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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原則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專用名詞。

關於漢字的起源[1],中國古代文獻上有種種說法,如「結繩」、「八卦」、「圖畫」、「書契」等,古書上還普遍記載有黃帝史官倉頡造字的傳說。現代學者認為,成系統的文字工具不可能完全由一個人創造出來,倉頡[2]如果確有其人,應該是文字整理者或頒布者。最早刻劃符號距今8000多年。

名詞解釋

誠信原則一般是指民法典規定的誠信原則。具體指所有民事主體在從事任何民事活動,包括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時,都應該要秉持誠實、善意,不詐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諾言。誠信原則作為民法最為重要的基本原則,被稱為民法的「帝王條款」。誠實守信是市場活動的基本準則,是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原則,它和公平原則一樣,既是法律原則,又是一種重要的道德規範。

誠信原則是市場倫理道德準則在民法上的反映,也是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的體現。誠信是合作的基石,沒有誠信也就沒有合作。誠信原則要求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必須意圖誠實、善意,行使權利不得濫用,不得超過正當界限,不得欺詐,不得侵害他人與社會的利益,履行義務信守承諾和法律的規定,所獲得的民事利益,不僅應當與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而且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也得到平衡。民法典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即一方面對待他人誠信不欺,一方面對自己的承諾要信守不怠。

誠信原則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五百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誠信原則基本內涵

誠信原則基本內涵的通常認識如下:

將誠實信用這樣一個原本屬於道德領域中的基本概念引入到法律領域,並且從適用於私法領域逐漸擴展到適用於訴訟這樣一個公法領域,使之被認可為一項法律基本原則和法律規範,這不僅是一個「道德規範法律化」的過程。並且也是隨着社會的發展,外在的規範社會及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制度尋求內在於社會及人的深層次的合理的道德支持的必然結果。然而,正如英國經濟學家亞當·斯密所言:「一種法律在初成立時,都有其環境上的需要,並且,使其合理的,亦只是這種環境。但事實上,往往產生這法律的環境已發生變化,而這法律卻仍然有效。」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項法律的基本原則,同樣也有其產生,並適合其發揮作用所需要的特定的法律制度基礎。

由於民事實體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作為民事實體法中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語義是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時應當講究信用,嚴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我國民法學研究表明,誠實信用原則乃起源於羅馬法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誠信契約相對於嚴正契約而言,嚴正契約的債務人只需嚴格依照契約的規定履行義務,凡契約未規定的事項,債務人不需履行。而誠信契約的債務人不僅要承擔契約規定的義務,而且還要承擔誠實、善意的補充義務。因此,當事人基於誠信契約發生糾紛後,在誠信訴訟中,為使該糾紛的解決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法官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對契約內容,即當事人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進行干預。至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學者間有不同認識。其一,以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為社會理想,如Stammber稱之為人類社會之最高理想,Manik稱之為道德理想,Huber謂之為法律倫理;其二,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本質上為市場交易中,人人可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礎,如Dernburg及Endmann均采此說;其三,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在於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如Schneider解釋為當事人雙方利益之公平較量,Egger稱為公正估量雙方之利益以謀求利益之調和。台灣學者史尚寬先生指出,第一及第二說,均未免過於抽象,適用困難。第三說較為具體,便於適用,唯限於當事人雙方利益之較量,尚嫌不足。除當事人利益外,社會一般公共利益,亦應在考慮之內。對此,徐國棟教授在比較國內外學者對誠實信用原則本質認識之後給予其定義為: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我國著名學者梁慧星在其《誠實信用原則與漏洞補充》一文中更是明確地提出:誠實信用原則,是將道德規則與法律規則合為一體,因而同時具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獲得更大的彈性,法官因而享有更大的公平裁量權,能夠排除當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誠實信用原則的實質在授權法官自由裁量權。可見,上述觀點表明,就該規範的屬性而言,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屬於義務性規範,其要求當事人無論行使權利,還是履行義務,均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標準;而對於法官則屬於授權性規範,即它授權法官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自由裁量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也許正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具有的這種特質,「帝王條款」之說日益盛行,並且似乎很少遭到質疑。

