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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是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科技类名词术语。

中国,从来就是一个文化底蕴极度丰富的国家,中国的文字,更是凝聚着中国的文化精魂[1]。中国最早出现的和文字相关的文化记忆就是仓颉造字,小小的文字中蕴藏了无限的文化[2],然后就出现了最初的甲骨文

名词解释

垄断协议,也称限制竞争协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的特征

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须为复数,这是由“协议”的本身属性决定的。

第二,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垄断协议为广义概念,泛指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并取得一致后面形成的协议、决定和其他协回行为。其中,“协议”与合回法意义上的协议相同,既包括书面协议,也包括口头协议。“决定”则是指企业集团、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组织以及行业协会等要求其成员企业共同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决议。“其他协同行为”则指经营者虽然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可供遵循的决定,但相互间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调、合作行为。垄断协议的当事人未必都有明示的意思表示一致,“其他协同行为”即一种“默示”行为,经营者之间的意思联络是通过当事人客观上协调一致的行动表现出来的“心有灵犀”“心领神会”和“心照不宣”。

第三,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旨在避免竞争风险,实施市场垄断,牟取不正当利益,是对竞争最直接的破坏。

垄断协议的分类

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可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这是对垄断协议的最基本分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横向垄断协议也称卡特尔,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如生产相同产品的经营者达成的固定产品价格的协议。通过横向垄断协议,生产或销售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相约不竞争,事实上结为一体,可使市场出现独占的效果,进而使经营者获得垄断利润,因此,横向垄断协议被认为是最原始、最直接、危害最大的垄断行为。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市场环节而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协议,如产品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关于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

与横向垄断协议相比,纵向垄断协议的效果更为复杂,在限制竞争的同时又有促进竞争和效率的效果。我国反垄断法采用了此分类方式,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即禁止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即禁止达成纵向垄断协议。

鉴于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在效果和危害程度上的区别,反垄断法往往对两者区别对待,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态度更为审慎。在美国,法院在判断垄断协议违法性案件过程中,发展出“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前者是指对那些性质恶劣、危害后果明确的横向垄断协议,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法院不必调查其行为目的与后果而直接认定其违法;后者是指对行为效果不甚明确,可能兼具促进效率的积极效果和限制竞争的消极效果的垄断协议,法院则通过进一步考虑其行为目的、调查其行为后果来进行行为的合理性评估,在此基础上再作出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我国(反垄断法》效仿欧器模式,对龙断协议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违法性认定模式,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区分主要横向协议和其他协议的认定规则。

《反垄断法》禁止的主要横向垄断协议

被《反垄断法》禁止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主要包括: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也称价格卡特尔。在市场经济中,价格是反映和传递供求关系和竞争程度的信息载体;价格竞争是调节市场供求、合理配置社会资源,进而提升市场效率的重要机制。竞争者之间达成和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动机在于摆脱竞争压力,获得垄断利润。价格垄断协议扭曲价格信号,屏蔽市场竞争,使市场配置资源和

保证经济效率的功能丧失殆尽,同时严重损害消费者福利。故而,价格垄断被视为危害最严重的垄断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除了赤裸裸地通过协议锁定、维持或提高商品销售价格外,它还可以表现为对经营者定价过程设定统一的限制,从而实现固定价格、限制竞争的目的。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上述限制主要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2)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3)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等。应当注意的是,若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是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买方之间达成时,此类协议的内容则为锁定、维持或降低购买价格。

2.限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可统称为限制数量协议,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通过限制相关市场上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间接控制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在市场机制作用下,商品的市场供给量与其价格呈反比。在需求一定的情况下,市场中商品供应量越多,其价格越低:市场中商品供应量越少,其价格越高。在有效竞争的条件下,经营者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调节商品生产或销售的数量,市场价格在市场主体之间的互动下在正常范围内上下波动。经营者限制商品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意在人为控制商品价格,从而获得垄断利润。实践中,限制数量的协议与价格垄断协议往往合并使用,以保证和巩固价格垄断的实现和维持。限制数量的垄断协议同样损害市场绩效,降低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应予以禁止。

限制数量的垄断协议包括限制商品生产数量和限制商品销售数量两种形式。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竞争者之间达成的数量限制协议可具体表现为:(1)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2)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等。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协议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垄断协议,也称划分市场协议。统一、开放的市场是保证有效竞争的基础。只有消除各种市场进入障碍,使所有潜在竞争者都能有机会参与到任何自己感兴趣的市场,才能使竞争充分有效,从而提升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如果经营者人为将市场进行划分,约定各自固守一部分市场,互不进入对方的“领地”进行竞争,就相当于使经营者在各自市场内取得垄断地位,进而可以各自自由定价,获取垄断利润。

划分市场可以通过划分地域、划分客户和划分产品等形式实现。划分地域即经营者约定各自在销售或采购市场上的地域范围,相互不跨区销售或采购。划分客户是指经营者约定各自的采购或销售对象,互不向他方的客户销售或采购。划分产品则是通过约定各自经营的产品类型来实现互不竞争。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划分市场协议可具体表现为:(1)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2)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等。此外,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服务。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

有效的市场竞争可以提升动态效率,即刺激经营者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和应用以提升竞争力,进而提升经济效率。限制创新的垄断协议可以缓解经营者的竞争压力,在不增加研发成本的基础上维持现有产品的供求平衡、价格和利润。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限制了经营者通过创新开展的竞争,保护了落后,严重伤害市场的创新能力,降低了效率,损害了消费者福利。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有:(1)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2)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3)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4)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等。

5.联合抵制交易

联合抵制交易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杯葛”(英文boycott的音译),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起来,共同拒绝与其他的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选择哪个交易对象进行交易本是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自由,但是若多个经营者联合起来一致行动,拒绝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联合抵制交易行为具有限制竞争、减少消费者选择机会、抬高商品价格等反竞争效果,应予禁止。

联合抵制交易一般用作惩治某些“不受欢迎”的经营者,比如,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联合起来拒绝与之进行商业往来的方式,惩罚违反或不配合固定价格垄断协议的同行,再如某产品的多个供货商联合起来、对违反供货商关于产品销售价格的限制、自行降价的销售商,采取一致拒绝供货的惩罚。此外,联合抵制还可以被用来要挟客户接受价格或其他条件、迫使供应商或者客户停止与其他任何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等。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联合抵制交易协议的具体表现包括:(1)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2)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3)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等。

《反垄断法》禁止的主要纵向垄断协议

在商业实践中,常见的纵向垄断协议主要包括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地域或客户限制协议和排他性交易协议。维持转售价格协议是指供应商对销售商的最终销售价格进行固定或者作出不得低于或高于某一价格水平的限制的协议。地域或客户限制协议,即供应商对不同销售商的销售区域和对象进行划分,禁止销售商越界销售的协议。排他性交易也称独家交易,通常包括一个或者一系列协议,其中约定供应商同意在特定的地区内向特定销售商独家供应商品,或者销售商同意只从特定供应商处购买用于转售的一类商品,或者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上述两个方面的约束。

鉴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经济效果比较模糊,反垄断法对其规制比较审慎,只有那些对竞争和效率的消极效果明确大于积极效果的纵向垄断协议才被法律明确禁止。我国《反垄断法》列举了两类应被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即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协议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可见,《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是两类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明确的维持转售价格协议。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