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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人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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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人員,是指法院行使審判權審判具體案件的工作人員的總稱。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審判人員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長,各審判庭的正、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1]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享有與審判員同等的權利,也是案件的審判人員。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凡年滿23周歲、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沒有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公民,都有被選舉為人民法院院長或被任命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或被選為人民陪審員的資格。審判人員應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基本信息
中文名稱 審判人員 [2]
外文名稱 Judge
注音 shěnpànrényuán
釋義 法官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釋義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的人員,俗稱"法官"。審判人員包括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相關規定
根據1983年9月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修訂本)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該法(修訂本)規定:"當事人如果認為審判人員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不能公平審判,有權請求審判人員迴避。審判人員是否應當迴避,由本院院長決定。
審判人員如果認為自己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需要迴避時,應當報告本院院長決定。"
該法(修訂本)還規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必須具有法律專業知識。(1983年9月2日增加本款)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由哪些人組成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審判人員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如果適用簡易程序的,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
(一)權利
1、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
2、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他組成人員意見分歧的,應當將其意見寫入筆錄,必要時,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3、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人民法院給予補助。
4、有工作單位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5、無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由人民法院參照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貨幣工資水平,按實際工作日給予補助
(二)義務
1、人民陪審員的迴避,參照有關法官迴避的法律規定執行。
2、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應當遵守法官履行職責的規定,保守審判秘密、注重司法禮儀、維護司法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