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资产保存法
文化资产保存法 |
---|
|
《文化资产保存法》是中华民国为保存及活用文化资产,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而立之法,文化资产之保存、维护、宣扬及权利之转移均依此法规定,该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该法最早于1982年制定,于2005年进行整体性与结构性的修法,2016年进行全文修正,现时共有11章、113条。
根据最新该法,文化资产为具有各种价值经指定或登录而成的事物,有形文化资产分为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考古遗址、史迹、文化景观、古物(国宝、重要古物、一般古物)与自然地景与自然纪念物等九类,无形文化资产则分为传统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口述传统、民俗、传统知识与实践、保存技术及保存者等六类[1];除自然地景与自然纪念物由农委会主管外,其馀各类均由中华民国文化部为主管机关。
目录
历史沿革
施行前
在《文化资产保存法》实施之前,于台湾实施过的文化资产相关法规有日本的《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与中华民国的《古物保存法》。
《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于1919年4月10日以法律44号公布,主要受到德国制度的影响。而在此法于台湾实施之前,台湾已有专家学者呼吁重视台湾的史迹,在这段期间曾进行过台南孔子庙的重修,而台湾博物学会成立后也成为台湾文化保存的中坚。后来在专家建言与社会舆论下,台湾总督府于1922年12月29日以敕令521号的“行政诸法台湾施行令”表示将在台湾实施此法,但碍于配套措施与经费等问题,该法拖到1930年9月21日才公布相关的施行规则。该法正式实施后,在1933年、1935年、1941年共进行三次的指定。
1945年10月起,台湾继受中华民国法律,取代《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的是1931年6月15日于中华民国施行的《古物保存法》,该法原本是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业务,但是该委员会在1935年11月8日修法后变为内政部下的二级机关,1937年七七事变后运作中止,业务改由内政部礼俗司兼办,日后该委员会亦未在台湾恢复设置,导致虽然有法律但却没有法定中央主管机关的状况。
第一版时期
1982年5月26日,《文化资产保存法》正式实施,日后到2005年为止曾进行过五次修法,其中因2005年2月5日公布的第五次修法为整体性与结构性的修法,故此版本可视为《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二版。而在《文化资产保存法》实施后,文建会会同教育部、内政部、经济部与交通部在1984年2月22日发布《文化资产保存法施行细则》。而第一版的《文化资产保存法》内容有8章61条,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古物、第三章古迹、第四章民族艺术、第五章民俗及有关文物、第六章自然文化景观、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
1997年1月22日公布该法的第一次修法结果,主要是增加古迹土地容积移转条款,以免私有古迹因土地的潜在价值而可能遭到破坏;另外,增列赞助维修古迹款项得列举扣除所得税条款,以鼓励私人维护或维修古迹。1997年5月14日再次修法,将原本统一由中央指定、解除及变更指定的古迹,改由各级政府负责指定及迁移或拆除审核,而第一、二、三级古迹的分法也改成了国定、省定(直辖市定)、县定(市定)的分法,对应所管辖的政府层级,不过古迹的解除与变更指定仍一律由中央审核。此外这次修法也增加了古迹修复应保存原有风貌,但经许可后可采不同的保存方式之规定,另外也规定拟定古迹保存区及修复计划过程中,应举办说明会和公听会的规定。
2002年2月9日再次修法,修法动机主要是因为受到九二一大地震令许多未经指定的史迹受损却无相关保护法规,以及1998年精省的影响。此次修法最大的改变便是增加了“历史建筑”,该法第三章因而改称“古迹与历史建筑”,另外因应九二一大地震的冲击,增加修复工程在必要时得采用现代技术的规定与重大灾害古迹及历史建筑紧急修复条文,日后文建会于2000年发布《重大灾害历史建筑应变处理办法》,内政部于2001年发布《重大灾害古迹应变处理办法》,二行政命令于2006年由文建会统合《古迹及历史建筑重大灾害应变处理办法》。而由于精省的关系,原省定古迹直接改为国定古迹。2002年6月12日《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四次修法结果公布施行,主要是增列《公有古物复制品管理办法》、《公有古物复制及监制管理办法》、《文化资产奖励补助办法》的法源。
第二版时期
《文化资产保存法》在2005年2月5日公布的第五次修法为一整体性与结构性的修法,将全部条文改为11章104条。11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第三章遗址、第四章文化景观、第五章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第六章古物、第七章自然地景、第八章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及保存者、第九章奖励、第十章罚则、第十一章附则。此次修法最主要做的是将文化资产类别由六类调整为七类,将古迹类分出遗址、自然文化地景改为自然地景与文化景观、民族艺术改为传统艺术、古物类底下增加图书文献一项。
另外旧版法规著重在物件上,新制对于人才有所重视,规定要对保存技术及保存者建档及登录、艺师列册指定等等。此外旧版法规在中央主管机关上牵扯到6个部会,新制只修改为文化建设委员会与农委会。又旧版法规倾向使用“指定制”(强制性保护),新制则“指定制”与“登录制”并重,两者的差异在于指定比登录有更多的奖励,但也附有罚则与一定的限制,登录则有类似的奖励,但未有罚则,主要是用来避免文化资产所有人为避免财产被指定而先行破坏或是在指定后消极抵抗。
此外在正式的文化资产之外,为避免可能列为文化资产的建物等在进行审议前遭到破坏,而增加了暂定古迹的措施。
而在2011年11月9日,该法第35条进行修正;后来因应行政院组织调整,依行政院公告自2012年5月20日起该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负责的事项(如担任中央主管机关)改由“文化部”管辖[2]。
第三版时期(现法)
2016年7月12日立法院三读通过《文化资产保存法》的修正案,该次修法大幅修改了《文资法》的内容。在分类上新增“纪念建筑”、“史迹”、“口述传统”、“传统知识与实践”、“保存技术及保存者”等分类。
该次修法的重点主要是强化文资保存过程中的公民参与、调整文化资产的种类、实施文化资产保存教育、强化原住民族文化资产保存并须会同中央原民会审议、完工逾50年的公有建造物与公有土地上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群在所有或管理机关(构)于处分前由主管机关进行文化资产价值评估、增加相关奖励与处罚措施等等。在罚则方面,将原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金”大幅提高为“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金。”、各类暂定有形文化资产于审议期间均视同法定文化资产相关法条。
参考文献
- ↑ 文化资产保存法(2016年版最新版本) ,全国法规资料库
- ↑ 全国法规资料库——文化资产保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