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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係( lawsuit relationship ),是指法律規範在調整人們的行為過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形式的社會關係。現實社會關係的主觀形式。就其主觀形式特徵而言,它屬於上層建築 範疇,就其社會內容而言,它包括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的社會關係[1]

法律關係

其構成要素有三項:(1)法律關係主體;(2)法律關係內容;(3)法律關係客體。法律關係是統治階級通過國家意志作用於社會關係,藉以保證統治階級利益的重要手段和途徑。按照不同標準,法律關係的種類可以分為:一般法律關係具體法律關係;調整性法律關係保護性法律關係;平權法律關係隸屬法律關係;積極型法律關係消極型法律關係;簡單法律關係複雜法律關係;以及各部門法的法律關係等。[2]

目錄

名詞介紹

法律關係是法律在調整人們行為的過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或者說,法律關係是指被法律規範所調整的權利與義務關係。法律關係是以法律為前提而產生的社會關係,沒有法律的規定,就不可能形成相應的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是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的社會關係,當法律關係受到破壞時,國家會動用強制力進行矯正或恢復。

法律關係由三要素構成,即法律關係的主體、法律關係的客體和法律關係的內容。

法律關係是根據法律規範建立的一種社會關係,這一命題至少說明三個問題:第一,法律規範是法律關係產生的前提。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規範存在,就不可能產生法律關係。第二,法律關係不同於法律規範調整或保護的社會關係本身。

社會關係是一個龐大的體系,其中有些領域是法律所調整的(如政治關係、經濟關係、行政管理關係等),也有些是不屬於法律調整或法律不宜調整的(如友誼關係、愛情關係、政黨社團的內部關係),還有些是法律所保護的對象,這些被保護的社會關係不屬於法律關係本身(如刑法所保護的關係不等於刑事法律關係)。

即使那些受法律法規調整的社會關係,也並不能完全視為法律關係。例如,民事關係(財產關係和身份關係)也只有經過民法的調整(即立法、執法和守法的運行機制)之後,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質,成為一類法律關係(民事法律關係)。第三,法律關係是法律規範的實現形式,是法律規範的內容(行為模式及其後果)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得到具體的貫徹。

換言之,人們按照法律規範的要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由此而發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聯繫,這既是一種法律關係,也是法律規範的實現狀態。在此意義上,法律關係是人與人之間的合法(符合法律規範的)關係。這是它與其他社會關係的根本區別。

從實質上看,法律關係作為一定社會關係的特殊形式,正在於它體現國家的意志。這是因為,法律關係是根據法律規範有目的、有意識的建立的。所以,法律關係像法律規範一樣必然體現國家的意志。在這個意義上,破壞了法律關係,其實也違背了國家意志。

但法律關係畢竟又不同於法律規範,它是現實的、特定的法律主體所參與的具體社會關係。因此,特定法律主體的意志對於法律關係的建立與實現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關係的產生,不僅要通過法律規範所體現的國家意志,而且要通過法律關係參加者的個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數民事法律關係)。

也有很多法律關係的產生,往往基於行政命令而產生。總之,每一個具體的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是否要通過它的參加者的意志表示,呈現出複雜的情況,不可一概而論。

法律關係是以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為紐帶而形成的社會關係,它是法律規範(規則)"指示"(行為模式,法律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在事實社會關係中的體現。沒有特定法律關係主體的實際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就不可能有法律關係的存在。在此,法律權利和義務的內容是法律關係區別於其他社會關係(社團組織內部的關係)的重要標誌。

特徵

1、法律關係是以法律規範為前提的社會關係

法律關係是由於法律規範的存在而建立的社會關係,沒有法律規範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形成與之相應的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與法律規範兩者之間的關係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方面,法律規範是法律關係存在的前提,沒有相應的法律規範的存在就不可能產生法律關係。另一方面,任何一種法律規範只能在具體的法律關係中才能得以實現。

法律規範只規定人們的行為規範和相應的法律後果,它所針對的對象為一類人,因此具有普遍適用性。只有當人們按照法律規範的行為模式,或者說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實時,才形成了針對於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2、法律關係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係

法律關係與其他社會關係的重要區別,就在於它是法律化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一種明確的、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權利和義務可以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權當事人在法律的範圍內自行約定的。

3、法律關係是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手段的社會關係

通過社會輿論和道德約束來實現的社會關係具有不穩定性和非強制性。而在法律關係中,一個人可以做什麼、不得做什麼和必須做什麼都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反映國家對社會秩序的一種維持態度。當法律關係受到破壞時,就意味着國家意志所授予的權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國家意志所設定的義務被拒絕履行。

