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028
次編輯
變更
滥用职权罪
,無編輯摘要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 [[ 国家机关 ]] 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 [[ 国家 ]] 、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 [[ 公共财产 ]] 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 [[ 人民利益 ]] 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 [[ 行为 ]] 宗旨的活动。
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 [[ 行为 ]] 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
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 [[ 职务行为 ]] ;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 [[ 假公济私 ]] ,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 [[ 物质 ]] 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 [[ 司法 ]] 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 [[ 标准 ]] 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 [[ 会议 ]] 通过)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 [[ 行政机关 ]] 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 [[ 人民政府 ]] 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 [[ 公共财产 ]]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Category:585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