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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料加工進出口貨物:是指經營單位專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匯購買進口的原料、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裝物料(以下簡稱進口料、件),以及經加工後返銷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進出口貨物管理辦法[失效]

第一條 為促進進料加工業務的發展,加強海關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進料加工進出口貨物」,是指經營單位專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匯購買進口的原料、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裝物料(以下簡稱進口料、件),以及經加工後返銷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

「經營單位」是指經國家授權機關批准有權經營進料加工業務的進出口企業。

「加工生產企業」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承接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業務的出口生產企業。

第三條 對專為加工出口商品而進口的料、件,海關按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免徵進口關稅、產品稅(或增值稅)。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徵出口關稅。

以上免稅進口料、件包括直接用於加工出口成品而在生產過程中消耗掉的數量合理的觸媒劑、催化劑、洗滌劑等化學物品。

對用於加工成品必不可少的但在加工過程中並沒有完全消耗掉的仍有使用價值的物品和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副次品和邊角料,海關根據其使用價值分別估價徵稅或者酌情減免稅。

由於改進生產工藝和改善經營管理而節餘的料、件或增產的成品轉為內銷時,經海關審核情況屬實,其價值在進口料、件總值百分之二以內並且總值在人民幣五千元以下的,可予免稅。

第四條 進料加工進出口貨物,屬保稅貨物,由海關實行監管。對進料加工進出口貨物,海關區別情況,按以下方式進行監管:

(一)凡經單位和加工生產企業系專門加工出口產品的企業,具備海關嚴密監管條件,有專用倉庫、專用帳冊、專人管理並保證遵守海關規定的,海關可以批准建立保稅工廠,進行管理,其料、件進口時予以保稅,加工後對實際出口部分予以免稅,內銷部分(不出口部分)予以徵稅。

(二)對簽有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對口合同(包括不同客戶的對口聯號合同)的進料加工,經主管海關批准,可對其進口料、件予以保稅,加工後實際出口部分予以免稅。但合同項下進口的機器設備應按一般進口貨物辦理進口和徵稅手續。

(三)對於不具備上述(一)、(二)項條件的經營進料加工的單位或加工生產企業,其進口的料、件可根據《進料加工進口料、件征免稅比例表》(附件)的規定,分別按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作為出口部分免稅,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五作為不能出口部照章徵稅。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關已徵稅的比例,應照章補稅,少於已徵稅比例的多出口部分,經向海關提交確鑿單證,經主管海關審核無訛,准予向納稅地海關在已徵稅款幅度內申請退稅。[2]

(四)對有違反海關規定行為的經營單位和加工生產企業,海關認為必要時,對其進口料、件,在進口時先予徵稅,待其加工復出口後,按其實際所耗的進口料、件予以退稅。

第五條 專為加工出口商品所需進口的料、件,憑國務院有關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對外經濟貿易管理機關、國務院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以及他們授權的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包括各進出口總公司、省、市、自治區廳、局級工業主管部門)頒發的《進料加工批准書》連同由簽約單位簽章的合同副本或訂貨卡片向主管海關辦理備案登記手續。並由海關核發《進料加工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其料、件進口時,免領進口貨物許可證,海關憑進口合同登記驗放。 進料加工出口成品,屬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應按規定交驗出口貨物許可證。

第六條 經營單位和加工生產企業應對料、件的進口、儲存、保管、提取使用或轉廠加工,以及加工製成品的儲存、出口和銷售等情況,分別建立專門帳冊,經營單位應在每個合同執行完畢後向海關報核。對生產周期長的,經海關核准,可每半年填寫《進口料件使用表》向海關報送一次。海關有權隨時進行核查,有關經營單位和加工生產企業應如實報告情況,並提供便利。

第七條 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時,經營單位應按海關規定填寫《登記手冊》和進料加工進(出)口貨物專用報關單向進(出)口地海關如實申報。

第八條 免稅進口的料、件應專料專用,其進口料、件和加工成品,均不得在境內銷售。如因故必須轉為內銷的,應經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海關許可。上述轉內銷貨物,無論以人民幣或外幣結算,經營單位和加工生產企業均應及時向海關繳納原免稅進口料、件的關稅、產品稅(或增值稅)。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或屬於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補辦手續,交驗進口審批件或進口許可證後方准內銷。

第九條 進口料、件應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品返銷出口。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限的,應向主管海關申請展期。合同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應持憑《登記手冊》和經海關簽印的進(出)口貨物專用報關單以及《進口料件使用表》等有關單據主動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條 經批准有進出口經營權的鄉鎮企業經營進料加工業務,按規定可直接向海關辦理登記和核銷手續;沒有進出口經營權的鄉鎮企業,承接委託進料加工業務,應建立專門帳冊,以備海關核查,海關實行對加工企業和經營單位的雙軌核銷制。對具備保稅工廠條件的鄉鎮企業,可申請建立保稅工廠,海關按保稅工廠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和加工生產企業,為儲存備料加工進口料、件,可向海關申請建立保稅倉庫,並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行管理,即料、件進口時緩辦納稅手續,進口的料、件在一年內提取使用或加工成品出口時,按其實際去向和加工出口情況確定免稅或補稅。

第十二條 進口料、件加工為半成品後,轉讓給其他承接進料加工復出口業務的單位進行再加工裝配時,原進口料、件的單位應會同該承接單位持憑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或生產加工合同等有關單據,向海關辦理結轉和核銷手續,並可繼續先不予徵稅。該承接單位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單獨申領新的《登記手冊》,但可免予辦理進口批准手續。

第十三條 經海關批准免稅進口的料、件,如有調撥加工出口的,接收料、件的企業應當填寫《異地進口料、件申請調撥證明書》,報經主管海關核准後,其中一份由調入地海關留作備案和核銷,一份退給接收料、件的單位轉交申請調出料、件的單位,由其向調出地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四條 出口合同中規定由國外客戶免費提供或有價提供的原輔料和包裝物料,加工成品出口後,如有剩餘,由經營單位提出申請,海關同意後可以辦理結轉手續。

第十五條 已在海關登記備案的合同如發生變更、轉讓、中止、延長、撤銷等情況,經營單位應於料、件進口前據實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或撤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為便利經營單位和加工生產企業開展進口料、件的加工、出口業務活動,海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派出關員駐企業進行監管。上述單位應當為海關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方便條件。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進料加工業務,其進料加工進出口貨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料、件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包括將一般貿易進口的貨物偽報成進料加工貿易性質,不按期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將進料加工復出口貨物申報為一般貿易出口貨物,擅自出售進口的貨保稅物或者免稅的貨物以及其他走私行為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單位和加工生產企業,在執行本辦法和海關各項規定時,負有共同責任。對其違法行為,海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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