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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或在更广义上称为腐败,是指身在特定职位的人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行不诚实的、甚至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 腐败的形式多种多样,既可能是直接触犯法律法规的行为,如贪污罪受贿罪等;也可能是表面上没有违法,但实际上损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
    • 当官员或其他政府雇员以官方身份行事,却试图谋取私利时,就会发生政治腐败。
    • 通常政府权力越大、官僚体制越庞大、民间监督越少的地方,腐败就越严重。

公务员职务上常见之贪污案件类型

  • (一)侵占公用财物问题:公务员将自己承办业务所持有的财物,非法变为自己所有,就是触犯侵占公有财物罪。例如承办机关出纳人员,将其保管之公款或有价证券,私自花用、卷逃、或变卖供作己用;
  • (二)收受贿赂或要求期约问题﹕公务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或不正利益,若公务员明知其处理手续或结果与法令不合,惟因行贿人需要,而给公务员一点好处,公务员便违法处理,就触犯刑法上违背职务受贿罪。例如公务员因家庭婚丧喜庆而接受贺礼、奠仪(金额在一般正当礼俗范围内);因撰述稿件、演讲而收受报酬,自无犯罪之虞。
  • (三)浮报采购品项价格数量而收取回扣问题:公务员于经办建筑或公用工程,或采购办公用器材、物品,藉虚报价格、数量违法方式,明知应发给厂商款项,竟要求对方回赠一定比例款项;或留下一定金额而为己所用,此为办理采购作业人员最易接触犯法案件。
  • (四)抑留、擅提公款或物品问题:凡公务员对于职务上发给之款项物品,明知应发给而抑留不发或克扣者,属触犯刑法中抑留或克扣应发给之款物罪,另非基于法律上规定、未经上级机关之命令、或本机关首长之命令,公务员擅自提取公款或将应解缴公款之一部或全部留为己用,亦触犯擅提、截留公款罪。
  • (五)图利行为与便民措施问题:惟公务员对于图利与便民在观念认知上常产生混淆,致处理公务常深恐因便民而招致图利他人的官司,图利在主观上须有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不法利益之意图,在客观上还须表现有图取不法利益的积极行为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其行为究为图利或便民,尚不难辨明区分,最重要在于有无不良居心与有无违法意图而已。[1]

“贪污罪被告不说明财产来源罪”简介

  • “财产来源不明罪”于98年4月24日施行,系就“贪污治罪条例”增订第六条之一并于第十条增加第二项(原第二项递位顺移)。
  • (一)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之一:
    • 有犯第四条至前条之被告,检察官于侦查中,发现公务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时及其后三年内任一年间所增加之财产总额超过其最近一年度合并申报之综合所得总额时,得命本人就来源可疑之财产提出说明,无正当理由未为说明、无法提出合理说明或说明不实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不明来源财产额度以下之罚金。
    • (二)贪污治罪条例第十条: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者,其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

    •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时及其后三年内取得之来源可疑财物,经检察官或法院于侦查、审判程序中命本人证明来源合法而未能证明者,视为其所得财物。
    • 前二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 为保全前三项财物之追缴、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2]

参考来源

  1. Susan. 公务员对贪污问题应有的认识.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2018-03-27 [2020-06-10] (中文). 
  2. 贪污罪被告不说明财产来源罪简介. 经济部水利署. [2020-06-10] (中文).