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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英語:sovereignty)是一個國家對其管轄區域所擁有的至高無上的、排他性的政治權力[1]。簡言之,即為「自主自決」的最高權威。是對內立法、司法、行政的權力來源,也是對外交往保持獨立自主的一種力量和意志。主權的法律形式對內常規定於憲法或基本法中,對外則是國際的相互承認。因此它也是國家最基本的特徵之一。國家主權的喪失往往意味着國家的解體或滅亡。

當今主權的概念正因為其至高無上的排他性,外交官不斷援引之;跨國組織及企業設法規避之;諸如政治學家、憲法、國際法學家仍爭論之,討論全球化及國際及區域組織對主權概念的影響。

概念

政府(行政)部門權力、司法管轄權及立法權的行使需要主權為依據。在民主制度里,主權屬於國家的全體人民,稱為人民主權。人民主權顯現在人民選舉代議士參與政府的代議政制,也是目前大多數國家所採取的形式。代議制度也能混合其他的行使方式,如被許多國家採用的公民投票制度。

在其他的形式如君權神授、君主專制和神權政治下,主權則被定義為一種永恆的起源,為一種由上帝或自然界所賜予的權力。

另一個較正式的區別則是法律與主權的關係,法律的條文(如果立憲正確的話)是能夠在現實上應用並執法的,即使與人民的民意相違背也亦然,只有經過立憲的程序才能正式更改。嚴格地說,任何違反這個原則的行動都構成了革命或政變的罪行,不管其動機為何。

在憲法和國際法上,主權的概念也賦予了一個國家的政府有權對其疆域和地理領域擁有徹底的統治權,在他們掌控的各種機構(如法庭)下擁有司法的審判權,而不是透過他國的指令和管理。至於判定何種特定實體才屬於主權的問題則不屬於精密科學,反而時常是外交上的爭論議題。

主權概念的歷史

古希臘「Βασιλεύς」一詞便代表了「主權」的概念,指的是那些擁有權威(Auctoritas)的人,與直接的最高統治權不同,這個權力由執政官(或「行政官員」)所保留。

讓·博丹(1530年~1596年)被認為是現代主權概念的創始者[2],他在1576年所著的論《共和六書》里形容主權是一種超越了法律和國民的統治權,這種權力由神授或自然法而來。從這裡他也先行定義了君權神授說,指出「主權是一個共和國所擁有的絕對和永恆的權利」。主權是絕對的,至高無上的,因此是無法被分割的,但也並非不受任何限制:它只在公共的領域行使權力,而不是在私人的領域。它也是永恆的,因為對它的擁有者而言,主權並沒有期限存在(而掌權者則有其期限)。換句話說,主權並非一個人的財產:在本質上,它是無法被割讓的。

這些特色都決定了主權概念的形式,這些概念在社會契約理論里也可以找到,例如在讓-雅克·盧梭(1712年~1778年)對人民主權的定義中,都與這些概念相符合,差異僅在於盧梭認為只有人民才能正當的行使主權。同樣地,主權是無法割讓的—盧梭譴責對於主權的起源和行使間的區分,在這種區分上成立了君主立憲制和代議政制。尼可羅·馬基亞維利、托馬斯·霍布斯、和約翰·洛克也是發展主權概念的重要人物。

卡爾·施米特(1888年~1985年)將主權定義為「決定國家進入緊急狀態的權力」。喬治·巴塔耶所提出的非正統的主權概念也影響了如雅克·德里達等思想家。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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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