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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ss="wikitable" align="right" |- | style="background: #FF1800" align= center| '''<big>化妆品命名规定</big>''' |- |<center><img src=https://p3.ssl.qhimgs1.com/t010aed540342f818c9.jpg width="200"></center> <small>[https://mbd.baidu.com/newspage/data/error?id=1687416848747694895&third=baijiahao&baijiahao_id=1687416848747694895&wfr= 来自 网络网的图片]</small> |} '''<big>化妆品命名规定<big>''' 为了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命名规定明确了化妆品命名的原则、禁用内容等,与规定配套印发的命名指南[[列举]]了化妆品[[命名]]时的[[禁用语]]和可宣称用语。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化妆品命名规定 <ref>[https://baike.so.com/doc/3284369-3459931.html 化妆品命名规定]</ref> 颁布单位 化妆品命名规定 发布时间 2010年2月5日 ==规定内容== 第一条 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 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 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 (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三)医学名人的姓名; (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前款第七项规定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第六条 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商标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第八条 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第九条 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第十条 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參考來源== {{Reflist}} [[Category:揭密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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