這時,權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權請求國家機關運用國家強制力,責令侵害方履行義務或承擔未履行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即對違法者予以相應的制裁。因此,一種社會關係如果被納入法律調整的範圍之內,就意味着國家對它實行了強制性的保護。這種國家的強制力主要體現在對法律責任的規定上。

屬性

法律關係的屬性是調整性社會關係。如前所述,在法律關係的屬性上存在着較大的分歧和爭論。我國法學界的爭論主要集中在"法律關係究竟是思想意志關係"還是"思想意志關係與物質社會關係的統一"這一對問題上。

我們認為,首先,以所謂思想關係和物質關係作為社會關係基本分類的看法,儘管有其深刻性,但並不能真正概括現實生活中的社會關係,即其不是社會關係分類的最佳方式,其原因前文已有論述。只有本源性社會關係和調整性社會關係的分野,才是劃分社會關係的恰當方式。按照這一基本分類,則法律關係的基本屬性是調整性社會關係。

調整性既是法律關係的基本屬性,又是法律關係的社會本質。在調整性一詞中,已經充分包含了法律關係之主體意志性,可以這麼講:人類所創造的調整社會關係的一切方法,都具有主體主觀能動的認識特徵,都具有"思想性"特徵,都具有意志性特徵。但是究竟用什麼詞彙來表達這一屬性更名實相符、辭能達意?我們認為比較恰當的還是調整性這個詞,而不是思想性,意志性,或主觀能動性等等。

因為只有如此,才可以充分顯現調整性社會關係(包括法律關係)的客觀性,否則,易誤導人們認為法律關係不具有客觀性,而是純粹主觀操作的結果。

法律關係的上述特徵是緊密聯繫的,既具有內在關聯的一個整體,如上諸特徵的完整結合,形成了法律關係從內部到外在的統一的特徵。

主體

含義

法律關係主體是法律關係的參加者,是指參加法律關係,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即在法律關係中,一定權利的享有者和一定義務的承擔者。在每一具體的法律關係中,主體的多少各不相同,在大體上都屬於相對應的雙方:一方是權利的享有者,成為權利人;另一方是義務的承擔者,成為義務人

主體種類

在中國,根據各種法律的規定,能夠參與法律關係的主體包括以下幾類:

1.公民(自然人)。這裡的公民既指中國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國境內或在境內活動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

2.機構和組織(法人)。這主要包括三類:一是各種國家機關(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等);二是各種企事業組織和在中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三是各政黨和社會團體。這些機構和組織主體,在法學上可以籠統的成為"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參與憲法關係、行政法律關係、刑事法律關係的各機關、組織),也包括私法人(參與民事或商事法律關係的機關、組織)。中國的國家機關和組織,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參與的法律關係的性質而定。

3.國家。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可以作為一個整體成為法律關係主體。例如,國家作為主權者是國際公法關係的主體,可以成為外貿關係中的債權人或債務人。在國內法上,國家作為法律關係主體的地位比較特殊,既不同於一般公民,也不同於法人。國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參與國內的法律關係(如發行國庫券),但在多數情況下則由國家機關或授權的組織作為代表參加法律關係。

4.外國人和外國社會組織。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社會組織,以我國有關法律以及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證的條約為依據,也可以成為我國某些法律關係的主體。

5.合夥。

主體能力

公民和法人要能夠成為法律關係的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就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即具有法律關係主體構成的資格。

1.權利能力。又稱權義能力(權利義務能力),是指能夠參與一定的法律關係,依法享有一定權利和承擔一定義務的法律資格。它是法律關係主體實際取得的權利、承擔義務的前提條件。

公民的權利能力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分類。首先,根據享有權利能力的主體範圍不同,可以分為一般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權利能力。前者又稱基本的權利能力,是一國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權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資格的基本條件,不能被任意剝奪或者解除。後者是公民在特定條件下具有的法律資格。

這種資格並不是每個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體。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資格,就是特殊的權利能力。其次,按照法律部門的不同,可以分為民事權利能力、政治權利能力、行政權利能力、勞動權利能力、訴訟權利能力等。這其中既有一般權利能力(如民事權利能力),也有特殊權利能力(政治權利能力、勞動權利能力)。

法人的權利能力沒有上述的類別,所以與公民的權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權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時產生,至法人解體時消滅。其範圍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決定的。

