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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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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law of the sea)是指有关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在各种海域中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等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自从有了国际法,就有海洋法规,通常被视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学科。

海洋法是有关对海洋的控制、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

传统的海洋法是领海和公海制度,新的海洋法主要内容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及群岛水域,海洋科学硏究,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争端解决等一系列制度。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海洋法

外文名称; law of the sea

类型; 法律

管理范围; 海洋

主要含义

海洋法是确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各国在海洋利用各个领域中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海洋法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法就是规定海洋各个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并调整各国在其中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历史沿革

中世纪,如7-9世纪意大利《罗得海法》10世纪《阿马斐表》12世纪《奥尼朗法》14世纪《海事法集》19世纪,海洋法律制度开始由国际条约确定下来。

20世纪以后,海洋法律原则和规则日益完善,发展成为国际法中一个独立的分支。人们在海洋上的活动和各国对海洋提出的各种权利要求,在海洋上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需要海洋法规则来调整。海洋法的主体也主要是国家,个人和法人也在海洋上参加活动,但他们是在其该国或国籍国的授权和担保下进行的,个人在海洋法律关系中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是其该国接受条约义务拘束的结果,个人不是海洋法的主体。海洋法的规则大部分是国际习惯法规则。

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日内瓦会议)把传统规则加以编纂和发展,制定成为四个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这四个公约是现行有效的条约。

1982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于通过并对各国开放签字的《海洋法公约》是历史上第一个全面的海洋法法典,此公约已有159个国家和实体签字,批准的国家达到公约规定的生效标准,于1994年11月生效。

管辖范围

根据《海洋法公约》,海域的划分以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为起点。基线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是沿海国内水一部分,基线向海一面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八个海域。

内水 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其中包括沿海国沿岸的港口、海湾和海峡。这一海域是沿海国主权管辖部分,外国船舶和飞机非经许可不得进入。

内水的法律地位:

1.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许可不得在其内水航行

2.外国商船如获许进入一国内水,可遵照该国法律和规章驶入该国指定的港口,遇难的船舶可以进入,但必须遵守沿海国的规章制度。

3.外国军用船舶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一定的手续,才得进入一国的内水。

4.沿海国对于进入其内水的外国船舶得行使属地管辖权,但通常仅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强制执行其法律,对于纯属船舶内部的事务,一般由船旗国管辖。

领海 领海是沿海国领海基线向海一面一定宽度的海域,沿海国有权自行决定这一海域的宽度,有权决定采用直线基线还是正常基线。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但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沿海国有权对无害通过制定法律和规章,但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并应将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情况妥为公布。《海洋法公约》规定领海的宽度不应超过12海里。

毗连区 毗连区是沿海国在领海范围以外行使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行政管辖权力的海域。《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规定毗连区的范围不应超过从基线算起12海里。《海洋法公约》规定不超过24海里。

专属区 专属经济区是自成一类的海域,其范围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力。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它们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必须遵守沿海国有关的法律和规章。目前,已宣布建立200海里管辖区域的国家有77个,其中55个建立了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这个海域

是在领海之外而邻接于领海,其范围是不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

沿海国在其的权利义务: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

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以对在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有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促使有管辖权。

3.义务:防止、减少和控制在经济区内来自倾倒、船只或海底活动的污染,但其规章必须符合普遍接受的国际规章和标准。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义务:

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大陆架 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从领海以外向海洋的全部自然延伸,

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海国有在其大陆架上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这权利是专属性的,不以其有没有明文宣告为转移,任何国家未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在该沿海国的大陆架上从事开发资源的活动。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是从领海基线量起直到大陆边的外缘,若自然延伸不足200海里,可扩展到200海里;若超过200海里,则不应超过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以外100海里。相向或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界限应由有关国家以协议划定,求得公平解决。

大陆架: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即从领海底土到陆地底土以外的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

大陆架的标准:一是如陆地领土向海底延伸部分不足200海里的,可扩展到200海里;二是如延伸部分超过200海里的,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沿海国在大陆架的权利:

1.开发自然资源

2.授权和管理一切目的在大陆架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3.有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这些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有专属管辖权。

国际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在实践中是指连接两面公海或两面专属经济区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海洋法公约》规定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可以通过和飞越,沿岸国不应妨碍和不应予以停止,但可为通过制定法律和规章,通过中的外国船舶和飞机必须加以遵守,这制度称为"过境通行制"。但如果这海峡有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连接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由岛屿构成而在岛屿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及水文特征同样方便的航道,则不适用过境通行制而运用无害通过制。 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是《海洋法公约》创设的新概念,是指群岛国以连接其最外缘岛屿的直线所包围的水域。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在整个群岛水域内,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群岛国可在这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给外国船舶和飞机通过,这称为"群岛海道通过权"。行使这种权力的外国船舶和飞机不得对群岛国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并应遵守有关的海上安全国际规章和航空规则。

