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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查看源代码讨论查看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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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是中国的文化术语。

目前,世界上只有两种文字,一种是方块文字,如汉字[1]、日文和韩文,还有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西夏文[2]、契丹文,喃字等;另外一种是字母文字,主要包括拉丁字母文字、阿拉伯字母文字、粟特字母文字等。

名词解释

各成员,

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进一步实现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各项目标;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能为提高生产效率和便利国际贸易作出重大贡献;

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

但是期望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为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制定的合格评定程序不要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证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不能利用这些措施,作为对情况相同的国家进行任意或无理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而应遵循本协议的规定;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方面可以作出的贡献;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以及为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制定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可能遇到的特殊困难,希望对他们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给予协助;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总则

1.l 标准化及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用术语,其含义通常应根据联合国系统及国际标准化团体所采用的定义,并考虑其上下文以及本协议的目的和宗旨来确定。

1.2 为达到本协议之目的,使用附件1中的术语和定义。

1.3 所有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均须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l.4 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者消费需要所制定的采购规范不受本协议各条款的约束,但应根据其所涉及的范围执行“政府采购协议”。

l.5 本协议各条款不适用于列入《实施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附件A中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1.6 本协议中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括其任何修正本及对规则或产品范围的任何补充件,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

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2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和实施编辑本段回目录 对于中央政府机构:

2.1 各成员须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从任一成员境内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待遇。

2.2 各成员须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为此目的,技术法规除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外,不得有额外限制贸易的条款。考虑到正当目标未能实现可能导致的后果,技术法规应包括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这里所说的正当目标是指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在评估未能实现上述正当目标所导致的风险时,尤其需要考虑到的因素有: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2.3 如果批准某技术法规的环境或目的已不复存在,或者改变了的环境或目标可以用对贸易有较少限制的方式来保障时,该技术法规不得继续保留。

2.4 当需要制定技术法规并且己有相应国际标准或者其相应部分即将发布时,各成员须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作为制定本国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对实现其正当目标无效或不适用,例如由于基本的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

2.5 当一个成员在制定、采用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另一成员的要求,该成员须根据本协议第2.2款到第2.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凡是为实现第2.2款所述的某一正当目标并根据相应的国际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均应当有理由被认为是没有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2.6 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对技术法规进行协调,各成员在他们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应尽可能通过适当的国际标准化团体,充分参与他们己采用的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所覆盖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2.7 只要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能够充分实现与本国法规相同的目标,即使这些法规与本国的不同,各成员也须积极考虑接受这些法规为等效技术法规。

2.8 凡适用时,各成员须尽可能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或描述特性制定技术法规。

2.9 凡是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提出的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相应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一致,并且该技术法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可能有重大影响时,该成员须:

2.9.1 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准备采用此技术法规的通知,使其他成员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该信息;

2.9.2 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他成员,并简要介绍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这种通报须尽早进行,以便仍可进行修改或考虑提出的意见;

2.9.3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建议中的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凡有可能,标出与相应国际标准不一致之处。

2.9.4 应无歧视地给各成员留出合理的时间,使他们提出书面意见,根据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 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2.10 在第2.9款引导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某成员中出现了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产生了出现上述紧急问题的威胁时,该成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略去第2.9款中规定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批准技术法规时须:

2.10.1 立即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及其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他成员,同时简要说明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原由,包括该紧急问题的性质;

2.10.2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该技术法规的副本;

2.10.3 无歧视地允许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 结果予以考虑。

2.11 各成员须确保迅速出版己批准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某种方式,使其他成员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其内容。

2.12 除第2.10 款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各成员须在技术法规的出版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口成员中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间依照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

第3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和实施编辑本段回目录 对于其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 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但第2条中的2.9.2款和2.10.1 款中对外通报的义务不包括在内。

3.2 各成员须确保按第2条中的第2.9.2款和2.10.1 款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以下的地方政府的技术法规进行通报。但对实质内容与中央政府己公布的技术法规内容相同的地方技术法规不必进行通报。

3.3 各成员可以通过中央政府要求与其他成员联系,包括第2条中第2.9款和第2.10 款提及的通报,提供信息、提出的意见和进行讨论。

3.4 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在其境内以不符合第2 条规定的方式行动。

3.5 各成员根据本协议全权负责监督遵守第2条的各项规定。各成员须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并建立机制支持监督非中央政府机构遵守第2条的行动。

第4条 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

4.1 各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议附件3中的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在本协议中称为良好行为规范)。他们须采取能够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他们参加的或其境内有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区域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这个良好行为规范。此外,成员不得采取措施导致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些标准化机构违反此良好行为规范。无论标准化机构是否己接受良好行为规范,各成员均有义务执行良好行为规范的条款。

4.2 己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是否符合本协议的各项原则,须得到各成员的认可。

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5条 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5.1 当需要提供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各成员须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在其他成员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下述规定:

5.1.1 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实施应允许在其他成员境内生产的产品的供应商在不低于本 国或其他任何成员境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供应商的条件下进入该体系;该准人需使产品供应商根据该程序规则享有对合格评定的权利,包括当程序允许时,在该机构的所在地进行合格评定和得到该体系标志的可能性;

