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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宪法(又名大日本帝国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颁布于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11月29日施行。很多情况下,该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法》。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这部宪法在伊藤博文的外国调查之后,通过天皇向黑田清隆首相亲手递交的方式发布,即所谓“钦定宪法”。该宪法标志着日本开始有限的宪政统治。
基本资料
中文名 | 大日本帝国宪法 | 别 称 | 《明治宪法》《帝国宪法》旧宪法 |
外文名 | 大日本帝国憲法(だいにほんていこくけんぽう) | 公布时间 | 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2月11日 |
国 家 | 日本 | 施行时间 | 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11月29日 |
历史沿革
国体变更
随着日本明治维新的各项改革措施的推行,旧有的国家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1. 庆应三年十月十四日(西历1867年11月9日),德川庆喜向日本天皇提出归还统治权,次日得到许可(史称“大政奉还”)。同年12月9日,幕府制度被废止,以天皇为核心的近代官僚制度得到了确立。从此,日本的政治体制从君主的象征性统治演变为以近代化的官僚机构为辅助工具的君主直接统治。这一点,在此后公布的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第10条中被正式确认。
2. 明治二年(1869年),随着版籍奉还的实行,各地诸侯(藩主)将各自土地和人民的统治权全部交还给天皇。从此,国家不再通过各藩,而是直接行使对土地和人民的统治权(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明治四年(1871年)完成废藩置县)。此后,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第1条和第4条都确认了国家的统治权由天皇统揽。
3. 随着版籍奉还的施行,各藩的封建制度被逐渐推翻。人民不再被束缚在土地上。对此,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第22条明确规定,臣民拥有居住和迁移的自由。
4. 明治政府将公卿、诸侯改造为华族,将武士改造为士族。之后,明治四年(1871年),解除了士族的公务,给予其从事农业、工业、商业的自由,同时规定,普通平民也可以担任公职。明治五年(1872年),日本推行征兵制度,实行全民皆兵主义,废除了士族对军事的垄断地位。从此,特定武士阶级的特权被废除(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第19条规定了人民从事公职的平等权利,第20条规定了兵役制度)。但是,在设立帝国议会之前的1884年,国家颁布华族令,给予华族一定的身份特权。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第34条也规定了华族列席日本贵族院的特殊权利。
明治时期的改革
1868年4月6日,天皇颁布了阐述重树日本国家制度理念的《五条御誓文》。其中第1条就提出了“广兴会议,万事决于公论”,由此可以看出,明治政府在起初就以建立议会政治为目标。
为了将《五条御誓文》的原则精神付诸实现,日本政府在同年闰4月21日公布了《政体书》。政体书中引进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思想,决定设置由各藩代表(1至3人)组成的立法议事机构,并设置议政官下局。但是,随着戊辰战争即将告终,政府对于舆论的尊重也逐渐变得消极,最终在同年9月废止了议政官制度。
明治二年(1869年)3月,经过议事体裁调查所的调查,新设由各藩的各一人代表组成的立法议事机构公议所。同年9月,改组为集议院。明治四年(1871年),随着废藩置县的实行,政府对太政官官制进行了改革。太政官由正院、左院、右院组成,集议院被左院取代,从而变成了完全由官方指派的议员组成的立法议事机构。
1874年(明治七年),因前一年的“明治六年政变”(征韩论争论)的失败而下野的副岛种臣、板垣退助、后藤象二郎、江藤新平等人联名上书,向左院提交了《民选议院设立建议书》。该文件中指出,日本若要维持国运并实现强国,应设立民选而非官选的立法议事机构,结束官僚的专制统治。以此为发端,批判各地萨长藩阀的政治体制的自由民权运动蓬勃发展,在各地都出现了政治结社的现象。此外还有各地对政府不满的原武士阶层频频作乱,日本的社会治安极度恶化。其中有代表性的事件包括:1874年的佐贺之乱、1876年的神风连之乱、1877年的西南战争等。
1875年(明治八年)4月14日,天皇颁布《立宪政体诏书》,向国民宣告:
朕……特此设元老院,以开立法之源;设大审院,以固审判之权;另,召集地方官员,以通民情,图公益,逐步建立国家立宪政体,……
上述诏文向国民宣告日本将设立元老院、大审院、地方官会议,分阶段地逐步实行立宪君主制。这其实是大久保利通、伊藤博文等政府要员与木户孝允、板垣退助等民权派举行的大阪会议的成果。另外,为了应对地方政治不稳的问题,1878年,政府公布《府县会规则》,在各府县设置民选的府县会(即地方议会),从而产生了日本最早的民选议院。
自由民权运动
1874年(明治七年)开始的自由民权运动中,各地纷纷对宪法草案的民间版本(《私拟宪法》)展开了热烈的探讨。但是,政府在起草《明治宪法》时并没有参考这些民间方案,因此在宪法中很难找到其影响。为了压制国民的言论和政治运动,政府于1875年(明治八年)颁布了《谗谤律》、《新闻纸条例》,于1880年(明治十三年)颁布了《集会条例》等法令。根据1887年(明治二十年)颁布的《保安条例》,民权运动家被迫离开东京,拒不撤离者遭到了政府的拘留。
对于私拟宪法的内容,学术界有众多研究成果。在政府压制言论和政治活动的背景下,各地的民拟宪法对于人权的规定都比较重视。关于天皇的地位方面,并没有太多的差异。由于大多数的自由民权运动家在明治维新中都是尊皇派,因此对于天皇的存在都极其尊崇。例如,千叶卓三郎等人起草的号称《草根阶层的人权宪法》的草案(即《五日市宪法》)中,也同样规定了天皇对于立法行政司法的统辖权、对军队的统帅权以及天皇的神圣不可侵犯等内容,与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并无差异。在二战后出现的否定天皇神圣地位的意见在当时尚未登场。
各方活动
1876年9月6日,明治天皇发布《命令元老院议长有栖川宫炽仁亲王起草国宪之敕文》。在这篇历史性文献中,天皇提出“朕,现据本国国体,广泛参照海外各国即成法律,以定国宪。因此,现命令你等起创草案”,要求官员们研究各国宪法,撰写本国宪法草案。大日本帝国宪法于是元老院据此设立了宪法取调局。1880年(明治十三年),元老院将完成的《日本国国宪按》作为草案提交给天皇。此外,时任大藏卿的大隈重信也提出了自己的《宪法意见》。其中,《日本国国宪按》规定了《皇帝发誓遵守国宪》,并给予议会很大权限,被认为是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比利时宪法》(1831年)和《普鲁士宪法》(1850年)的影响,结果该法案遭到了岩仓具视、伊藤博文等人的反对,与大隈的意见一样,未能获得最终通过。
在明治十四年政变中,以岩仓具视为核心的政治势力最终罢免了大隈重信,并随即召开了御前会议,决定开设日本国会。于是,1881年(明治十四年)10月12日,天皇颁布《开设日本国会之敕谕》。
该敕谕的要点如下:首先,规定于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开设日本国会;第二,规定日本国会的组织和权限由政府决定(钦定宪法);第三,禁止对政治体制展开过多的议论;第四,警告图谋内乱者。随着这一敕谕的发布,政府重新掌握了政局的主导权。
宪法成立的过程
1882年(明治十五年)3月,参议、伊藤博文等人,受命前往欧洲考察德国立宪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发展。伊藤一行从柏林大学的鲁多尔夫·冯·格奈斯特、维也纳大学的罗伦斯·冯·史坦两位学者处得到了宝贵的建议:宪法必须立足于本国的历史、传统、文化。如果一个国家需要制定宪法,那么必须先学习这个国家的历史。因此,考察官员们一直认为德国的宪法体制最适合日本(然而,伊藤也没有像过高评价德国宪法的井上毅一样,考虑将德国宪法全盘移植)。次年1883年,伊藤一行回国,并命令井上毅着手宪法草案的起草,并设立宪法取调局(次年改称制度取调局),正式开始了制定宪法、设立日本国会的进程。
1885年(明治十八年),随着太政官制的废止和内阁制度的创立,伊藤博文被任命为首任内阁总理大臣。井上毅在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德国人罗斯勒(KarlFriedrichHermannRoesler)和莫塞(AlbertMosse)等人的协助下着手起草宪法,并于1887年(明治二十年)5月初步完成了宪法草案初稿。以该草案为基础,伊藤、井上、伊东巳代治、金子坚太郎等人聚集在位于夏岛的(神奈川县横须贺市)的伊藤别墅中,进行再次修改,形成了所谓的《夏岛草案》。此后,在夏岛草案的基础上再做修改,于1888年4月基本完成了定稿。随后不久,伊藤设置枢密院,并自任议长,对宪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过程持续到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1月方告终结。 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2月11日,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正式向全体国民公布。这部宪法,通过天皇向黑田清隆首相亲手递交的方式发布,即所谓“钦定宪法”。由此,日本成为东亚首个拥有近代宪法的立宪君主制国家。同时制定的法典还有作为皇室家族法的皇室典范、议院法、日本贵族院令、日本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会计法等重要法令。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在第一届帝国议会召开当天的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11月29日施行。