2.行為能力。是指法律關係主體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實際取得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能力。

公民的行為能力是公民的意識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確定公民有無行為能力,其標準有二:一是能否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為並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公民是否達到一定年齡、神智是否正常,就成為公民享有行為能力的標誌。

例如,嬰幼兒、精神病患者,因為他們不可能預見自己行為的後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賦予其行為能力。在這裡,公民的行為能力不同於其權利能力。具有行為能力必須首先具有權利能力,但具有權利能力,並不必然具有行為能力。這表明,在每個公民的法律關係主體資格構成中,這兩種能力可能是統一的,也可能是分離的。

公民的行為能力也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其中較為重要的一種分類,是根據其內容不同分為權利行為能力、義務行為能力和責任行為能力。權利行為能力是指通過自己的行為實際行使權利的能力。義務行為能力是指能夠實際履行法定義務的能力。責任行為能力(簡稱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它是行為能力的一種特殊形式。

公民的行為能力問題,是由法律予以規定的。世界各國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國公民劃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1)完全行為能力人。這是指達到一定法定年齡、智力健全、能夠對自己的行為負完全責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也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能力人。(2)限制行為能力人。這是指行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為能力的公民。例如,我國民法通則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中國刑法將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公民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人)。(3)無行為能力人。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公民。

在民法上,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無行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視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法人組織也具有行為能力,但與公民的行為能力不同。表現在:第一,公民的行為能力有完全與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為能力總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業務範圍所決定。第二,公民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並不是同時存在的。也就是說,公民具有權利能力卻不一定同時具有行為能力,公民喪失行為能力也並不意味着喪失權利能力。

與此不同,法人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卻是同時產生和同時消滅的。法人一經依法成立,就同時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法人一經依法撤銷,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就同時消滅。

內容

權利和義務的概念

權利義務是一對表徵關係和狀態的範疇,是法學範疇體系中的最基本的範疇。從本質上看,權利是指法律保護的某種利益;從行為方式的角度看,它表現為要求權利相對人可以怎樣行為,必須怎樣行為或不得怎樣行為。

義務人指人們必須履行的某種責任,它表現為必須怎樣行為和不得怎樣行為兩種方式。在法律調整狀態下,權利是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其行為方式表現為意志和行為的自由。義務則是對法律所要求的意志和行為的限制,以及利益的付出。權利和義務是法律調整的特有機制,是法律行為區別於道德行為最明顯的標誌,也是法律和法律關係內容的核心。

權利和義務的分類

對權利和義務可從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

根據權利和義務所體現的社會內容的重要程度,即它們在權利義務體系中的地位、功能及社會價值的不同,可以把權利義務分為基本的權利和義務與普通的權利和義務。基本權利和義務是人們在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根本利益的體現,是人們社會地位的基本法律表現,是人們日常生活中利益關係的反映。

根據權利和義務的適用範圍不同,可以把權利義務分為一般的權利和義務與特殊的權利和義務。一般權利又稱抽象權利,其主體是一般權利人,同時也無特定義務人。一般義務的主體是每一個人,而每個義務人沒有與之相對應的特定的權利人。一般義務通常不是積極作為,而是消極的不作為。特殊權利又稱具體權利,其主體是特定的權利人,同時也有特定義務人,特殊義務是指特定義務人作出的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

根據權利和義務的主體不同,可以分為公民的權利和義務、集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的權利和義務(職權和職責)、人為的權利和義務(人權)。另外,根據部門法的劃分,我們還可以把權利義務分為民事權利和義務、訴訟權利和義務等等。

權利和義務的相互關係

權利與義務作為法律關係的重要因素,它體現了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關係,反映着法律調整的文明程度,從宏觀方面講,可以把權利與義務的關係概括為:歷史進程中曾有的離合關係邏輯結構上的對立統一關係。總體數量上的等值關係,功能上的互補關係,運行中的制約關係,價值意義上的主次關係。

特徵

1、法律關係是根據法律規範建立的一種社會關係,具有合法性。

第一,法律規範是法律關係產生的前提。如果沒有相應法律規範的存在,就不可能形成法律關係。

第二,法律關係不同於法律規範調整或保護的社會關係本身。例如,刑法調整各種違法行為關係,而其所保護的卻是違法行為所破壞的社會關係。

第三,法律關係是法律規範的實現形式,是法律規範的內容在現實社會生活中的具體貫徹。換言之,人們按照法律規範的要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由此發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聯繫,這既是一種法律關係,也是法律規範在實際社會生活中的實現狀態。在此意義上,法律關係是人與人之間的合法關係。這是它與其他社會關係的主要區別。

