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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保证根据票据保证是否对全部票据金额所作出,可以将票据保证划分为部分保证和全部保证。 部分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部分票据金额所作的保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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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按此规定,票据保证人只要在票据上记载为票据保证行为,就应对全部票据金额承担付款的义务。据此,学者多认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保证,如果为部分保证,依法应视同附加条件,不影响保证的效力,保证人应当对所有的票据金额负保证责任。但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不尽合理,在立法上应当肯定部分保证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从各国立法来看,部分保证已得到普遍确认。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0条规定:“汇票支付款得由保证人担保其金额全部或一部之支付。”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日本票据法》等也作了类似规定。其次,保证人的能力有强有弱,如果坚持必须全部保证,势必把有部分保证能力的人排除在保证人之外,不利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担保。最后,经济学界并不能接受这种观点,尤其是在第一线进行经济操作的同志,这种观念更加强烈。在我国当前信用欠佳的情况下,有部分票据保证总比没有任何保证强。所以,我国票据立法应当认可部分保证的效力。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包括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等都可以成为被保证人; 除被保证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其他票据债务人均可成为保证人。票据保证的范围主要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出票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等的被追索债务。票据保证应作于票据的粘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 规定,正式保证应记载的事项是: 表明 “保证” 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若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若未记载保证日期,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保证的作用是补充特定债务人信用不足,但在实际上有了票据保证往往暴露了被保证人信用程度不高,对被保证人的信用反而起消极作用,因此,一般票据债务人并不愿意进行票据保证,而是采取其他方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