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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雅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 中国共产党 ]] 雅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中共雅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在中共雅安市委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下工作,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和行政监察两项职能,实行书记负责制,每届任期五年。
2016年11月, [[ 中共中央办公厅 ]] 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监察委员会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ref>[https://www.sohu.com/a/495061867_121062169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人大工作与时俱进发展完善],搜狐,2021-10-14 </ref>选举产生;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
现任中共雅安市委常委、雅安市纪委书记, [[ 雅安市监察委员会 ]] 主任:黎明
==工作程序==
===受理范围===
针对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的检举、控告;依法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党组织、 [[ 党员 ]] 和监察对象不服党纪政纪处分和其他处理的申诉;对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举报渠道===
来信:通过信件将信访举报材料邮寄到纪检监察机关。
来访:到纪检监察 [[ 机关 ]] 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问题。
电话:拨打纪检监察系统的12388统一举报电话反映问题。
===基本原则===
依照党章和法律、法规独立行使检查权的原则; [[ 实事求是 ]] 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的原则;在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靠党组织和各级政府,坚持走群众路线的原则;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党员和国家公务员<ref>[https://learning.sohu.com/a/564080617_99960271 公务员分为这么多种类,考之前看清楚,有些不具备正式编制] ,搜狐,2022-07-05</ref>合法权利的原则。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 程序 ]] 合法。
===工作程序===
受理:接受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线索和 [[ 材料 ]] ,并予以处理。
初步核实:按照规定对受理的违纪违法线索和材料进行初步核查和证实。
调查: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查明违纪事实。
移送审理:对经过立案 [[ 调查 ]] 并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在调查终结后向案件审理部门移送。
===监察检查===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遵守和执行 [[ 法律法规 ]] 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进行检查。检查工作的程序是: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复查复核===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 [[ 行政机关 ]] 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 [[ 国务院 ]] 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复查、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纪检申诉===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 党员 ]] 、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 [[ 工作 ]] 。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 [[ 结论 ]] 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 [[ 材料 ]] ,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监察改革==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根据 [[ 党中央 ]] 确定的《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在认真总结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一、在各省、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和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二、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为履行上述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
三、在试点工作中,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的规定。其他法律中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的监察职责,一并调整由监察委员会行使。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切实加强党的 [[ 领导 ]] ,认真组织实施,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依法有序推进。
==现任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