2、法律關係是體現意志性的特種社會關係。

從實質上來看,法律關係作為一定社會關係的特殊形式,正在於它體現國家意志性。因為法律關係是根據法律規範有目的。有意識地建立的,法律關係向法律規範一樣必然體現國家意識。在此意義上看,破壞法律關係,其實也違背了國家意志。

但法律關係又不同於法律規範,它是現實的、特定的法律主體所參與的具體社會關係。因此,特定法律主體的意志對於法律關係的建立與實現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關係的產生,不僅要通過法律規範所體現的國家意志,而且要通過法律關係參加者的個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數民事法律關係)。也有很多法律關係的產生,並不需要通過這種意志表示。例如,刑事法律關係則往往由於違法行為而產生。

3、法律關係是特定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法律關係是以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為紐帶而形成的社會關係。它是法律規範之內容在事實社會關係中的體現。沒有特定法律關係主體的實際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就不可能有法律關係的存在。

客體

概念

籠統的講,法律關係客體是指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它是構成法律關係的要素之一。

法律關係客體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體,一旦它承載某種利益價值,就可能成為法律關係客體。法律關係建立的目的,總是為了保護某種利益、獲取某種利益,或分配、轉移某種利益(有關的內容,參見本章第二節"法的價值")。所以,實質上,客體所承載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聯繫的中介。這些利益,從表現形態上可以分為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無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間接利益(潛在利益);從享有主體的角度,利益可分為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等等。

種類

法律關係客體是一個歷史的概念,隨着社會歷史的不斷發展,其範圍和形式、類型也在不斷的變化着。總體來看,由於權利和義務類型的不斷豐富,法律關係客體的範圍和種類有不斷擴大和增多的趨勢。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類:

1.物。法律意義上的物是指法律關係主體支配的、在生產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觀實體。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產物;可以是活動物,也可以是不活動物。作為法律關係客體的物與物理意義上的物既有聯繫,又有不同,它不僅具有物理屬性,而且應具有法律屬性。物理意義上的物要成為法律關係客體,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應得到法律之認可。

第二,應為人類所認識和控制。不可認識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體)不能成為法律關係客體。第三,能夠給人們帶來某種物質利益,具有經濟價值。第四,須具有獨立性。不可分離之物(如道路上的瀝青、橋樑之構造物、房屋之門窗)一般不能脫離主物,故不能單獨作為法律關係的客體存在。

至於哪些物可以作為法律關係的可以或可以作為哪些法律關係的客體,應由法律予以具體規定。在我國,大部分天然物和生產物可以成為法律關係的客體。但有以下幾種物不得進入國內商品流通領域,成為私人法律關係的客體:(1)人類公共之物或國家專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氣;(2)文物;(3)軍事設施、武器(槍支、彈藥等);(4)危害人類之物(如毒品、假藥、淫穢書籍等)。

2.人身。人身是由各個生理器官組成的生理整體(有機體)。它是人的物質形態,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體現。在現代社會,隨着現代科技和醫學的發展,使得輸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現象大量出現;同時也產生了此類交易買賣活動及其契約,帶來了一系列法律問題。這樣,人身不僅是人作為法律關係主體的承載者,而且在一定範圍內成為法律關係的客體。

但須注意的是:第一,活人的(整個)身體,不得視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為物權、債權和繼承權的客體,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將整個身體作為"物"參與有償的經濟法律活動,不得轉讓或買賣。販賣或拐賣人口,買賣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違法或犯罪行為,應受法律的制裁。

第二,權利人對自己的人身不得進行違法或有傷風化的活動,不得濫用人身,或自踐人身和人格。例如,賣淫、自殺、自殘行為屬於違法行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為。第三,對人身行使權利時必須依法進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權的界限,嚴禁對他人人身非法強行行使權利。例如,有監護權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人身(體)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膚等)的法律性質,是一個較複雜的問題。它屬於人身,還是屬於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論。應從三方面分析:當人身之部分尚未脫離人的整體時,即屬人身本身;當人身之部分自然的從身體中分離,已成為與身體相脫離的外界之物時,亦可以視為法律上之"物";當該部分已植入他人身體時,即為他人人身之組成部分。

