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罪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刑訊逼供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觸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法律規定從重處罰。
定義
刑訊逼供解釋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刑訊逼供為刑法意義上的刑訊逼供,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即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客觀方面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而廣義的刑訊逼供客觀方面還包括對證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暴力取證的行為,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為。《牛津法律大辭典》將刑訊逼供辦界定為:使一個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從他那裡獲得口供。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大量的刑訊逼供都是廣義上的刑訊逼供行業,雖然它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後果沒有狹義的刑訊逼供行為嚴重,但同樣對司法公正和社會產生了惡劣的影響。我國刑法第247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在我國古代奴隸社會、封建社會時期,以及歐洲的中世紀時期,刑訊逼供被認為是一種合法的訴訟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會時期,刑訊成為糾問式訴訟制度的一個典型特點。直至資產階級革命,在啟蒙思想家的號召下,針對封建社會的罪刑擅斷、刑罰的殘酷性和不人道性,確立了禁止強迫被告人招供的相關法律制度。清末頒布了《大清現行刑律》,是中國最早宣布廢除刑訊的法律。中國共產黨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權後,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逐步確立了「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則,並規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中。同時,1979年刑法典也規定了刑訊逼供罪,旨在懲治和預防司法實踐中的刑訊逼供現象。我國刑法典第136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修訂後的1997年刑法典則對本罪的罪狀及法條結構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利。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一定證據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並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本罪侵害的對象,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並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於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於其他目的,則不構成本罪。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是「為公」的(如為了迅速結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犯罪動機是「為私」的(如為了挾嫌報復),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當。不管是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上述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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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 ↑ 拘役與管制的區別,搜狐,2019-04-10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搜狐,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