隨着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縱深發展,雖然從我國近期公布的作為近十年來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經驗總結的相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來看,就我國現行民事審判制度的實質而言,我國目前尚未突破在長期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以法院為中心發現案件客觀真實」、「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查明案件真實情況,正確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傳統訴訟觀念的影響,不過,隨着民事訴訟理論研究的深入,以建立於辯論主義基礎之上的對抗制訴訟理論研究為指導,我國現行民事審判制度改革過程中,日益強調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導性地位以及法官對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行為的尊重;然而,隨着訴訟實踐中當事人濫用訴權行為的不斷出現與增多,如騷擾性訴訟、盲目性訴訟、重複性訴訟以及當事人舉證突襲、舉證妨礙等行為,訴訟理論界的有識之士逐漸開始透過上述濫用訴權行為的表面現象,而去深入研究民事訴訟中誠信缺失的問題,進而提出民事訴訟法也應當確立誠實信用這一基本原則。正如前文所述,誠實信用從一個道德規範轉化為一個法律規範,畢竟首先進入私法領域,由民法確立為一項基本原則,因而,當這一私法原則最終由適用於私法領域擴展到適用於訴訟這一公法領域時,訴訟法學者對民事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研究,包括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內涵這一最基本的問題的思考,都難免可能會受作為私法原則的誠實信用的既定框架的影響,最典型而集中的體現就是目前訴訟法學界對民事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基本內涵的解釋。

關於何謂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學界存在多種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與私法概念的誠實信用原則約束的是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民事行為不同,訴訟法概念的誠實信用原則約束的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在訴訟過程中的訴訟行為。作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之一的誠實信用原則應同時包涵兩方面的內容。一為行為意義上的誠實信用;二為實質意義上的誠實信用。行為意義上的誠實信用(類似於私法概念的語義說),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進行訴訟行為時行使訴訟權利或履行訴訟義務,以及法官行使國家審判權進行審判行為時主觀上應誠實、善意。實質意義的誠實信用(類似私法概念的一般條款說),意指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須維持雙方利益平衡和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其實質是公正與衡平。也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和進行民事訴訟時必須公正、誠實和善意。還有學者認為,訴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具有三重機能:對於當事人而言,誠實信用原則是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的行為準則,同時也是其平衡各種訴訟利益的基準。甚至有學者在分析民事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功能時,在談到誠實信用原則具有彌補民事訴訟之立法空白時,直接認為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實質,在於如果在訴訟中出現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的程序問題,法院可以根據該原則行使公平裁量權,直接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進行調整。可見,無論如何表述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目前學者們對民事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解均至少包含兩個方面:其一,當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即當事人應當誠實、善意;其二,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法官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審判權,自由裁量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也就是說,學者們對民事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解同樣也未離開法官行使審判權自由裁量的角度。

公序良俗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區分

(一)適用範圍上的區分

拉倫茨有一段很有影響的論述:「保護誠實與維護信用塑造了法律交往的基礎,尤其塑造了一切法律上的特別關聯(Sonderbeziehung)。這一原理並非僅系對債務關係的限制,依據當今公認的理解,在存在或將要建立法律上特別關聯之處,這是普遍有效的一般原則,因此以下領域也符合這一前提,如物權法、訴訟法及公法。與之相反,若既不存在、也不試圖產生法律上的特別關聯之時,如競爭的多個參與者之間,或對債務人主張同一標的的多數債權人之間(如多重買賣),其行為就不能再以誠實信用標準衡量,而是只能以在人類社會中對一切行為普遍有效的『善良風俗』(第138、826條)標準去衡量了。」

這段論述的核心,在於指明誠信原則僅適用於「特別關聯」領域,而善良風俗在適用範圍上無此限制,可以針對「一切行為」。必須指出的是,所謂「特別關聯」並非局限於債的關係,拉倫茨通過廣舉涉及「質押關係」、「相鄰共同體關係」、「地役權」、「上訴權的失效」、「稅法原則的效用」等方面的判例,闡明了以上物權法、訴訟法及公法上的關係也屬於「特別關聯」,須受誠信原則控制。然而,誠信原則的適用範圍雖廣,卻也不是漫無邊際,只有在有一定法律上關聯的當事人之間,要求其依誠信標準為行為才有正當性。如果當事人之間並無任何「特別關聯」,這種較高的注意義務就無從建立,否則,就會構成對當事人過於沉重的、不必要的負擔,最終影響行為自由。在不存在「特別關聯」之處只能適用善良風俗,「善良風俗是為那些針對完全陌生人的行為樹立的標準」。

這一區分在理念上是清楚的和有說服力的。「莒縣酒廠案」及本文第一部分所引案例1,均發生在市場上平等的競爭參與者之間,他們之間沒有「特別關聯」。經營者仿製他人瓶貼裝潢,以及將他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和商標中的核心文字註冊為自己企業字號的行為,違反的是對「完全陌生人」的行為標準和一般消極義務,而非打破了有合理信賴者的正當預期,因此以上案件中並無適用誠信原則的餘地。此處應當適用的是一個侵權損害賠償規則,此即「違背善良風俗故意損害他人」,由此造成的純粹經濟損失(營業損失)應當由行為人承擔。