早在宪法内容公布之前,日本国民早已翘首企盼,各地均张灯结彩,欢呼雀跃。当时的自由民权主义者与各家报社也都高度评价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内容,并热烈祝贺宪法的颁布。自由民权家高田早苗就给以“远远高于期望的宪法”的评价。著名的思想家福泽谕吉也在其主编的《时事新报》上发表评论,对于国乱之际仍能颁布宪法和开设日本国会一事感到惊喜,但同时指出“追溯西方各国实行的日本国会制度本源及沿革,即可发现政府往往与民众对立,而人民民智渐开,反抗君主压迫,政府为得民心,不得已而逐渐将政权分立。当今日本却还缺少这样的人民。”对于缺乏精神独立的民众这一点,福泽提出了自己的忧虑。另一名评论家中江兆民也在与幸德秋水的对话中叹息道:“送到我们手中的这部宪法究竟为何物?是良玉?还是土瓦?大家还未看到其实质,就沉醉于其名称。国民之愚,竟至于此!”
宪法制定之后
1891年(明治二十四年),正在访问日本的俄国皇太子尼古拉伊(后来的尼古拉二世),在滋贺县大津市突然被警卫津田三藏刺伤。史称“大津事件”。当时的内阁政府惟恐日俄关系因此恶化,因此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要求适用“大不敬罪”判处被告死刑。但是,担任大审院长的儿岛惟谦指示具体负责审判的法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以普通人的谋杀未遂罪论处。最终,被告被判无期徒刑。这一案件的处理结果显示日本已经成为立宪国家和法治国家,并确立了法治主义与司法权的独立。然而,从另一侧面也可以看出当时司法权独立面对的危机。而且,从大审院长介入案件审判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当时法官的独立还未能得到有效保障。
1930年(昭和五年),日本政府缔结《伦敦海军军缩条约》。对此,日本在野党和海军军令部以及右翼团体等都谴责政府侵犯了天皇的统帅权,以至发展到内阁总理大臣浜口雄幸被右翼分子袭击的恶性事件。史称“统帅权侵犯问题”。这一事件后,日本的立宪政党政治也逐渐被弱化。
1935年(昭和十年),担任日本贵族院议员的陆军中将菊池武夫,向当时占据宪法学通说地位的天皇机关说发起攻击,指责其违反了日本国体。作为上述学说的主导学者的原日本贵族院议员美浓部达吉虽然也进行了反驳,但仍不能平息论战,最终只能辞去日本贵族院议员职务。此后,冈田内阁也慑于右翼、军部的威胁,发表了国体明征声明,并禁止美浓部出版著作。史称“天皇机关说事件”。据说,当时昭和天皇对其身边的人曾经提到过“机关说不也没错吗?”作为近代立宪国家的基本理解的上述学说被推翻一事,也恰恰显示了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确立的立宪政治已经丧失了其实质精神。
过渡时期
1945年(昭和二十年),日本无条件接受《波茨坦宣言》,宣布投降。根据宣言的原则,盟军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GHQ/SCAP)的麦克阿瑟将军向日本政府提出修改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的要求。为此,政府在内阁中设立了宪法问题调查委员会(委员长、松本烝治国务大臣,又称松本委员会),讨论宪法修改的议题。政府根据松本委员会提出的纲要召开内阁会议,最终整理出《宪法修改纲要》(又称《松本草案》),于1946年2月8日提交给GHQ。在这期间,日本社会上下也纷纷展开对宪法修改的议论,出现了多种版本的宪法修正案。
在政府提出《松本草案》之前,2月1日出版的每日新闻报刊登了所谓的《松本委员会草案》。其实该草案只是松本委员会成员之一的宫泽俊义起草的文件,与松本草案有所不同。为此,政府特别声明该报纸刊登的内容并不是政府方面承认的草案。尽管如此,GHQ还是认为报纸刊登的草案代表了松本委员会真正的意图,并认为该草案很难接受,因此自行制作了宪法修正案,并提交给了日本政府。从2月3日到13日期间,GHQ完成了修正案的起草,形成了所谓的《麦克阿瑟草案》。
1946年2月13日,作为对松本草案的答复,GHQ向松本国务大臣和吉田茂首相递交了《麦克阿瑟草案》。日本政府不得不在《麦克阿瑟草案》的基础上再次展开研究,并于1946年3月2日完成了《日方草案(3月2日版)》。最终,经过与GHQ的沟通协商,于1946年3月6日发表声明,对外公开了《宪法修改草案纲要(1946年3月6日版)》。
该纲要在日本国内被广泛议论,1946年4月10日日本举行日本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政府在选举结束后的1946年4月17日,公布了《宪法修改草案》。1946年4月22日,枢密院开始审议宪法修改草案,并于1946年6月8日通过了草案。1946年6月20日,政府根据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73条的宪法修改程序,向日本众议院提出了宪法修改案。
