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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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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是專用術語。

如今,一個擁有燦爛文化的中國,帶着豐富多彩的文化元素[1]屹立在世界東方。而中華文化的典型代表之一便是漢字[2]

名詞解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貨物進出口管理,維護貨物進出口秩序,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將貨物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或者將貨物出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外的貿易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對貨物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國家准許貨物的自由進出口,依法維護公平、有序的貨物進出口貿易。

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對貨物進出口設置、維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六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七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 例的規定,主管全國貨物進出口貿易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貨物進出口貿易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貨物進口管理

第一節 禁止進口的貨物

第八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禁止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九條 屬于禁止進口的貨物,不得進口。

第二節 限制進口的貨物

第十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一)、(四)、(五)、(六)、(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限制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條 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進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進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進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進口配額的申請。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年度配額總量進行調整,並在實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條 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規定的申請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內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十六條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分配配額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的進口實績;

(二)以往分配的配額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請人的生產能力、經營規模、銷售狀況;

(四)新的進口經營者的申請情況;

(五)申請配額的數量情況;

(六)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條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9月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並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十九條 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是否許可。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進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進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具有許可進口性質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和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和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於為保證實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申請。

第三節 自由進口的貨物

第二十一條 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貨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條 基於監測貨物進口情況的需要,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對部分屬於自由進口的貨物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

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條 進口屬於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均應當給予許可。

第二十四條 進口屬於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提交自動進口許可申請。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立即發放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在特殊情況下,最長不得超過10天。

進口經營者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發放的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第四節 關稅配額管理的貨物

第二十五條 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 屬於關稅配額內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內稅率繳納關稅;屬於關稅配額外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外稅率繳納關稅。

第二十七條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關稅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關稅配額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 關稅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條 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關稅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三十條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關稅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關稅配額內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關稅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關稅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關稅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9月15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並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三十二條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有關關稅配額的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要求關稅配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於為保證實施關稅配額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關稅配額申請。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