5.1.2 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应对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这特别意味着:合格评定程序不应当比让进口成员对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建立足够的信心制定得更严格或执行起来更严格,这种信心就是产品是符合可应用性的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同时也应考虑产品不合格导致的风险。

5.2 当执行第5.1款的各项规定时,各成员须确保:

5.2.1 合格评定程序要尽快进行和完成,对在其他成员领土上生产的产品,须在顺序上给予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优惠待遇;

5.2.2 每个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应予以公布或应要求,把预期的处理时限通知申请人;当收到合格评定申请后,机构应立即检查文件是否齐全并将所有不完备处准确和完整地通知申请人:受理机构应尽快把评定结果准确和完整地送交申请人,以便可以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即使申请时发现文件不完备,应申请人要求,受理机构也应尽可能进行合格评定,如申请人要求,应向申请人通报程序己进行到的阶段,并对任何延迟作出解释;

5.2.3 向申请人索取的信息仅限于合格评定及确定费用所必须的内容;

5.2.4 为合格评定程序提供的或通过合格评定程序得到的在其他成员领土生产的产品的有关信息的保密性应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尊重,其正当的商业利益应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保护;

5.2.5 对在其他成员境内生产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所收的费用,除通讯、运输以及其他因申请人与合格评定机构不在同一地点而引起的花费外,所收取的费用应与本国的或任何其他国家的相同;

5.2.6 合格评定程序所用设施的地点及样品的抽取不应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 当己被确认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产品规格改变了时,对改变规格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仅限于那些能证明该产品仍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必要部分;

5.2.8 应设立程序审查合格评定程序运作方面的投诉,如投诉合理,应采取纠正措施。

5.3 无论5.1款还是5.2款均不得阻碍成员在其境内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5.4 当要求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和符合由国际标准化机构己发布或即将发布的相应指南或建议时,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使用它们或它们的相应部分作为他们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根据要求作出解释,说明这些指南、建议或其相应部分特别是由于下述原因对成员不适合:国家安全要求:阻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基本气候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或基础设施问题。

5.5 为使合格评定程序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成员在其资源允许的条件下须尽可能参加相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指南和建议的工作。

5.6 当国际标准化机构尚未制定出相应的指南或建议时,或建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指南或建议不一致时,并且此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时,各成员须:

5.6.1 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他们准备制定此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以便使其他各成员中有利益关系的各方面掌握其信息;

5.6.2 通过秘书处将此合格评定程序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各成员,并简要说明其目的和理由。这样的通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进行,以便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考虑和对此程序仍可作出修改;

5.6.3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建议中的程序的细节或副本,并在可能时标明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指南或建议的基本不同之处;

5.6.4 应无歧视地给予各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合理时间,如有要求,应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5.7 在5.6 款引导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成员中出现了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产生了出现上述紧急问题的威胁时,该成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略去第5.6款中规定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批准此程序时须:

5.7.1 立即通过秘书处把此程序及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同时简要说明此程序的目的和原由,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5.7.2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此程序有关规则的副本;

5.7.3 无歧视地允许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5.8 各成员须保证迅速出版己批准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或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各成员中有兴趣的各方面了解其内容。

5.9 除第5.7 款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成员须在合格评定程序出版和生效之问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口成员中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间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以适合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6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

对于中央政府机构:

6.1 与6.3 款和6.4 款的规定一致,各成员须保证凡有可能,接受在其他成员中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那些程序和他们自己的程序不同,只要他们认为那些程序与本国程序一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应认识到有必要进行事先磋商,以便特别就下达内容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6.1.1 出口成员中有关的合格评定机构有足够且持久的技术能力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连续可靠性;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对其技术能力进行验证的作法,例如根据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指南或建议进行认可;

6.1.2 只限于接受出口成员中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

6.2 各成员须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允许6.1款的执行。

6.3 鼓励各成员应其他成员要求参加签订相互认可合格评定结果协定的谈判。成员们可以要求这类协定应符合6.1 款的准则并在便利有关产品贸易方面使彼此感到满意。

6.4 鼓励各成员在不低于给予自己境内或其他国家境内机构的优惠条件下,允许其他成员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加其合格评定程序。

第7条 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编辑本段回目录 对于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7.1 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方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第5.6.2款和第5.7.1款中对外通报的义务除外。

7.2 各成员须保证按第5.6.2款和第5.7.1款规定对直接低于中央政府一级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进行通报,但对技术内容与中央政府已通报的合格评定程序实质相同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则不必进行通报。

7.3 各成员可以通过中央政府就包括第5.6 款和第5.7 款所述的通报、提供的信息、提出的意见和讨论,要求与其他成员接触。

7.4 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在其领土内采取与第5条和第6条不符的行动。

7.5 根据本协议,各成员对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负有全部责任。各成员须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和建立必要的机制监督非中央政府机构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第8条 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8.1 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对外通报建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此外,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不符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动。

8.2 各成员须保证只有在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条件下,中央政府机构才能依赖这些非政府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其中对外通报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第9条 国际性和区域性体系

9.1 当被要求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只要可行,各成员须制定和采用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作为该体系成员或参加该体系活动。

9.2 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参加或参与国际性和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团体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些体系采取违反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动。

9.3 各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依赖,仅限于这些体系遵守第5条和第6条现定的程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