1946年6月25日,日本众议院开始审议,在增加了若干修改后,于1946年8月24日通过了草案。接着,1946年8月26日,日本贵族院开始审议,同样也在增加若干修改的基础上,于1946年10月6日表决通过。次日,日本众议院也表决同意了日本贵族院增加的修改内容,从而结束了帝国议会的审议程序。此后,宪法修改案再次经枢密院审议,并于1946年10月29日通过。经天皇批准,1946年11月3日,作为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修改结果的《日本国宪法》正式公布,并于次年的1947年5月3日施行。至此,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结束了它的历史使命,退出了日本的政治舞台。
基本要素
该部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的要素,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制约和限制。
立宪主义的要素
帝国宪法中具备如下一些立宪主义的要素。
(1)宪法第2章保障臣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权利,但其前提是上述权利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
上述权利,是天皇恩赐给臣民的权利。但在《日本国宪法》中,这些权利是永久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此外,旧宪法中规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或“在法律范围内”,上述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保留”或“安定秩序”的概念。这一点也与日本国宪法不同,后者仅仅规定了“社会公众的福利”是限制基本人权的唯一要素。但是,也有一种学说认为,日本现行宪法根据“社会公众的福利”对人权的限制也是一种根据法律的限制,因此与旧宪法相比,只是限制程度有差异,并没有本质的不同。从这种立场出发,旧宪法作为一国基本大法,明文规定了基本人权,这一点在当时的社会观念中也可被认为是相当超前的。
(2)确立了具有西方资产阶级性质的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帝国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掌控,司法权由法院支配。
(3)宪法第3章规定设立帝国议会,日本众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
帝国议会具有法律的同意权,关于臣民权利、义务等带有法律保留的内容,未经帝国议会同意不得变更。另外,帝国议会也有法案提出权和预算同意权,可以通过审议预算来监督行政权力。此外,也有条件地具有上奏权和建议权(尽管最终需要天皇的认可和国务大臣的署名,但议会可以通过行使建议权对政策进行事实上的参与)。 (4)宪法第4章规定,天皇的行为应得到国务大臣的辅助(大臣责任制或大臣进言制)。
关于内阁或内阁总理大臣的规定,主要见诸内阁官制。内阁总理大臣虽然位居国务大臣之首,但其地位与各大臣平等,也没有对其他国务大臣的指挥监督权或任免权,因此在表面上其权限并不大。但是,内阁总理大臣具有机务奏宣权(奏请并宣读天皇的许可的权限)以及对国务大臣的奏荐权(奏请天皇任命的权限),因此在实际上仍具有强大的权力。
(5)确立了司法权的独立。
司法权由天皇授权给法院行使,这意味着司法权的独立。另外,日本采用了欧洲大陆型的司法制度,对行政诉讼的管辖权,不是由司法法院,而是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关于这一制度的依据,可以参考伊藤博文编写的《宪法义解》,书中提到行政权也需要从司法权中独立出来。
国体的要素
旧宪法中国体的要素如下:
(1)接受皇祖皇宗“天壤无穷之宏谟”的神意,根据天皇继承“国家统治大权”的上谕,天皇被置于国家元首和统治权的总揽者的地位。所谓“国体”,就是规定天皇统治日本的基本体制。
从法理上将天皇统治权进行正当化的国体论主要由两个类别。一种是宪法起草者之一井上毅等人主导的国体论,另一种是高山樗牛、井上哲次郎等人主导的“家秩序国体论”。宪法制定之初,以前者为主流观点,但在甲午战争和天皇机关说事件之后,后者的学说渐渐成为国家权威的通说。
(2)天皇拥有被称为“天皇大权”的广泛权限。
例如根据独立命令而制定法规的权力(第9条)、缔结条约(第13条)等不受议会制约而行使的权力等,在其他君主立宪制国家找不到类似的规定。另外,虽说是天皇的权限,但在实践中,往往是内阁经过天皇了解许可后代为行使其权限。
(3)帝国议会并非立法机关,而只是天皇立法的辅助机关。 议会作为立法辅助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天皇的许可和国务大臣的署名。另外,天皇也保留了发布紧急敕令和独立命令的权限。而帝国议会也没有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权利。
(4)作为帝国议会的一部分,由非民选产生的日本贵族院行使与日本众议院几乎同等的权限。
