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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税

风雨同舟讨论 | 贡献2024年4月5日 (五) 07:30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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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税是中国科技名词。

世界上所有的国家中,只有我们中国的文化[1]是始终没有间断过的传承下来,也只有 “汉字”是世界上唯一的古代一直演变过来没有间断过的文字形式[2]

目录

名词解释

货物税是指1958年试行工商统一税前,我国对税法列举的货物从价计征的一种税。新中国成立前,当时的国民党政府和各革命根据地的苏维埃政权就曾分别征收过货物税。目前我国已经取消了货物税的课征。

货物税的发展历史

中国对物征税的历史悠久。早在西周时期,齐、晋、宋等诸侯国就选定某些山林、园池、水泽出产品征收山泽税,可以说是对物征税的开端。到西汉时期,对物征税已形成制度。以后各代对物征税的制度不仅相沿下来,而且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征税范围还有所扩大,征税办法也渐趋规范。195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公布《货物税暂行条例》并在全国统一实施。当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征税范围,统一了各项应税货物适用的税率,也统一了计税方法和征收管理办法。当时的货物税分10类51个项目,1136个细目。税率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奢侈品、高档消费品的税率最高,为80%~120%;生活必需品、生产资料税率最低,为3%~5%。后来,为了协调公私关系,促进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国家对税收及时进行了调整。这个期间的货物税主要是调减税目,降低税率。税目由原来的1136个品目减并为358个,税率减少为13种。这次调整,在巩固财政收入和生产恢复与发展两个方面都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对《货物税暂行条例》作了相应的修正。财政部于1950年12月21日公布了《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从此,货物税征收制度步入了规范。经过3年的国民经济恢复,经济日见繁荣,税收却相对下降。为此,国家提出在保证税收、简化手续的原则下,修正税制。

经财政经济委员会报请政务院第164次政务会议核准,于1952年12月31日发出了《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自1953年1月1日起实行。

这次税制修正,关于货物税的主要变化是:(1)产制应税货物的厂商,原来应纳的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以及发货票应纳的印花税均并入货物税内缴纳。(2)调整税目、税率。(3)应税货物一律按国营公司批发牌价核税。(4)修订货物完税价格及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改价外税为价内税,并相应调整了税率。(5)将货物税一部分重点品目改征商品流通税。货物税的修正在总体上增加了税负,约为15.88%,引起了物价波动。1958年9月税制改革,货物税与营业税、商品流通税、印花税简化合并为《工商统一税》。

货物税的相关法律法规

《货物税暂行条例》(法律已失效)

第一条本条例所载之货物,不论本国产制、或外国输入,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

第二条货物税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对货物税减免之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非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征或免征。

第四条凡已完纳货物税之货物,行销全国,不初对该货再行重征。

第五条货物税一律从价征收。

第六条货物税之定税价格,每月评定一次,应依照当地市场最后五天平均批发价格,为核定下月完税价格之根据,但遇物价涨落超过百分之十五时,代随时调整之,其计算公式如下:

市场平均批价÷(1+税率)=完税价格

水产食品之完税价格,依当地当日中等批发价格九折计征。评价规则另订之。

第七条应税货物于完税后,须发贴完税照证,以凭运销查验,其使用之照证规定如左:

一、完税照。

二、完税证。

三、查验证。

四、分运照。

五、改装证。

六、改制证。

第八条所载之货物,凡由国外输入者,除缴纳关税外,并应按照海关估值,由海关代征货物税,其代征辨法另订之。

第九条凡国内出产之货物税货物,应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左列辨法征收之:

一、驻厂征收:凡由厂(场)产制之应税货物,应派员驻厂(场)于出厂(场)时征收之。

二、查定征收:凡规模较小,不便派员驻厂(场)征收者,得查明产量核定征收之。

三、起运征收:凡非厂(场)产制之物品,应于货物起运时征收之。

第十条应税货物产制商及行栈,除向工商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外,丼应于开业二十日前以副本向税务机关申报存记,其因故歇业或变更原登记事项时,亦须分别登记。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应税货物产制商及行栈,于必要时,得令其报吿有关材料,幷检查其帐簿单据及设备情形,产制商及行栈应据实报吿,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凡有下列违法行为者,其处罚如左:

一、凡不照章履行登记报吿运输等手续者,处以一百万元(约合小米或大米一千二百斤,嗣后遇有物价涨落,得由税务机关,比率调整。)以下之罚金。

二、凡意图偷漏、私制、私运、私销者,除照章补税外,按其情节之轻重,处以所漏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或没收其货物之一部或全部。

三、凡有抗税不缴,拒绝检查,或伪造单证验戳,假冒商标,包揽私制等行为者,除没收其违章货物一部或全部外,幷送司法机关法办。

第十三条前条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吿发或协助税务机关查缉,查获后酌予奖励,其奖金分配辨法另订之。

第十四条本条例之稽核细则另订之。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