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罪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集資詐騙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應理解為「非法所有」。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數額犯、結果犯。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1]均可構成本罪。依本節第20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在通常情況下,這種目的具體表現為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的所有權轉歸自己所有、或任意揮霍,或占有資金後攜款潛逃等。
2015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對中國現行刑法作出修改,根據修正案,集資詐騙罪死刑罪名被取消。
概念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簡介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關於本罪罪狀的表述,有人認為顛倒了行為目的與行為手段,易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和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混淆,因為這二罪都是以欺詐方式進行的集資犯罪,故宜表述為「以集資的方法進行詐騙」為妥。兩種表述均成立,因為本罪的預備和着手須以詐騙方法開始而且這種詐騙方法的實施貫穿於本罪實施過程始終,詐騙和非法集資都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資款的手段,二者的有機結合方能實現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本罪行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以將「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或「以非法集資方法進行詐騙」表述為行為手段都是可以的。
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沒有規定,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其中第八條規定了集資詐騙罪,1997年新刑法予以採納,學理上,有人將本罪罪名定為集資欺詐罪或非法集資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中,將本罪定為集資詐騙罪。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現代社會,資金是企業進行生產經營不可缺少的資源和生產要素。而生產者、經營者自有資金極為有限,因此向社會籌集資金成為一種越來越重要的金融活動。與此同時,一些名為集資、實為詐騙的犯罪行為也開始滋生、蔓延。這種集資詐騙行為採取欺騙手段矇騙社會公眾,不僅造成投資者的經濟損失,同時更干擾了金融機構儲蓄、貸款等業務的正常進行,破壞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廣大投資者對集資活動的過分謹慎,甚至對金融機構進行集資也可能產生不信任感,影響了經濟的發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實施了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本罪行為人在客觀方面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必須有非法集資的行為。
(1)集資的主體應當是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條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2)公司、企業聚集資金的目的。
(3)公司、企業募集資金主要通過發行股票、債券或者融資租賃、聯營、合資等方式進行,其中發行股票和債券是一種主要的集資方式。
(4)公司、企業在資金市場上募集資金的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2]、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節第20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即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將非法聚集的資金據為己有的目的。所謂據為己有,既包括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置於非法集資的個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置於本單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況下,這種目的具體表現為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的所有權轉歸自己所有、或任意揮霍,或占有資金後攜款潛逃等。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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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 ↑ 什麼是自然人? ,搜狐,2019-03-07
- ↑ 刑法完成新一輪大修 刑事責任年齡下調至12周歲(附修正案全文) ,搜狐,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