作为制约内阁的机构,设置了枢密院等机关。此外,还有元老、重臣会议、御前会议等未经法律规定的众多议事机关。
独立天皇的统帅权,规定陆海军不对议会负责。
采取皇室自律主义,将皇室典范等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从宪法典中割裂出来,使得议会无法干预。
宫中(皇室、宫内省、内大臣府)与府中(政府)的分离是基本原则,互不干涉。但是,执掌宫中事务的内大臣往往在内阁总理大臣的推选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宫中与府中的界线也并非完全清晰可分。
政治环境
明治维新之后的日本,为了废除不平等条约,与欧美列强建立平等外交关系,需要一部近代的宪法。但在当时,除了欧美诸国之外,尚无一个实现立宪政治的国家。尽管日本民间也有许多宪法草案,但在宪法起草的核心人物伊藤博文看来,“许多草案错将英国、美国和法国的自由主义言论视为金科玉律,企图颠覆国家的统治秩序。”伊藤的担心也不是没有依据。1876年奥斯曼帝国虽然制定了宪法,但仅仅2年后,宪法政治就不得不遭遇早夭的命运。另一方面,日本国内的一部分保守派也希望建立绝对君主制体制。因此,伊藤等人希望能够找到一部适合日本现状的宪法。这需要以天皇为中心团结全国国民,并赋予议会一定的权力,并能够平衡各方的力量。[1]
宪法的起草工作,从1887年6月4日起,在位于夏岛的神奈川县横须贺市夏岛町伊藤博文私人别墅进行。当时由于伊藤家面积狭小,起草者们借用了附近的饭馆作为办公地点。自从8月6日遭遇偷窃案件后,起草工作移至伊藤家进行。
因为与宪法的诞生有着不解之缘,1935年一块书写着“宪法起草之地”的石碑被立于那家饭馆附近。之后,石碑几经迁移,被安放在附近的洲崎广场。
此外,伊藤的别墅在关东大地震中被烧毁。在其原址立有“《明治宪法》起草地纪念碑”,供后人景仰。
新旧宪法
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根据其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第73条规定的修改程序得到全面修改,成为了面貌一新的《日本国宪法》。《日本国宪法》于1946年11月3日公布,并自1947年5月3日起施行。
根据《日本国宪法》第98条1项,在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前提下成立的法令,作为与新宪法相违背的内容,与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同时失效。然而另一种解释认为,只要没有违反新宪法的内容,那么旧有法令在《日本国宪法》施行后依然有效。作为继续有效的法令,原有法律仍然作为法律,阁令改为内阁府令,省令仍称之为省令。作为敕令,其中带有法律事项的部分被判定失效,但其他内容作为政令对待。而物价统制令等所谓的《波茨坦敕令》则作为法律或政令处理。[2]
条文内容
该宪法共有7章76条。
告文
皇朕恭谨敬畏告皇祖、皇宗之神灵曰,皇朕循天壤无穷之宏漠,承继惟神之宝祚,保持旧图不敢失坠,宜膺世运之发展,随人文之发达。明征皇祖皇宗之遗训,成立宪典昭示条章,内以为子孙之率由,外以广臣民之赞翼,使永远遵行,愈益巩固国家之圣基,增进八洲民生之福庆,兹制定皇室典范及宪法。惟此皆绍述皇祖皇宗贻赐后裔之统治洪范,朕躬身以逮洵得与时俱行,无不倚借皇祖皇宗及我皇考之威灵,皇朕仰赖并祈祷皇祖皇宗及皇考之神祐。朕誓率先及将来之臣民履行此宪法无惩。庶几神灵此鉴。
宪法发布敕语
朕以国家之昌隆及臣民之福庆为衷心欣荣,依承于祖宗之大权,对现在及将来之臣民,宣布此不磨之大典。
惟我祖我宗赖我臣民祖先之协力辅翼,肇造我帝国以垂于无穷,此乃我神圣祖宗之德威并臣民之忠诚武勇、爱国殉公,以贻此光辉国史之成迹。朕回思朕之臣民即朕祖宗忠良臣民之子孙,奉体朕意,奖顺朕事,相与和衷协同,益使我帝国之光荣宣扬内外,使祖宗之遗业巩固于永久,此希望相同,责任悠归,堪分负担,勿庸置疑。
正文
朕承祖宗之遗烈,践万世一系之帝位。朕思念朕之亲爱臣民即朕祖宗所惠抚慈养之臣民,愿增进其康福,发展其懿德良能,并望依其赞翼,扶持国家之进展,乃践履明治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诏命,兹制定此大宪,以示朕所率由,使朕之后嗣与朕之臣民,及臣民之子孙,永远遵行之。
国家统治之大权,朕承之于祖宗,传之于子孙。朕及朕之子孙将来须循此宪法条款实行而无惩。
朕珍重臣民之权利及财产之安全并予以保护,兹宣告于此宪法及法律之范围内,应使之完全享有。
帝国议会于明治二十三年召集,以议会开会之时为此宪法生效之期。
此宪法之某项条款至将来遇有改宪之必要时,朕与朕之继承统治之子孙执提议权,议案交付议会,议会依此宪法规定之要件议决之,朕之其他子孙及臣民不得敢试纷更。 朕之在朝大臣,应为朕任施行此宪法之责。朕及将来之臣民,应对此宪法负永远顺从之义务。
御名 御玺
明治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内阁总理大臣伯爵黑田清隆
枢密院议长伯爵伊藤博文
外务大臣伯爵大隈重信
海军大臣伯爵西乡从道
农商务大臣伯爵井上馨
司法大臣伯爵山田显义
大藏大臣兼内务大臣伯爵松方正义
陆军大臣伯爵大山岩
文部大臣子爵森有礼
递信大臣子爵榎本武扬
第一章
