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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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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30px; line-height:30px">[[許秀雯]](英語:Victoria Hsu),生於(1972年9月9日-),[[臺灣]]人,台灣[[社會運動]]人士、執業[[ 律師]] ,現任[[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常務理事。許秀雯於2012年擔任[[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法人化後的創會理事長,為伴侶盟民法修正草案([[多元成家]]草案,包含[[ 婚姻平權]] [[ 伴侶制度]] [[ 家屬制度]] )主要起草人及婚姻平權律師團召集人。2016年作為[[綠黨社會民主黨聯盟]]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她是少數公開同志身份的候選人之一。</p>
<p style="text-indent: 30px; line-height:30px">許秀雯受過多年的法學訓練,她的學歷為法國巴黎第十大學法學博士班、法國史特拉斯堡第三大學法學碩士、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法學碩士、[[東吳大學]]法學士。</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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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辦伴侶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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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30px; line-height:30px"> [[ 許秀雯 ]] 於2009年在法國求學時,深感台灣對於多元成家立法、婚姻平權方面,欠缺系統性的專業投入,於是回台後開始運作「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推動立法並要求國家平等對待多元性別者、破除異性戀霸權、挑戰婚姻霸權、以及倡議親密關係民主化。伴侶盟致力於台灣的多元家庭權益與性別人權,期使不同形式的家庭、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的個人都能獲得平等與合理的法律保障。</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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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援提告「真愛聯盟」訴訟案'''<br>
<p style="text-indent: 30px; line-height:30px">2011年5月12日,針對真愛聯盟事件,伴侶盟成員 [[ 許秀雯 ]] 和[[簡至潔]],與其他團體組成「[[友善台灣聯盟]]」。於[[ 教育部]] 召開《性別平等課綱與教材商研會議》會議前,在教育部前召開記者會,指控真愛聯盟扭曲手冊內容,並表達「反性別霸淩、要友善環境」的立場。之後,全員移師至[[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由[[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秘書長賴友梅代表教材編者,向真愛聯盟提出誹謗與公然侮辱告訴。本案訴訟歷經1年8個月,2013年1月24日,正式收到臺北地檢署就誹謗案作成不起訴處分書。</p>
'''同性婚姻登記案行政訴訟'''<br>
<p style="text-indent: 30px; line-height:30px">2014年8月1日,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號召邀請三十對同性伴侶集體前往臺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果均遭駁回。其中三對伴侶(梁宗慧與朱姵諠、陳淩與呂欣潔、林于立與方敏)於登記遭拒後,許秀雯招集伴侶盟婚姻平權義務律師團協助向臺北市政府提起[[ 訴願]] 。三案訴願於同年十一月遭駁回,爾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分別於2015年4月8日(林于立與方敏案、陳淩與呂欣潔案)、2015年4月16日(梁宗慧與朱姵諠案),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審理。</p>
'''大法官748號同性婚姻釋憲案'''<br>
<p ul style="textline-indentheight: 30px36px; linemargin-left:20px; list-style-position:outside;"><li><b style="margin-right:5px; margin-heightleft:30px5px;">2014年12月24日 </b> ,許秀雯與伴侶盟律師團於司法院前開記者會,表達替台灣同志運動先驅[[祁家威]]提出同性婚姻釋憲申請,這是台灣同志史上第二次聲請婚姻平權釋憲案。許秀雯律師強調,台灣還沒有針對民法禁止同性結婚是否違反憲法平等權作出解釋。許律師指出,目前世界上已有16國家開放同性結婚,美國已累計35個州。許律師認為同性婚姻是國際人權的趨勢,若只允許一男一女婚姻,就是侵犯同性伴侶的人性自主跟人格尊嚴,把同性戀者看成「次等公民」。大法官作為憲法守門人,應該幫助同志發聲。</pli><p li><b style="textmargin-indentright: 30px5px; linemargin-heightleft:30px5px;">2015年8月20日 </b> ,由許秀雯、[[莊喬汝]]、[[潘天慶]]等人組成的伴侶盟律師團,作為[[祁家威]]委任律師,向司法院遞出大法官釋憲聲請書。</pli><p li><b style="textmargin-indentright: 30px5px; linemargin-heightleft:30px5px;">2017年5月24日 </b> ,司法院大法官發佈釋字第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大法官認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pli></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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