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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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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暂行规定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创建环境优美的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1]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开展山体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

具体需保护的山体名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是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山体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进行土地监管,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县城规划区山体的权属、使用单位为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宣传贯彻落实本规定,进行日常巡查以及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开展保护工作。

县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安监、住建、交通运输、水利、民政、农业、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山体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以下山体纳入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山体范围: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山体;

(二)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山体;

(三)公路、重要城市道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地段内的山体;

(四)县城主要门户、重要景观节点及其周边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五)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历史街区、名胜古迹、名镇名村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及其环境影响地带的山体;

(六)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范围内及其环境影响地带的山体;

(七)国防工程、水利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高压供电、供水管道、通讯、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油汽输送管线、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的山体;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的山体;

(九)城乡规划、城市绿线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十)规划评估认为应保护的其他重要山体。

第六条 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利用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规划方案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有关乡镇政府的意见并修改完善;

(三)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修改完善规划方案;

(四)规划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五)规划方案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政府审核;

(六)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因国家、省、市、县重大项目建设,确需整体占用或开挖规划保护山体的,应按以下程序对山体保护利用规划作调整:

(一)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省、市、县相关批准文件,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进行评估论证,同时提出山体保护利用规划调整建议方案,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二)县规划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乡镇政府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三)规划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召开论证会或听证会;

(四)规划调整方案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政府审核;

(五)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六)属于国家和省级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山体,应按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章 规划保护山体的管理

第八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城乡建设规划许可审批中落实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相关内容。其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地、城市公园等应按有关的法规规定组织编制相应总体和详细规划并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应依据其具体保护规划方案,在实地埋设各类保护范围界线的界桩和标示牌。

第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林木;

(二)擅自挖砂、采石、取土;

(三)新建公墓;

(四)设立户外广告;

(五)倾倒垃圾、渣土和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如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违法行为人应恢复山体原貌。

第十一条 在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山体的禁止建设范围内除建设景点、道路、公厕等详细规划规定的必要游览配套设施外,严禁开挖山体或破坏山体植被;限制建设范围内在不改变基本山形和植被的情况下,可适当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相关的配套设施,但必须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因国家、省、市、县重大项目建设,在不改变山体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下,需局部占用或开挖规划保护山体的,须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纳入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的山体,未经批准,不得办理山体开挖和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必须按照经县政府批准的《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所确定的功能用途开发建设:

(一)大型山体,一般用作风景旅游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城市公园用途;

(二)中小型山体,可以作为城市街头绿地,也可以作为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地;

(三)暂不具备建设为风景区、公园或城市绿地条件的,作为生态林地使用。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的山体进行利用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山体使用权属单位或实际使用单位)应编制所利用山体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属风景旅游区、公园的,需编制景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属街头绿地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属居住小区、工业区及其他项目单位附属配套绿地的,应连同项目地块整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包括山体利用的规划设计内容。

(二)建设单位(山体使用权属单位或实际使用单位)应将规划方案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县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县政府批准的《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所确定的山体功能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组织部门和专家论证会。

(三)县规划主管部门将规划方案及审核意见提交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山体保护范围内确定建设必要的道路、景观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还须依法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

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已纳入规划保护,但历史上已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下列情形,可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一)用于采矿、挖石、取土的山体,尚未开挖破坏的,可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调整规划用途,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用于采矿、挖石、取土的山体,已局部开挖、尚可恢复山体基本面貌的,可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调整规划用途,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县政府指定相应责任主体进行回填复绿。

(三)用于商业、住宅、工业、仓储等项目建设的山体,尚未开挖破坏或已局部开挖但尚可恢复山体基本面貌的,根据该地块内的建设规划,可以保留作为居住小区或建设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地。

符合前款规定情况,可按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纳入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的山体,如果山体已部分遭到破坏的,依现有管理职责划分,分别由县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查明责任人,并责令和监督其复绿;责任人无能力实施复绿的,可由县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组织实施复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查明责任人的,由县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组织实施复绿。

第十八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和工程规划管理过程中,对县城规划区山体周边的建设进行控制,处理好山体与道路、建筑的关系,争取山体尽可能少被遮挡,保证景观和环境效果良好。

第四章 未列入规划保护山体的管理

第十九条 依据经县政府批准的《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未列入规划保护的山体,确需开挖现状山体、平整土地进行采矿、挖石、取土或商业、住宅、工业、仓储等项目建设的,须按以下程序进行管理:

(一)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成片开发土地,已取得建设用地手续,需开挖现状山体、平整土地的,须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地块的竖向规划,报县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开挖平整。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建设,已取得土地使用权,需开挖现状山体、平整土地的,须以地块规划条件为依据,编制所在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竖向规划,报县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开挖平整。

(三)因开矿、取土、治理边坡、工程建设等原因,需开挖现状山体的,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征用山体林地的,依现有管理职责划分,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乡镇政府及县林业、国土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山体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山体采矿、挖石及工程建设等开挖山体的审批与监督检查;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前款未明确事项的管理与监督检查由县政府指定责任部门。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有权依照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山体保护与利用的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擅自侵占、开挖和破坏山体以及毁坏山体植被的,由县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山体生态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山体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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