,但无法否认它的存在。

种类

从隐私的种类来看,可以将隐私分为个人事务、个人信息、个人领域三种。对此,学术界几乎没有争议。

一、根据隐私的外在表现形式,可将隐私分为抽象的隐私和具体的隐私。

1、抽象的隐私是指隐私内容是由一些数据、情报等形式所形成的,如日记内容、女性三围、通信秘密等。

2、具体的隐私是指隐私的内容能够以具体形状、行为等形式表现出来,如身体的隐蔽部位、婚外性行为、夫妻生活等。将隐私分为抽象的隐私和具体的隐私,可从事物自身存在的特点方面界定对隐私客体的保护范围。例如女性的三围,只有将特定女性三围的具体数据传播或公布出去,才能构成侵权。如果仅作状态性或形象性描述,则不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至多只能是以侮辱行为构成名誉侵权。

二、根据隐私的性质,可将隐私分为合法的隐私与非法的隐私。

1、合法的隐私是指符合法律明文规定和社会公德的隐私。例如,《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将隐私定义为:隐私即秘密,是指尚未公开的、合法的事实状态和一般情况。如果已经向公众公开或向无保密义务的特定人公开,即不属于隐私。

2、非法的隐私是指违反法律明文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的隐私,它又可分为违法的隐私、一般违规的隐私和法不调整的隐私。广义上的违法的隐私是指违反基本的实体法的强行性规定及一般的公共道德的隐私,包括:严重违法即犯罪的隐私,一般违法包括违反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的隐私,轻微违法的隐私三类。

3、狭义上的违法的隐私是指违反基本的实体法的强行性规定及重要的公共道德的隐私,包括严重违法的隐私和一般违法的隐私两类。鉴于通常所指的违法仅指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而不包括轻微违法,故违法的隐私也应限于狭义的违法的隐私两类。

界定

客体界定

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对隐私的界定,由于民族文化,人们生活习惯的差异,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英文中的“privacy”,从“privata”演化而来,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在美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隐私实质是一种范围非常广的概念,因而并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定义。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⑴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⑵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⑶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⑷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务的隐私;⑸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⑹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之隐私;⑺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隐私;⑻关于不被他人监视之要求的隐私;⑼私人相对于官员的隐私。

由此可见,在现行美国法律体系中隐私“已涵盖了个人及个人生活的几乎所有环节,同时也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已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利益之最全面、最有力的‘借口’和‘手段’”。美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对隐私的界定为世界各国研究隐私起到了借鉴作用,究其内容来看,对隐私的界定必须把握以下三点:

首先,隐私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不能代替具体事物或人的行为,只能是它们所反映出来的信息。隐私,本质是一种信息,一种属于私人的排他性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干涉的信息。例如信件、记事本等,这些本身并不是隐私,只是其中记载并反映出来的信息才是隐私。

再者,年龄、身高、体重、心理疾病、女性三围等具体的个人人身性数据,以及个人嗜好、投资、收入、行踪等非人身性数据信息。

其次,隐私应包括绝对个人隐私和相对个人隐私。所谓绝对个人隐私是指纯个人的,与一切非本人的他人无关的信息。如:前面所提到的人身性数据等。所谓相对个人隐私是指由于某种关系如夫妻关系,合同关系等与特定的他人相关的应为他们共同支配的共同保护的隐私。如夫妻性生活,家庭关系等是典型的相对个人隐私。为了方便与统一,我们可将二者合称为私人信息。

再次,隐私应当是一种合法的,不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事物或行为的信息。

主体界定

有关隐私权主体界定的问题,在法学界也有争议存在,概括而言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

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也享有隐私权。

以上三种观点必须有出处,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法人和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

1、法人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

认为法人应享有隐私权的学者的根据在于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具有属于自己的不愿或不便为外人所知道的或干涉的私人秘密。所以金立琪教授曾对隐私权下定义为“指公民和法人对某个人秘密或企业法人秘密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对二者加以分析,结果便不争而明:隐私权“是在新闻媒介过多的侵入人们的私生活领域,人们的生活遭到过多地令人难以容忍的干涉情况下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使人们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之中摆脱他人的干扰(to be alone),从而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心灵净土(peace of mind)。在此基础之上使人保持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从中可以看出,隐私权的宗旨在于保持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首先,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维护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基准的权利”。人格权最明显之特征在于其非财产性,因而隐私权也具备了这一特征。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则是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是企业的一种财产。其次,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构成一种人格伤害,内心的不安。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受到侵犯后会构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失。

2、关于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

这个问题虽在法学界很少被论述,但仍然存在着争议,有争议的地方都值得去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死者应当享有隐私权,其理由是:公民死后有权对其生前的隐私权继续予以法律保护,是符合人类普遍的,合理的要求,因为如果公民知道其隐私在起死后将被公布于众就会在心中引起不安。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不应享有隐私权,其理由是:

一、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有任何权利,自然包括隐私权;

二、参考《俄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得出,死者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没有权利提出诉讼;