第一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第二条皇位,依皇宗典范之规定,由皇族男系子孙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五条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
第七条天皇召集帝国议会,命其开会、闭会、停会及解散众议院。
第八条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依紧急之需要,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可发布代法律之敕令。
此敕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若议会不承诺时,政府应公布其将失去效力。
第九条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
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俸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三条天皇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
第十四条天皇宣告戒严。戒严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五条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六条天皇命令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十七条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
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权。
第二章
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日本臣民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二十三条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日本臣民接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不得剥夺。
第二十五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未经其许诺不得侵入其住宅及搜索。
第二十六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情况之外,其书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因公益需要之处分,依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秩序,不违背臣民义务下,有信教之自由。
第二十九条日本臣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印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三十条日本臣民遵守相当之礼貌并遵照所定规程,得实行请愿。
第三十一条本章所定条款于战时或国家发生事变时,不妨碍天皇大权之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定条款,与陆海军法令或纪律不抵触者,准行于军人。
第三章
第三十三条帝国议会以日本贵族院、日本众议院两院组成之。
第三十四条日本贵族院依日本贵族院令之规定,由皇族、华族及被敕任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五条日本众议院依选举法之规定,由公选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三十七条凡法律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三十八条两议院得议决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三十九条两议院之一院所否决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第四十条两议院就法律案及其他案件,得各以其意见建议于政府,但未被采纳者,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建议。
第四十一条帝国议会每年召集之。
第四十二条帝国议会以三个月为会期,遇有必要时,应以敕令延长之。
第四十三条遇有临时紧急需要时,应召集常会以外之临时会议。
临时会议之会期依敕令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帝国议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停会,须两院同时实行。
日本众议院被命解散时,日本贵族院应同时停会。
第四十五条日本众议院受命解散后,依敕命选举新议员,并须于解散之日起五个月内召集日本众议院会议。