公海 公海是海洋上除了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得在公海上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捕鱼、科学研究等自由。在公海上的船舶仅受其船旗国管辖。各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时不得侵犯或损害其他国家的同样权利,有义务维护海底电缆及管道、养护海洋生物资源和保护海洋环境。

公海: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水的全部海域

公海的法律制度:

1.公海自由

2.航行制度:

航行权: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船舶的国籍:船旗国国籍

军舰在公海上的权力:登临权、紧追权、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制度

海洋污染的六个来源:

1.陆地来源

2.来自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底活动

3.来自区域的活动

4.来自倾倒

5.来自船舶

6.来自大气层

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向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占为已有或主张权利。区域内的资源应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进行管理。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海洋法公约》规定区域的开发采用"平行开发制"。凡具有公约缔约国国籍或为缔约国国民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向管理局提出申请进行开发。国际海底区域的管理和开发制度体现了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

基线 领海基线 就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正常基线就是沿岸的低潮线,即海水退潮降到最低点的那条线。

直线基线:连接沿岸各个适当的点而形成的一条基线。

港口 沿岸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便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港湾称为港口。

海湾 沿岸向陆地凹入的地方称为水曲。海湾是明显的水曲,但只有在该水曲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面积时才能称为海湾

湾内水域的法律地位常取决于湾品的宽度,有三种情况

1.湾口的宽度不超过两岸领海宽度的总和。

2.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湾内,

3.湾口宽度超过两岸领海宽度的总和的"历史性海湾"。

历史性海湾:指海湾的沿岸属一个国家,湾口宽度超过两岸领海的总和,但沿岸国根据历史权利而获得承认为其内水的海湾。包含三个要素

1.主张此历史权利的国家对该水域行使权利。

2.该权利应连续地在一个时间内行使并已成为惯例;

3.该权利之行使为各国所确认。

领海 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并规定:沿海国的主权扩展于伪劣以上的空间及其海床、和底土。

1.领海是陆地和内水以外的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

2.沿海国的主权扩及于领海

3.领海的范围包括水域、海床和上空

权利义务

本国 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底土,外国船舶可以领海上无害通过,但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海的上空。

2.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因而领海内之一切人和物(除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者外)均受沿海国管辖。

3.沿海国对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任何国家或个人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加以开发或利用。

4.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

5.沿海国在领海保持战时中立的

非沿海国在沿海国领海的惟一权利是无害通过权:非沿海的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原则下可以自由通过他国的领海。

通过是指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进入内水的航行。

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沿海国对于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有权:

1.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指定海道和分道通行制

2.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通过。

沿海国义务:

1.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2.不对通过中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

领海的宽度为12海里

平行线法、

交圆法

共同正切线法

等距离中间线:如果两国之间没有相反的协议,其界限应是其上每一点都与两国领海基线的距离相等的线。

毗连区:领海以外而又毗连于领海的一个区域。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惩治在其领土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12海里

他国

其他国家在大陆架的合法权利:

1.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对一切国家开放任何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得自由航行和飞越。

2.所有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这个概念最先是在国际法院审理的科孚海峡案中提出来的。

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都可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1.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2.不得对沿岸国使用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3.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外,不从事其通过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4.通过中的船舶必须遵守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5.通过中的飞机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航空规则》,并随时监听国际主管机构分配的无线电频率和有关国际呼救的无线电频率。

岛屿就是四面环海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由若干岛屿组成一个在地理、经济和政治上密切联系的实体称为群岛。

群岛海道:群岛国在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产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称为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航道,这称为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水域不同于内水,因它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它也不同于领海,因为在水域内有指定的海产和航道,供外国船舶和飞机过境通行。

国际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海洋法公约》创设的新概念,它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区域法律地位:

1.区域及共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2.任何国家或个人不得将"区域"及共资源

占为己有;不得主张权利

3.区域内的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4.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专为和平目的使用;

5.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平行开发制:就是区域的开发可由企业部与国家和私人同时进行了。

具体作法:凡具有缔约国国籍或为缔约国国民控制,或由缔约国担保的个人或企业都是"有资格的申请者"

申请者在向管理局提出开发申请时,须提出两块具有同样经济价值的"矿址",并提供该两地的资源数据。管理局将其中一块矿址批准给申请者开发,与申请者签订合同,该矿址称为合同区;另一块矿址则保留给管理局的企业部开发,或由企业部与某个发展中国家合作开发,称为"保留区"。[1]

参考文献

  1. 海洋法基本概念, 360国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