三、对死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是隐私,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和名誉利益。

对死者而言,生命已不存在,利益与不利益已没有意义。但死者生前的隐私与其近亲属密切关联,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隐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这样对死者隐私的保护,就是保护死者生存近亲属的名誉。两种观点都认为死者的隐私应予以法律保护,但角度不同。前者认为死者应享有隐私权从而予以法律保护;后者认为应将死者的隐私作为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与名誉来予以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既然死者的隐私应予以法律保护,但是作为什么权利来保护值得探讨。在现实生活中,属于死者的应予以法律保护的内容不止隐私一个,还包括名誉,尸体等。在法律体系中虽有个别规定对死者的某些事物给予保护,但是由于死人这种主体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对属于死者的不应被侵犯的事物给予统一的规定,作为一类非权利的法律保护的对象,受到不法侵害时起诉权当然归于最直接受到伤害的人即死者的近亲属,这样便合理且可行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性质界定

中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对隐私权加以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8)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中国法律中使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然而在理论界已基本达成一致:隐私权应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名誉权和隐私权进行研究与区分,所谓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是对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可见隐私权与名誉权有明显的区别:

一、隐私权的内容是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的个人信息或私人事务等,而名誉权则是对个人人格形象产生的一种社会评价的保护。

二、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一定造成名誉即社会评价的影响,有时还可能提高其社会评价。

三、名誉不可分享,只是纯个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则相反。所以,隐私权应当作为一种平行与名誉权的人格权。

综上所述,隐私权应当界定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不愿或不便他人获知或干涉的私人信息的支配和保护的人格权。最后需赘述的是,由于中国民法体系中隐私权还尚未被规定,所以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编入民法典中是中国立法工作急需解决的问题。

保护

个人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相关的安全性问题特别是个人隐私的保护备受关注,据媒体调查显示,互联网时代,55.8%的受访者认为保护个人隐私“越来越难”,29.3%的人认为,“个人信息被随意公开泄露”,而提高保护意识是杜绝个人信息外泄的重要方法。

2000年以来,从刘嘉玲的受辱照、璩美凤的性爱视频、陈冠希的“艳照门”、帕里斯·希尔顿的性爱视频以及兽兽门等,女人的隐私和安全变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大问题。手机摄像头无处不在,稍微不小心,自己和恋人的亲密过程可能第二天就会成为网络里的头条,顿时天下皆知。

网络保护

1、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申请服务商提供的其他服务(购物、医疗、交友等)时,服务商往往要求用户登录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工作单位等身份和健康状况,服务者得以合法地获得用户的这些个人隐私,服务者有义务和责任保守个人的这些秘密,未经授权不得泄露。

2、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账号和密码、交易账号和密码等。个人在上网、网上购物、消费、交易时,登录和使用的各种信用卡、账号均属个人隐私,不得泄露。

3、邮箱地址。邮箱地址同样也是个人的隐私,用户大多数不愿将之公开。掌握、搜集用户的邮箱,并将之公开或提供给他人,致使用户收到大量的广告邮件、垃圾邮件或遭受攻击不能使用,使用户受到干扰,显然也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4、网络活动踪迹。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均属个人隐私。显示、跟踪并将该信息公之于众或提供给他人使用,也属侵权。比如,将某人的IP地址告诉黑客,使其受到攻击;或将某人浏览黄色网页、办公时间上网等信息公之于众,使其形象受损,这些也可构成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

5、通过使用纯网页版本的软件有利于保护隐私,比如纯网页版本的PPMEET视频会议;而类似于360、QQ之类需要安装到电脑硬盘上的软件会对用户隐私安全保护方面造成相当大的影响,存在潜在危机。

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该解释没有对隐私和隐私权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只是强调“违反公共利益、公共道德,侵害他人隐私”即侵害人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况,而没有说明如果受侵害的隐私违反公共利益和重要的公共道德时是否受保护的问题,从而造成一种隐私与隐私权两个概念等同的错觉。此问题如不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冲突与混乱仍将不可避免。

在保护隐私问题上,中国与欧美的差距很大。美国1974年制定《联邦隐私权法》,1986年通过《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2000年4月出台了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还有《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暂行条例》、《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等法律作为业界自律的辅助手段。欧盟在1997年通过《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保护指令》之后,又先后制定了《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

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个人权利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隐私权已成为当代公民保护自身人格的一项重要权利。科技手段和现代传媒的普及,使猎取他人隐私、满足好奇心理,或达到商业及政治目的的社会现象已屡见不鲜。如今,涉及隐私权的案例呈上升趋势。隐私权是什么?所谓隐私,指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隐私权的特征有: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以及隐私观念,它至少是一个人格尊严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必要的、它是重要的,它体现一个人,人格、人格尊严这样一个东西。“支配或控制隐私权”和别人分享、在总结由纯属我个人事件当中可以阐发出来的公共的意义叫作支配或者控制隐私的权利。

在中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讲民事权益范围中包括了隐私权,根据中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及将它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之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