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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力救济是中国科技名词。

世界上所有的国家中,只有我们中国的文化[1]是始终没有间断过的传承下来,也只有 “汉字”是世界上唯一的古代一直演变过来没有间断过的文字形式[2]

名词解释

自力救济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

现代社会中的自力救济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在特殊情况下不借助国家机关的公力,而以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或者他人权利的行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没有规定自力救济制度。

《民法典》对自力救济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规定了自力救济制度有关内容:

第一,明确了自力救济制度的前提条件、必要条件、范围条件、合法条件。

一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这是前提条件。

二是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是必要条件。

三是只能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这是范围条件。

四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这是合法条件。

第二,明确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力救济的特征

一般而言,自力救济都有以下特征:

1、纠纷解决的自治性和自主性。自力救济不属于国家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资源,也不依靠国家权力,因此其存在和运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或社会共同体的需求和自主选择。由于公共司法资源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不能满足所有的救济需要,因此自力救济的存在就是不可避免的,并具有合理性。但亦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或者社区、共同体规避、违背法律的可能和风险。在此,可根据法律划定的边界来认定自力救济的合法性。

2、纠纷解决主体的民间性或非官方性。自力救济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自行实现,即自助或自行“执法”,也包括双方的协商和解和“压服”。同时,自力救济也可能通过第三方介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第三方往往是不具备任何官方色彩和职业资格的民间机构或个人。其中既有临时参与纠纷解决的,也可能是一种常设机构或组织。同时,这些机构本身既可能是违法的,也可能处在法律的边缘处,有些则可能获得国家的承认,转化为社会组织,例如所谓讨债公司。

3、纠纷解决依据的多元性和灵活性。当代的自力救济不可能完全超越于法律之外。但自力救济之所以受到当事人的青睐,就在于其在适用规范上的灵活性,在关照法律规定的同时,特别注重民间社会规范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自力救济正是民间社会规范的主要实施机制。由此,自力救济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获得期待的解决结果,但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规避法律的一种途径。其正当性取决于所规避的法律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所依据的民间规范是否符合公序良俗。

4、纠纷解决结果效力的非强制性。自力救济无疑必然依赖各种强制力,包括舆论、道德、宗教信仰、社群的压力、第三方的权威、民间社会规范的约束力、以及实力威胁等,但自力救济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其纠纷解决结果只能依靠当事人自愿履行。一旦诉诸国家公权力及司法程序,就必须依据法律规范和程序重新处理,往往归于无效。然而,这也就自然敦促规避法律的当事人自觉接受自力救济的结果。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对正当的自力救济及其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可,也有利于鼓励和维护社会自治和诚信。

5、程序、方式、手段的灵活性和非正式性。这也是自力救济达到纠纷解决目的的有效途径,由此也可将其划归为非正式解纷机制之列。由于某些自力救济可能会通过违法手段,迫使一方接受解决方案或妥协,所以程序的合法性及合理限度就成为判断自力救济的正当性的基本标准。

6、救济的直接性。这是自力救济最大的优势,由此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因此,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首先尝试协商或自主解决通常是最合理的选择。然而,自力救济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一旦没有进行自力救济的条件或无法达到预期结果,当事人往往就不得不求助于更为正式的社会救济或公力救济。

7、与社会救济及公力救济的互补与交错。自力救济与社会救济的边界往往很难准确区分。例如,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在本社区参与或主持纠纷解决,但这既非其法定职能,亦未得到事先的委托,所以可视为一种自力救济;但另一方面,物业公司本身是合法的法人机构,纠纷解决可视为其社会职能之一,由此亦可将其性质定位为社会救济。同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的界限也是交错的,这正是社会控制复杂性和多元化的体现。正如麦考利教授指出的:很多通常被视为法律的功能实际上是由替代性机制承担的,称之为“公”和“私”的因素之间,很大程度上是相互贯通的。在正式与非正式机制、或公共与私人领域之间很难划出一道截然分明的界限。

自力救济的类型

在学理上,自力救济可以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其中,自卫行为又可以分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为保护自己的请求权,而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之行为。

前述自卫行为与自助行为构成违法阻却事由,即便造成他人损害,亦不构成侵权行为。

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差异

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均系自力救济,两者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正当防卫属于自卫行为,侧重于消极防守,重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自助行为基本上都是主动发起进攻,侧重的是确保权利得以实现。

第二,正当防卫既可以是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也可以是保护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自助行为所保护的仅仅是自己的请求权。

第三,在间上,自助行为以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为必要要件,而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正在实施为必要条件。对于某些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不能实施“事后防卫”,但却有实施自助行为的可能。

自助行为的危害

自力救济犹如蔓草,在实现私权时不免会张扬野性的正义。虽在一定条件一定范围有一定合理性,但此种合理不应夸大,它也确有诸多弊端,尤其是强力型自力救济。如因无规范可循自力救济可能随心所欲,私人寻求正义可能导致非正义,可能导致敌意、激化矛盾、引发暴力,对民间收债、私人侦探等不加控制可能演化成黑社会等,故需施以控制。国家对自力救济控制的过程,即自力救济的法律化。

公力救济与自力救济

在现代社会,权利遭受侵害或权利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原则上不能自力救济,而应当诉诸公权力,请求司法机关做出于己有利的判决并强制执行之,以排除侵害或实现权利。当事人违法实施自力救济,造成他人损害,可构成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垄断暴力并以公力救济为原则,原因在于自力救济泛滥可能破坏社会秩序,导致社会陷入以暴制暴的状态。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公力救济可能难以及时获得,私人若不立即采取积极行动,将导致严重后果,故法律允许当事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实施自力救济。换言之,以公力救济为原则,以自力救济为例外。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