第四十六条两议院非以其议员总数2/3以上出席,不得开始议事和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两议院之议事以过半数决定,可是相等时,由议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两议院之会议公开举行,但依政府之要求或该院之决议,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四十九条两议院得各自上奏天皇。
第五十条两议院得接受臣民呈出之请愿。
第五十一条两议院于本宪法及议院法所列规定之外,得制定整理内部所需之各项规则。
第五十二条两议院之议员于院内所发表之意见及表决,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本人的演说、刊行、笔记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时,应依一般法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两议院之议员,除有现行犯罪或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外,在会期中无该议院之许诺,不受逮捕。
第五十四条国务大臣及政府委员,无论何时均得出席各议院会议及发表意见。
第四章
第五十五条国务大臣辅拥天皇而负其责任。
(第二款)凡法律、敕令及有关国务之敕诏,须有国务大臣之副署。
第五十六条枢密顾问依枢密院官制规定,应天皇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
第五章
第五十七条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依法律行使之。
法院之构成,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八条法官以具有法律规定之资格者充任之。
法官非依刑法之宣告或受惩戒处分者外,不得免职。
惩戒之条规,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九条审判之审讯及判决公开,但有碍安宁秩序或风俗之虞时,得依法律或法院之决议,停止公开审讯。
第六十条应属于特别法院管辖之案件,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一条因行政官厅之违法处分而使其权利受到伤害之诉讼,当属于另依法律规定之行政法院审理,不在司法法院受理范围之内。
第六章
第六十二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应以法律规定之。
但属于补偿的行政上的手续费及其他收纳金,不在前项范围之内。
除发行国债及预算规定者外,订立应由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三条现行租税,未经法律重新改定者,仍依旧征收。
第六十四条国家之岁入岁出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每年列入预算。
超过预算之款项或于预算之外另有支出时,须于日后求得帝国议会之承诺。
第六十五条预算案应先在日本众议院提出。
第六十六条皇室经费依之定额每年由国库支出,除将来需要增额时外,无须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七条基于宪法大权既定之岁出及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上属于政府义务之岁出,无政府之同意,帝国议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第六十八条因特别之需要,政府得预定年限作为继续费用,要求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九条为补充预算中不可避免之不足或充作预算外之必要费用,可设预备费。
第七十条为保持公共安全,有紧急之需用,因国内外情势政府不能召集帝国议会时,得依敕令以为财政上必要之处分。在前项规定情况下,须于下次会期提交于帝国议会,以求得其承诺。
第七十一条在帝国议会未议定预算或未能通过预算时,政府应施行前一年度之预算。
第七十二条国家岁入岁出之决算,由会计检查院检查确定之,政府须将其连同检查报告提交帝国议会。
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职权,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第七十三条本宪法之条款于将来有修改之必要时,须以敕命将议案交付帝国议会议决。
议此案时,两议院非各以其议员总数2/3以上出席不得开议,且非以出席议员2/3以上之多数通过,不得作出修改之决议。
第七十四条皇室典范之修改,无需经帝国议会之议决。
不得以皇室典范更改本宪法之条款。
第七十五条宪法与皇室典范不得于设置摄政时变更之。
第七十六条无论法律、规则、命令或使用其他任何名称者,凡与本宪法不相矛盾的现行法令,皆有遵守之效力。
在岁出上之契约或命令系属政府之义务者,悉依第六十七条之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