3.精神產品。也稱精神財富與非物質財富 。精神產品是人通過某種物體(如書本、磚石、紙張、膠片、磁盤)或大腦記載下來並加以流傳的思維成果。精神產品不同於有體物,其價值和利益在於物中所承載的信息、知識、技術、標識(符號)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時它又不同於人的主觀精神活動本身,是精神活動的物化、固定化。精神產品屬於非物質財富。西方學者稱之為"無體(形)物"。我國法學界常稱為"智力成果"或"無體財產"。

4.行為。這種客體一般情況下發生於債。比如說合同的標的就是行為,當事人之間簽訂合同之後,要相互履行約定的義務,而此種履行義務的行為其實就是合同的標的。這就行為與行為結果是不同的。比如說,承攬合同(做一套衣服),承攬行為的結果是一套衣服,但是合同的標的是承攬行為,也就是完成這套衣服的行為,而行為結果只能稱之為標的物而已,此標的物雖比標的多了一個字,但意義卻是相差很遠的。

在研究法律關係客體問題時,還必須看到,實際的法律關係有多種多樣,而且多種多樣的法律關係就有多種多樣的客體,即使在同一法律關係中也有可能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客體。例如買賣法律關係的客體不僅包括"貨物",而且也包括"貨款"。在分析多向(複合)法律關係客體時,我們應當把這一法律關係分解成若干個單向法律關係,然後再逐一尋找它們的客體。多向(複合)法律關係之內的諸單向關係有主次之分,因此其客體也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客體決定着次要客體,次要客體補充說明主要客體。它們再多向(複合)法律關係中都是不可缺少的構成要素。

種類

在法學上,由於根據的標準和認識的角度不同,可以對法律關係作不同的分類。本書採用下列分類:

調整性法律關係和保護性法律關係

按照法律關係產生的依據、執行的職能和實現規範的內容不同,可以分為調整性法律關係和保護性法律關係。調整性法律關係是基於人們的合法行為而產生的、執行法的調整職能的法律關係,它所實現的是法律規範(規則)的行為規則(指示)的內容。調整性法律關係不需要適用法律制裁,法律主體之間即能夠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如各種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關係、行政合同關係等等。保護性法律關係是由於違法行為而產生的、旨在恢復被破壞的權利和秩序的法律關係,它執行着法的保護職能,所實現的是法律規範(規則)的保護規則(否定性法律後果)的內容,是法的實現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徵是一方主體(國家)適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體(通常是違法者)必須接受這種制裁,如刑事法律關係。

縱向的法律關係和橫向的法律關係

縱向(隸屬)的法律關係和橫向(平權)的法律關係按照法律主體在法律關係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為縱向(隸屬)的法律關係和橫向(平權)的法律關係。縱向(隸屬)的法律關係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體之間所建立的權力服從關係(舊法學稱"特別權力關係")。其特點為:(1)法律主體處於不平等的地位。

如親權關係中的家長與子女,行政管理關係中的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與被管理、命令與服從、監督與被監督諸方面的差別。(2)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具有強制性,既不能隨意轉讓,也不能任意放棄。與此不同,橫向法律關係是指平權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其特點在於,法律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財產關係,民事訴訟關係、被告關係等。

單向法律關係、雙向法律關係和多向法律關係

單向(單務)法律關係、雙向(雙邊)法律關係和多向(多邊)法律關係。按照法律主體的多少及其權利義務是否一致為根據,可以將法律關係分為單向法律關係、雙向法律關係和多向法律關係。所謂單向(單務)法律關係,是指權利人僅享有權利,義務人僅履行義務,兩者之間不存在相反的聯繫(如不附條件的贈與關係)。

單向法律關係是法律關係體系中最基本的構成要素。其實,一切法律關係均可分解為單向的權利義務關係。雙向(雙邊)法律關係,是指在特定的雙方法律主體之間,存在着兩個密不可分的單向權利義務關係,其中一方主體的權利對應另一方的義務,反之亦然。

例如,買賣法律關係就包含着這樣兩個相互聯繫的單向法律關係。所謂多向(多邊)法律關係,又稱"複合法律關係"或"複雜的法律關係",是三個或三個以上相關法律關係的複合體,其中既包括單向法律關係,也包括雙方法律關係,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調動關係,至少包含三個方面的法律關係,即調出單位與調入單位之間的關係,調出單位與被調動者之間的關係,調入單位與被調動者之間的關係。這三種關係相互關聯,互為條件,缺一不可。

第一性法律關係和第二性法律關係

第一性法律關係(主法律關係)和第二性法律關係(從法律關係)。按照相關的法律關係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為第一性法律關係(主法律關係)和第二性法律關係(從法律關係)。第一性法律關係(主法律關係),是人們之間依賴建立的不依賴其他法律關係而獨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關係中居於支配地位的法律關係。