然而,「特別關聯」的問題在於,它僅從理念上說明這一範圍之外無適用誠信原則的餘地,在這一範圍之內,事實上仍存在「誠實信用」與「公序良俗」兩個高低不同的行為標準,而何時適用哪個標準,已經不是「特別關聯」所能解決的了。

(二)保護對象上的區分

拉倫茨、沃爾夫等人認為,誠實信用與善良風俗雖同為私法自治的限制,但誠信是對個體合同正義私法自治的限制,而善良風俗不僅在暴利行為(德民第138條第2款)情形下有保護劣勢一方合同當事人的作用,還適用於保護第三人或一般社會主體。(37)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目的在於保護相對方,以實現當事人個體的正義;而善良風俗亦常用於保護第三人及公眾利益,這是一個保護對象上的區分。

1.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違反誠信要求,未能顧及其他當事人的利益,所損害的僅為具體當事人的個體利益,此時沒有必要宣告法律行為無效。既然此時的問題僅在於對具體當事人保護不周,那麼為受損當事人保留足夠的救濟方式並由其自決即可,如主張抗辯、撤銷、變更、解除等。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僅到足以實現其目的——保護受損當事人——為止,再多出一步就會造成多餘的破壞,宣告基礎法律行為絕對地、全部地歸於無效尤其沒有必要。

2.公序良俗原則的保護重心,是以秩序底線和倫理底線為表徵的非特定當事人的利益。學說上常將公序良俗轉述為「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社會一般道德」等,也表明了公序良俗往往與公益保護直接相關。當法律行為侵害公益時,必須認定其全部、絕對地無效,不能留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否則公益侵害仍有可能發生。

公序良俗原則也有保護對方當事人的一面,這主要體現在暴利行為制度中。但也恰恰是在這裡,出現了公序良俗違反的法律效果緩和的現象。德民第138條第2款雖將暴利行為作為背俗的一種具體類型來規定,並且在條文表述上強調其「尤應無效」,但在判例與學說中,早已通過「維持效力的限縮解釋」及結合德民第817條不當得利規定的方法,在「利息暴利」、「租賃暴利」等重要類型中,將暴利行為的法律效果實際修正為部分無效。瑞債第21條、台民第74條則直接將暴利行為的法律效果規定為可撤銷。暴利行為效果的彈性化,進一步印證了保護對象不同,保護方法亦應不同的判斷。

(三)標準設立上的區分

1.標準的高低

在兩原則的標準高低問題上,拉倫茨認為:「兩個標準之間的相互關係是清楚的,善良風俗只是一個最低要求,根據法秩序下人們共同生活中被普遍接受的社會倫理標準,該最低要求必須為每一個人設立;而誠信要求則超越其上,因為它以特別關聯為前提,也就以信賴的最小值、即在參與者間達到忠實合作準備的最小值為前提。並非每一個(在確定的特別關聯中)違背『誠信』的行為都構成背俗,但在即存特別關聯中的背俗行為都是——而且是特別嚴重的——背信。」

(1)作為人的行為標準,誠實信用高於公序良俗。遵守誠信是對人的行為的一個較高要求,而不違反公序良俗只是對人的行為的一個「最低要求」。公序良俗並非為了從正面推行一種高標準的道德倫理,而只是為了從反面拒絕為踐踏社會底線的法律行為提供履行強制,因此可將其稱為「倫理的最小值」。行為標準要求越高(如不罵人)就越容易被違反,但違反的後果較輕;行為標準要求越低(如不殺人)越不易被違反,但違反的後果較重;誠信標準與公序良俗標準也是如此。

(2)背俗都背信,背信未必背俗;因此,對逸出公序良俗控制的法律行為,仍得基於誠實信用進行調整。一個典型例子是日本有關代物清償預約的判例。對代物清償預約存在暴利的情形(如當事人約定借款不能按期償還的,以房屋代物清償消滅債務,然而房屋價值卻遠大於借款),日本既有以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否定預約效力的判例,亦有以違反誠信或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為由,限制預約完結權行使的判例。這裡看似矛盾,實則不然。適用兩原則的次序在於:如果預約締結之時即存在暴利,此時債權人即有牟取暴利、損害債務人的主觀目的,故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該預約無效;如果預約締結之時不存在暴利,而是由於之後的情況變化(如房價上漲)產生暴利的,則不能認定背俗,因為背俗判斷的時間準據點是法律行為締結之時,但此時仍能依據誠信原則,認定依原預約行使權利的行為構成背信,從而限制債權人預約完結權的行使。

