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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又称“否认权”。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恢复原状,并追回转让财产的权利。撤销权设立的宗旨在于防止债权人共同利益因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对财产的不当处分行为而受损害。被否认的行为在破产宣告前本是有效的,破产宣告后因有损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又可能恢复原状或追回财产才被否认撤销。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将得行使撤销权的情况分为无偿否认故意否认危机否认等数种。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关键要点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求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在行为时均具有恶意,即债务人明知其行为可能有害于债权人而仍为之,受让人明知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仍接受之。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在《最高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的理解于适用》中指出:“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撤销权制度的规定,有采取要件构成一般规定的,也有采取类型化一般规定的,但无论采取哪种模式规定,实质上均将损害债权的诈害行为抽象概括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种类型。”因此,我们将从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两个角度对撤销权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无偿行为的构成要件

1.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未取得任何对价。我国《合同法》第74 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8 条中列举规定了该法律行为的类型,包括:放弃到期债务、无偿转让财产、放弃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和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2.债务人所为之行为系以财产为标的。一般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能撤销,例如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

3.债务人所为之行为有害于一般财产,具有诈害性。所谓有害于一般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财产,导致资不抵债,使债权不能受到全部清偿。

因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当债务人所为无偿行为时,只需要其行为有致害债权事实发生,则债权人撤销权即可成立,无需考虑债务人与受益人主观意思,即无偿行为时,只须客观要件符合便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但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除须符合客观要件外,尚须对于债务人与受益人乃至于转得人的主观意思进行甄别,例如合同法74条所说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因此,债务人所为行为有偿时,除须具备客观要件外,亦须符合主观要件,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

(二)有偿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

1. 债务人的恶意。从立法目的角度看,债权人的撤销权旨在防止债务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其债权受到侵害,所以,债权人不得因其对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没有得到实现,而对于债务人的正常交易行为滥加干涉,否则不仅对债务人的交易自由造成妨碍,而且也会对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产生影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可以肆意的处分其财产。我国立法上并未对主观恶意的判断进行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的总结,对于债务人主观恶意的证明,一般实行推定规则,即当有证据表明债务人已经知晓其财产状况,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仍然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即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债务人则可以另行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恶意,从而对推定的法律事实加以推翻。

2. 受让人的恶意。我国立法上并未对主观恶意的判断进行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的总结,对于受让人主观恶意的证明,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至受让人明知债务人的债务状况,并知晓对特定债权造成损害,只须能够举证证明争议财产的转让价格属于不合理范畴,并且受让人对于所转让财产的真实价值有相当的认知,便可以此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存在主观恶意。

撤销权若干实务裁判规则梳理与解读 近年来,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得益于裁判文书的公开以及搜索工具的便利,我们通过对撤销权诉讼案件的若干重点和难点进行系统分析,总结了以下裁判规则。其中,规则一和二是关于构成侵害债权人债权这一要件的裁判规则,规则三是关于有偿行为中“不合理低价”这一要件的裁判规则,规则四是关于此类案件时效要求的裁判规则。

规则一、债务人仍存在履行债务能力的,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

【(2012)浙甬商终字第112号】郑国良诉金惠民等撤销权案

案情简介:2009年12月29日,张红君与金惠民协议离婚,约定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赠与儿子金亮宇。后因金惠民不配合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金亮宇于2011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金惠民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法院经两审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金惠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金亮宇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金亮宇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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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良与金惠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金惠民于2011年6月23日前归还郑国良借款18万元。郑国良认为金惠民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金亮宇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金惠民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赠与第三人金亮宇的行为。

法院认为:经查明,金惠民社保个人账户查询结果表明金惠民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被告金惠民在协议离婚后又将其挂靠在宁波市华东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转让过户给他人,以上两个方面的事实表明被告金惠民尚具备偿还债务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其将房屋赠予第三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规则二、若债务人赠与、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等行为发生在债权人设定债权之前,该行为不可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与债权人的债权不存在关联性。

【(2014)厦民终字第2492号】陈兰英与洪秀珍、吴萍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洪秀珍因其所有的洪山柄九组房屋拆迁,与其子吴忠明、儿媳叶雅秀就家庭财产分配引起纠纷,经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洪文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达成洪文调字(2009)第03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洪秀珍承诺将坐落在南洪山柄安置地块2号楼1号梯503室的安置房在办理产权证时将该房屋无偿过户给吴忠明、叶雅秀之女吴萍萍。2011年1月,洪秀珍取得上述拆迁安置房,并将房屋交由吴萍萍一家三口居住。2011年2月,洪秀珍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后交予吴萍萍持有,但未变更登记。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洪秀珍和吴忠伟向陈兰英借款70万元,后未能偿还债务。在陈兰英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因为房产上设立的赠予行为而被中止,于是陈兰英提起了债权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房产已于2011年即由吴萍萍一家居住使用,房屋产权证也由吴萍萍持有。而陈兰英出借洪秀珍款项则是发生在2012年9月以后,此时讼争房产并未在洪秀珍控制下。故不论洪秀珍与吴萍萍之间系赠与还是无偿过户行为,均与陈兰英的债权不存在关联性。

规则三、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需要债权人进行举证证明。

【(2016)鲁民终337号】德州美诚达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3年6月21日,德正公司与高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德正公司将坐落于天衢东路969号“德正国际商务港”1层101号1200平米的房产以每平米4639.58元,总价600万元的价格卖给高磊,同年6月24日高磊支付了购房款,德正公司为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因德正公司没有资金进行后续开发,房产至今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2月20日,美诚达仁公司与德正公司就一审法院(2012)德中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德正公司应向美诚达仁公司交付“德正国际商务港”1200平米的房屋产权,但德正公司没有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内容。美诚达仁公司认为德正公司与高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侵害了美诚达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德正公司与高磊之间的买卖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美诚达仁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在2013年6月21日价值时点的房产价值按照本地物价部门指导价和市场交易价进行评估。2015年6月29日,德州正元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无法完成鉴定委托事项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技术室,退回理由:1、德州市物价部门没有公布过该类型房屋的市场指导价;2、涉案房产还需进行后续开发,属于无明确竣工投入使用日期的在建工程,在德州市房地产市场中市场交易较少,没有进行价格测算的基础;3、当事人对房产状况的设定和评估价值类型及选用的评估方法(成本法)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美诚达仁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转让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美诚达仁公司理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义务,但在本案中其并未能完成该举证义务。首先,美诚达仁公司一审时为证明德正公司转让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委托。因此,美诚达仁公司所言之该鉴定机构的房产估价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亦不能成为美诚达仁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房屋转让价格明显过低的证据。其次,虽然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德正国际商务港”第一至四层销售备案登记情况这一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即一层101号房屋)转让价格(每平方米4639.58元)明显低于同楼二层201号房屋的价格(每平方米13000元);但是该证据同时也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同楼三层301号房屋的价格(每平方米3134元)和四层401号房屋的价格(每平方米2948.13元)。而且,美诚达仁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每平方米13000元的单价系案涉楼盘正常合理的交易价格。因此,不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的转让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一主张。[1]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