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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Arbitration)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具有公認地位的)第三者,由第三者對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評判並作出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在法律上一般指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
仲裁時效期間的起算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這是其請求仲裁委員會保護其權利的基礎。從這一時間點開始計算仲裁時效期間,符合仲裁時效是權利人請求仲裁委員會保護權利的法定期間的本意。
知道權利受到了侵害,指權利人主觀上已了解自己權利被侵害事實的發生;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了侵害,指權利人儘管可能主觀上不了解其權利已被侵害的事實,但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有理由推定他已了解其權利被侵害的事實,他對侵害的不知情,可能是出於對自己的權利未盡到必要的注意或將其作為推延仲裁時效期間起算點的藉口等情形。
仲裁時效的起算,以權利人的權利客觀上受到了侵害、且主觀上已知曉或應當知曉權利被侵害的事實為構成要件。權利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而事實上其權利並未受到侵害的,不能使仲裁時效期間開始計算。本條第三款所稱「勞動人事關係終止的」,這裡的「終止」既包括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也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終止;既包括聘用合同的終止,也包括聘用合同的解除(如解聘、辭聘等)。
仲裁時效的運用
實踐中,運用仲裁時效制度需注意: 一是仲裁時效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控制並能發生權利減損,屬於法律事實中的事件。 二是仲裁時效的效果是期間與事實的結合。 三是在仲裁時效完成後,權利人所喪失的是勝訴權而非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權利。權利人仍有權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只是在義務人提出時效抗辯時,仲裁委員會才不再保護其權利。仲裁時效屆滿後,義務人雖可拒絕履行其義務,權利人請求權的行使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並不消滅。當事人超過仲裁時效後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受理後,如另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時效抗辯且查明無時效中止、中斷情形的,裁決駁回其仲裁請求。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未提出仲裁時效抗辯,則視為其自動放棄該權利,仲裁委員會不得主動釋明或適用仲裁時效,不得以時效為由駁回其仲裁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後,也不能以不知曉仲裁時效制度或者已過仲裁時效為由要求權利人返還。 四是法律關於仲裁時效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範,當事人不得協議排除對仲裁時效的適用,也不得協議變更仲裁時效的期間。
仲裁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
按照時效制度的理論及我國實踐,仲裁時效期間屆滿應當具有如下法律效果: 一是義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權利人無法請求法律的強制性保護; 二是仲裁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三是義務人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三是義務人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四是權利人仍享有申請仲裁的權利,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如果義務人不援引時效抗辯權,仲裁委員會不得以時效屆滿為由不予保護。
仲裁時效在訴訟階段的適用
應當指出,爭議案件無論在仲裁階段還是在訴訟階段,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均應適用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而非兩階段分別適用仲裁時效和訴訟時效。如未訂立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在仲裁階段應當適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時效,在訴訟階段也應適用同樣的時效,而非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對此,《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八條予以了明確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審判工作會會議紀要》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實體裁決後,當事人在訴訟階段又以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未按照規定提出仲裁時效抗辯,又以仲裁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上述規定來看,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時效抗辯的,在訴訟階段再行提出時效抗辯將不被人民法院支持。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公務員法》第一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六條,《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2號)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438號)第四十四條,《人事爭議處理規定》(國人部發[2007]109號)第十六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