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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是一项有关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在1989年11月20日的会议上通过该有关议案[1],1990年9月2日生效。

《儿童权利公约》适用于全世界的儿童,即18岁以下的所有人。

《儿童权利公约》是首条具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并涵盖所有人权范畴,保障儿童在公民、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中的权利。这公约共有196个缔约国,得到绝大部分联合国成员国承认(或有条件承认),当中只有美国没有加入。

《儿童权利公约》的四大基本原则维护儿童的权利:生存权利、发展权利、参与权利、受保护权利。

目录

公约内容

《儿童权利公约》定下共54项条款和3个任择议定书。公约定义的儿童是指年龄18岁以下的每一个人,除非缔约国的法律另有订明。公约保障了儿童的生存和全面发展,使其免受剥削、虐待或其他不良影响,同时确保儿童有权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交生活。

《儿童权利公约》首41项条文保障每一位儿童的权利,必须受到重视和保护,并根据公约原则[2]实践;第42至45条,阐述政府的义务,包括如何推广和实践公约等,要求缔约国定期提交报告检讨公约的实施情况。46至54条则为缔约、修订条文的程序和联合国在公约中的角色。另外,公约下的“儿童被卷入武装冲突”和“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分别于2002年1月18日和2月12日生效;关于个人来文制度的任择议定书,则于2014年4月14日生效。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是监察缔约国执行“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机构。缔约国须于首2年内向委员会报告,检讨国内的儿童人权状况,其后每5年报告一次。该委员会以18人组成,由成员国投票选出,委员包括各地的人权专家和“高道德水平”的人士。

条约与美国

1995年2月16日,前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奥尔布赖特签署有关公约,但美国宪法规定,履行公约前必须得到三份之二的参议院议员同意,经过多年争议后,公约仍未获得正式施行。

条约与香港

1994年,英国政府将《儿童权利公约》扩展至英国其他属土,包括香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早于1991年核准《儿童权利公约》,故1997年香港主权移交以后,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现时香港有一系列法律保障儿童权利,例如《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为履行《儿童权利公约》的《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香港在2003年12月19日施行《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禁止在港人士管有儿童色情物品。

2005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第一次提交并向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汇报《儿童权利公约》于香港落实的情况。

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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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