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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用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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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用尽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 回报。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 平行 进口是否侵权

基本信息

中文名 权利用尽 [1]

外文名 Exhaustion Doctrine

别称 权利穷竭原则

类属 知识产权法 [2]

简介

历史

权利穷竭原则并非随着知识产权法的产生而产生。它是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完善以及社会价值观的变化而产生的。现代意义的知识产权法肇始于19世纪初,而发展到19世纪末,已相当成熟,无论各国国内立法还是国际公约,都已创造了一个非常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同时,权利思想也由早期的权利本位主义(Right-based Theories),随着时代进步和法律思想的思潮的演进,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变为带有社会义务色彩的社会本位权利概念(Goal-based Theories)。反对最初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字里行间无不反映出自然法学派崇尚权利,崇尚个人自由的价值观念。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构成财产基础的除了功利和分配公平以外,还有的一个价值观就是自由。如黑格尔就强调自我表现,认为人们通过其作品将自然转化成对人之存在的表现,并通过这一转化使自然世界变得更好,因此,为了鼓励自我表现,国家就需要承认创造者对其发明创造的所有权。当时的知识产权是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产权。除了规定的时间性和天然存在的地域保护限制外,它被赋予了与所有权相同的意义。知识产权是不受人定法约束的,不可废除的自然权利。权利的源泉是权利人的创造,不是君权神授的结果。

个体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就有独立人格、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民事主体资格,知识产权作为创造者个人的权利,不能与其他人分享。从这几点可以看出,新兴的资产阶级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神圣的、独受的、绝对的新权利加以规定的,因此,没有产生权利穷竭也就不足为怪了。当社会进入20世纪以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经济领域是凯恩斯理论出现,强调政府干预经济;在社会革命领域,马克思的社会主义思潮也风起云涌;法律方面的变革则表现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以社会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代替了法国民法典的个人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

这时,笼罩在知识产权上的自然法光环逐渐暗淡,而权利人与政府、使用者之间平衡则越来越重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首先是发展、传播技术和知识;保护创作者的利益放在了第二位,并对权利人的某些权利作了限制。知识产权越来越被看作一个功利性的概念,起作用是刺激人类的创造力,其目的则是推广、知识和使用知识,造福人类。

创作者的权利成为一种法定的、有限的独占性排他权。创造性活动是发明者、作者权利的源泉,而法律则成为权利产生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穷竭作为对权利的限制,就有了哲学上的基础,它的产生也就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基于这两点,在知识产权保护得到进一步加强的同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见,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也进一步完善。而权利穷竭原则作为对权利人的一种限制,也就应运而生。

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

首先,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而不适用于同为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

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

其次,知识产权穷竭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

理论

专利权用尽理论是为了处理专利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冲突而诞生的理论,该理论在学理上可以细分为绝对的"专利权用尽理论"和"默示许可"理论,前者以欧盟为代表,后者以英美为代表◊简而言之,欧盟对此问题的态度是禁止专利权人通过合同的方式限制"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即合法取得专利产品的人可以享有完全的自由处分该产品,包括使用、销售等处分行为。

专利产品在此时已转化为所有权所控制的"物",合法取得该产品的所有权人自然对该"物"有完全的处分权;英美国家的态度是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合同限制合法购买专利产品的人对于该产品的处分方式,包括对再次销售的限制等,前提是不违反《反垄断法》方面的规定。从我国 《专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采取的是绝对的"专利权用尽"理论抑或允许专利权人通过合同对合法取得专利产品人的使用方式作出限制◊笔者赞成欧盟的做法,因为专利权人通过销售其专利产品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如果再通过合同方式限制合法购买人的处分行为将限制产品的自由流通,不利于充分、公平的市场竞争,也有滥用专利权之嫌。

知识产权

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但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性权利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创造者专有性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与代表社会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就是对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

比如,当专利权人进口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任何人将其所购该产品再次销售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即当购买者合法购买了该专利产品后,专利权人对于该专利产品的权利用尽。

共性

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专利权法中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又具有一定的共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穷竭权项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特定权项的穷竭,而不是指所有权项的穷竭。首先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其次穷竭的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用郑成思教授的话说就是"专有权的穷竭"仅仅指的是权利人在如何销售自己的作品这一点上,丧失了专有权。

穷竭对象的特定性

所谓穷竭对象的特定性,是指权利的穷竭是针对每一件合法投入市场的具体产品而言的,而不是适用于同一类的所有产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它不会导致该项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中止。权利人对其尚未投放市场或被非法投入市场的产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仍然不得进行知识产品的复制。

穷竭范围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般说来,权利人在一国投放其知识产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其产品在其它国家的权利穷竭。因此权利人仍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行为。如奥地利版权法规定:"如果作者只同意过在某一特定领域销售其作品,则他对于进一步销售的专有权仅在该领域内丧失。"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无疑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巨大限制。为了防止滥用此原则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限制和损害,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必须有准确的界定。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