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谴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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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终结==
 
第四十一条
 
对于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由承办人写出《[[侦查终结报告]]》,提出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应提出不起诉处理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后,分别制作《[[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二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是已经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对于免予起诉案件的赃款赃物、违禁品、作案工具等,须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填写收缴赃款、赃物清单和《[[没收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告人,一份存档,并在《[[免予起诉决定书]]》的附注栏内注明。对被告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送交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如其在押,应当立即通知侦查机关释放。免予起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对被告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监督当事者双方达成协议。在执行协议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诉到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交被告人所在单位,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存档,有通知被告人必要的,可交被告人一份。如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通知侦查机关释放。
 
第四十五条
 
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准备起诉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四十六条
 
起诉以后,由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四十七条
 
对于控告、检举材料,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不需要作刑事处罚或决定免诉、撤销案件或不予起诉,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以及查处案件中发现发案单位在工作和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或问题的,应向有关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并请他们将研究处理结果告诉人民检察院。
 
[[File:论衡21.jpg|缩略图|[https://new.qq.com/omn/20190918/20190918A0PWVN00.html?pc 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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