由此而產生的、居於從屬地位的法律關係,就是第二性法律關係或從法律關係。一切相關的法律關係均由主次之分,例如,在調整性和保護性法律關係中,調整性法律關係是第一性法律關係(主法律關係),保護性法律關係是第二性法律關係(從法律關係);在實體和程序法律關係中,實體法律關係是第一性法律(主法律關係),程序法律關係是第二性的法律關係(從法律關係),等等。

產生變更消滅

條件

法律關係處在不斷的生成、變更和消滅的運動過程。它的形成、變更和消滅,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其中最主要的條件有二:一是法律規範;二是法律事實。法律規範是法律關係形成、變更和消滅的法律依據,沒有一定的法律規範就不會有相應的法律關係。但法律規範的規定只是主體權利和義務關係的一般模式,還不是現實的法律關係本身。法律關係的形成、變更和消滅還必須具備直接的前提條件,這就是法律事實。它是法律規範與法律關係聯繫的中介。

所謂法律事實,就是法律規範所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也就是說,法律事實首先是一種客觀存在的外在現象,而不是人們的一種心理現象或心理活動。其次,法律事實是由法律規定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或消滅。在此意義上,與人類生活無直接關係的純粹的客觀現象(如宇宙天體的運行)就不是法律事實。

法律事實種類

依是否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作標準,可以將法律事實大體上分為兩類,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規範規定的、不以當事人的意志力為轉移而引起法律關係形成、變更或消滅的客觀事實。法律事件又分為社會事件和自然事件兩種。前者如社會革命、戰爭等,後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災害等,這兩種事件對於特定的法律關係主體(當事人)而言,都是不可避免的,是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

但由於這些事件的出現,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就有可能產生,也有可能發生變更,甚至完全歸於消滅。例如,由於人的出生便產生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撫養關係和監護關係;而人的死亡卻又導致撫養關係、夫妻關係或贍養關係的消滅和繼承關係的產生,等等。

2.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指以法律關係主體意志為轉移,能夠引起法律後果,即引起法律關係形成、變更和消滅的人們有意識的活動。它是引起引起法律關係形成、變更和消滅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實。因為人們的意志有善意與惡意、合法與違法之分,故其行為也可以分為善意行為、合法行為與惡意行為、違法行為。

善意行為、合法行為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的形成、變更和消滅。例如,依法等級結婚的行為,導致婚姻關係的成立。同樣,惡意行為、違法行為也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的形成、變更和消滅。如犯罪行為產生刑事法律關係,也可能引起某些民事法律關係(如損害賠償、婚姻、繼承等)的產生或變更。

在法學上,人們常常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所構成的一個相關的整體(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引起同一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或消滅),稱為"事實構成"。例如房屋買賣,除雙方簽訂合同,還需要登記過戶。同一法律事實可引起多種法律關係變化,如工傷致死,引起婚姻關係消滅,繼承、保險關係產生。

在研究法律事實問題時,我們還應當看到這樣兩個複雜的現象:(1)同一個法律事實(事件或者行為)可以引起多種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例如,工傷致死,不僅可以導致勞動關係、婚姻關係的消滅,而且也導致勞動保險合同關係、繼承關係的產生。(2)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引起同一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或消滅。例如,房屋的買賣,除了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協議外,還須向房管部門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方有效力,相互之間的關係也才能夠成立。在法學上,人們常常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所構成的一個相關的整體,成為"事實構成"。

法律關係的意義

1.法律關係由法律規範,僅僅受道德或習慣規範者,不屬之。

2.法律關係存在於人與人之間。

3.法律關係以一定的權利義務為內容。

(1)每一法律關係至少須一個權利為其要素。

(2)義務系法律上的當為要求,包括作為或不作為。

摺疊編輯本段法律關係及其權利義務的移轉 1.身份關係,因人的變更而受影響,其不得讓與或繼承。

2.物權關係得為讓與或繼承。

3.債權關係,尤其是契約,原則上得讓與。

法律關係與非法律關係的判斷

1.判斷標準

(1)立法角度:

立法者經由法律認可的表決程序作出決定。

(2)司法角度:

平等主體之間具有可訴性的社會關係。

2.情誼關係不是民事法律關係。

一項情誼行為,只有在給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約束的意思時,才具有法律行為的性質;

邀請參加宴會、郊遊、看電影、舞會等;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