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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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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普遍認為的為了滿足一定社會關係參加者享受直接社會權利,其他人應作出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是客觀的社會規律、人們日常的生產活動和生活活動以及其他各種條件直接作用的結果,一般為習慣、道德等社會規範所確認。
**這種意義上的義務是法律義務的直接基礎和社會內容。“法律權利”的對稱。又稱“法律義務”。法律規定權利主體必須作出一定行為或不作一定行為的責任,是保證法律權利得以實現的條件,是國家對一定的直接社會責任的確認,有鮮明的階級性,體現著統治階級的意志,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根據憲法和各部門法以及其他標準,可以對法律義務作出不同種類的劃分。
===中華民國國民的權利與義務===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平等權)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逮補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人身自由)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居住遷徙自由)一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表現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秘密通訊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信教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參政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務公職之權。(應考試服公職權)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納稅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役義務)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受教育之權義)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基本人權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基本人權之限制)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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