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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管理若干規定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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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管理若干規定》,明確要求任何民辦高校不得在辦學許可證核定的辦學地點之外辦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由於缺乏風險預警機制,個別民辦學校舉辦者借辦學之機斂財,在資金鍊斷裂時惡意抽逃辦學資金,導致學校難以為繼,使師生權益受到侵害。民辦學校設立風險保證金,歸民辦學校所有,專款專用於學校發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的處理,這是民辦教育管理上的一種探索與創新,也是有效規避辦學風險、促進民辦學校穩定發展的一項重要舉措。

依《教育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8號)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

第一條:為規範實施專科以上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以下簡稱民辦高校)的辦學行為,維護民辦高校舉辦者和學校、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引導民辦高校健康發展,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1]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民辦高校及其舉辦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則,保證教育質量。

第三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民辦高等教育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按照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引導民辦高等教育健康發展。 教育行政部門對民辦高等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民辦教育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對民辦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學許可證管理;

(二)民辦高校招生簡章和廣告備案的審查;

(三)民辦高校相關信息的發布;

(四)民辦高校的年度檢查;

(五)民辦高校的表彰獎勵;

(六)民辦高校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民辦高校的辦學條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設置標準和普通高等學校基本辦學條件指標的要求。民辦高校設置本、專科專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民辦高校的舉辦者應當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

民辦高校的借款、向學生收取的學費、接受的捐贈財產和國家的資助,不屬於舉辦者的出資。

民辦高校對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辦學積累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2],並分別登記建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辦高校的資產。

第七條:民辦高校的資產必須於批准設立之日起1年內過戶到學校名下。

本規定下發前資產未過戶到學校名下的,自本規定下發之日起1年內完成過戶工作。資產未過戶到學校名下前,舉辦者對學校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條:民辦高校符合舉辦者、學校名稱、辦學地址和辦學層次變更條件的,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程序,報審批機關批准。

民辦高校應當按照辦學許可證核定的學校名稱、辦學地點、辦學類型、辦學層次組織招生工作,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民辦高校不得在辦學許可證核定的辦學地點之外辦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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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