(3)違反公序良俗(內容審查)應當優先檢驗。很顯然,只有在權利產生的前提下,才會存在該權利的行使是否正當的問題,故對權利的「行使審查」以基礎法律行為通過了「內容審查」為前提。

2.標準系針對一般情況還是特殊情況

誠信原則的典型適用情形,並非針對一項在設立時於一般意義上就不合理的權利,而是針對權利設立後,因某些非典型的、特殊的情事,導致不合理結果產生的具體權利行使行為。因此,背信的標準,一般是針對非典型的、特殊的情形提出的。例如,權利在一般意義上合理,但若出現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的行使行為這種非典型情形,則為權利濫用,構成背信;合同在一般意義上合理,但在出現合同基礎喪失的特殊情事後,仍依原來約定主張權利,即構成背信;權利在一般意義上合理,但在出現權利人長期不主張權利導致義務人產生合理信賴的非典型情形下,再主張權利的,構成背信;等等。

相反,如果一項權利在設立時於一般意義上就不合理,如一個嚴重束縛債務人人身自由或經營自由的「束縛性合同」,其中的不合理就體現在一般、典型意義上,而不需要事後的非典型、特殊情事的發生,這時就是一個「內容審查」問題。

從根本上說,在設置時內容和目的都合理的一項權利,而且依其內容和目的行使,不會受到任何指摘,此即所謂「凡行使自己之權利者,對任何人均非不法」。需要法律進行控制的,無非是兩種情況,其一是權利在一般意義上不合理,此時需要「內容審查」;其二是權利雖在一般意義和典型情形下合理,但在非典型的、特殊的情況出現時,該權利的具體行使行為不合理,此時需要「行使審查」。此即標準系針對一般或特殊情況上的區分。

(四)法律效果上的區分

正如法斯特里希清楚表達的:「內容審查與行使審查最終在法律效果上也是相互區分的。內容審查中,成為問題的是權利本身,而行使審查中,成為問題的僅僅是權利的各個具體行使行為。兩者必須區分清楚。以上區分在持續性債務關係中表現得最清楚,而其在一般意義上也是成立的。因此,個案中某一權利行使行為的不許可,並不排除該權利在另一情形下仍得繼續有效行使,而在內容審查中,如果權利自身已違反了效力限制,該權利就被徹底否定了。」的確,在持續性債務關係中,一次權利的背信行使,並不影響當事人調整行使方式後繼續行使權利,這與未通過背俗審查導致權利消滅之間的區分表現得最清晰。而該區分在一般意義上也是成立的。

通常情況下,不能以違反誠信原則為由宣告法律行為無效。我國司法實踐曾在同一個案件中,發生過一、二審法院以違反誠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條)為由宣告合同無效,而檢察院抗訴意見及再審法院認為此系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在誠信原則功能問題上,這是反映我國不同司法機關的參差認識的一個典型案例。該案也說明了學界向司法者供給清晰而有說服力的區分理論的重要性。

兩原則的效果差異還產生了另一種適用上的可能,即基於法政策對兩原則不同效果的靈活運用。這種情況,尤其發生在適用公序良俗原則產生剛性的全部無效不妥當時,改用誠信原則以維持法律行為效力或部分效力,以求實現更靈活妥當的保護。比如就「啤酒供貨合同」這一類長期束縛性的合同,「對於第138條的僵硬法律效果規則導致的兩難處境,人們亦嘗試通過第242條來解決。」並由此產生了一些討論和判例。

另一個在日本法上的典型例子,是不動產二重買賣中「背信的惡意者排除說」理論的發展。在不動產二重買賣中,對第二買受人有損害他人目的之惡意的(如為報復第一買受人),日本判例原認定第二買賣合同因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但後來發現這樣就無視了在第二買受人處取得權利的第三人的利益。於是,日本法解釋上發展出「背信的惡意者排除說」,即認為並非第二買賣合同背俗,而是第二買受人行為背信,因此第二買賣合同並不無效,第二買受人仍能取得所有權;只是該權利的行使須受限制,也即不能對抗第一買受人。但由於第二買受人仍有所有權,所以從其手中取得權利的第三人仍能受到保護。

應當指出的是,前述公序良俗與誠實信用在適用範圍、保護對象、標準設立、法律效果上的差異分析,固然能對裁判有所助益,但仍不是面對具體案件能夠直接得出結論的個案標準,這樣的個案標準只能在本土案例類型化研究中追尋。本文的目的,在於建立一個妥當的理論結構或分析框架,向該框架中填充材料的努力——即前述本土案例類型化梳理,已超出本文的旨趣,尚待以後研究。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